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68、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68、78号

原告(第三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第三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戴某某、何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9日受理此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双方分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民,原告(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基于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均涉及第X号决定,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戴某某针对何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数控剥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2是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2年9月1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6日,因此对比文件2相对于本专利来说构成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委托翻译的结果,应译为“马达”。

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一种数控剥线机;

包括有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

箱体内装有电脑单片机;

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

机械控制部位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

箱体内还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

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电线剪剥机,用于电线切断、剥皮工作,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1)、(2)和(5)以及特征(6)、(7)中除了“步进电机”之外的其它部分和特征(4)中除了“数控”以外的部分。

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即上述特征(1)、(3)和特征(4)中的“数控”和特征(6)、(7)中的步进电机。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步进电机与电脑单片机配合使用,通过“数控按钮”的控制,实现“数控剥线机”的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采用“数控”的方式保证剪剥电线的效率和质量。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中没有明确指出“自动电线剪剥机”是采用“数控”的方式,但其显示的“电线剪剥机”是“自动”工作的。“自动”的含义是指:不用人力而用机械、电气等装置直接操作。数字程某控制机床,简称“数控机床”,从50年代问世以来,在对精度要求较高的加工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数控机床”中的伺服电机采用步进电机或者电液脉冲马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剥线机”是机床的一种。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线剪剥机”能够“自动”工作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选择“数控”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采用“数控”方式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中以保证剪剥电线的效率和质量的技术启示,也就是给出了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相对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此外,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剥线速度快,效率高,剥线标准的技术效果,将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相结合客观上也具有快速剥皮、剥线标准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8)控制面板上的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接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雌雄插口式连接”即将插头插入插座之中,是将两个部件进行电连接最常用的方式。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

(9)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进线轮,进线压紧轮及导管;

(10)剪剥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剪刀及压片;

(11)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及出线压紧轮。

上述特征(9)、特征(10)剪剥装置中的剪刀及剪刀导向孔以及特征(11)均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扭转部件6b,滑动基板17,18以及盖孔11的组合相当于上述特征(10)中的压片。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扭转部件6b是为了将电线进行扭转,滑动基板17,18是为了配合剪刀19,20在滑动基板22a、22b内滑动而设置的,盖孔11是为了保证剪剥单元X的移动范围的。这些部件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压片不同,它们的组合与压片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上述部件公开了特征(10)中的压片,采用此压片可以使电线顺利进入出线装置,从而保证剥线的标准。现有技术整体上也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的,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附件1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这些证据尚不能破坏它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戴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提交的对比文件编号为<0015>一段明确提到线材夹板以及将包线夹紧的内容,已经公开了压板技术特征,并且进行了阐述,被告在决定中认为原告提交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专利压片的技术特征,或者给出技术启示,从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因此请求法院纠正决定中这一疏漏,撤销第X号决定。其在庭审中进一步述称,本专利文件中对压片的作用没有阐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从这两个字就能清楚解释其作用和效果,正说明这是公知常识。

原告何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方式和认定结果是错误的。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将完整的技术特征进行分割并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加以认定的方式是错误的。在错误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

2、被告认定剥线机是机床的一种的是错误的,从机床的定义及国际国内的实际操作中,剥线机与机床均被视为不同的技术领域。被告认定数控机床给出了数控剥线机的技术启示显然是在错误的前提下得出的错误结论。

