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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同年12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岳汉德(已起诉)、刘明亮(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郑东新区X路奥迪车4S专卖店门口,将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涉案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明亮、岳汉德的供述、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报案材料、举报材料、到案经过、同案犯刘明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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