3、被告认定由“数控机床+自动剥线机”就可“容易地”得出本专利的“数控剥线机”是错误的。数控剥线机技术方案在长期内没有得到解决,被告的逻辑是错误的,且其认定有悖于我国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4、被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区别和有益效果,本专利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总之,数控机床与剥线机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退一步说,即使二者属于一个技术领域,但被告在决定中只提及数控这一个技术概念,没有提及任何某可比性技术方案,数控概念并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不正确适用正常的判断基准,即是否有“显著的进步”,而适用在“特定情况下的辅助性判断基准”,即“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显然错误适用了法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维持x.X号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戴某某的起诉辩称:关于压片,从对比文件2的相关内容、其它文字及附图中,没有看到将“压片”运用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同时,原告在无效过程某认为,扭转部件6b,滑动基板17,18以及盖孔11的组合相当于压片,被告坚持决定中对此观点的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何某某的起诉辩称:第一,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剥剪电线的装置,它是一种由动力驱动的固定式机器,用来加工电线,这种装置并未被排除于机床这个上位的概念范围之外。即使是从专利分类的角度来说,分入对比文件2的分类或本专利的分类的专利文献也有同时被分入机床类的情形。分类是根据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主题从功能或用途的角度进行的,结果不是唯一的。关于创造性,被告在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针对的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及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决定书中列举了区别特征并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自动”剥线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认定得到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和2在客观上具有的技术效果并未优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结合后所能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很容易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其技术效果也不是预料不到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何某某针对戴某某的起诉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压片”与进线口和导管一起解决的是电线偏离的问题,使电线更加顺利地进入出线装置,从而保证了剥线标准,与对比文件中“压板、线材夹板、将包线夹紧”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事实的认识是清楚的。

戴某某针对何某某的起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数控剥线机”实用新型专利由何某某于1999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0年12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数控剥线机,包括有箱体(24),控制面板(25),机械控制部位(26)和安装在箱体内的电脑单片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25)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机械控制部位(26)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所述箱体(24)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18)、剪剥步进电机(19)及出线步进电机(21),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26)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25)上的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接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1),进线轮(2)、进线压紧轮(14)及导管(4),剪剥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5)、剪刀(6)及压片(11),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7)及出线压紧轮(10)。”

针对上述专利权,戴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对比文件1、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2年9月1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A)特开平4-x)在内的3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何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戴某某放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认为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明确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何某某放弃2002年10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文本,其对戴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的“步进机”应该译为“电机”。

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译文有争议的部分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双方认可的翻译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专业翻译机构对该部分进行了翻译,将争议部分译为“马达”。双方表示认可。

2003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时何某某坚持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分割对比的方式是错误的,由此导致结论错误,但对决定中具体认定的本专利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并未表示异议,并强调“数控”理念的公知不能否定如本专利般将其具体运用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说明书及译文、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将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这一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归纳为7个技术特征,并将其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这种归纳方式不仅实践中常用而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何某某对此种归纳方式所持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数控、电脑单片机以及步进电机,并进一步认定步进电机与电脑单片机配合使用,通过按钮的控制,起到了采用数控方式保证剪剥电线的效率和质量的作用。本院认为,专利分类是从功能或者应用的角度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进行的分类,故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文件并不能否认剥线机属于广义上的机床的一种,专利权人对此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权人何某某进一步提出,即使认定剥线机属于机床的一种,在没有任何某体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凭“数控”的概念,也不能否认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数控机床的公知,并不必然导致将数控技术运用到机床领域的发明创造都失去了创造性。但是,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其要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中,这个技术方案应该是一个有“特定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数控剥线机。而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剥线机除了“数控”及与其相关的电脑单片机等特征之外的各种具体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均已公开,而对于如何某现“数控”的具体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描述,电脑单片机的工作原理又并非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种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剥线机可以自动工作”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选择数控这种方式,也即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专利权人何某某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即“接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该连接方式为公知常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否定了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中“压片”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未被公开,在此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请求人戴某某所指出的对比文件中“线材夹板”等与本专利的“压片”不同,但是为了防止电线偏离预定的方向而设置一个如本专利中压片这样的结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很容易想到的,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压片的作用没有提及也从反面说明了这一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创造性,故戴某某关于此所提出的异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压片”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为由而认定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专利权人何某某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辅助性审查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结合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容易想到”这一前提下适用上述标准的,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何某某这一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戴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两原告的起诉系针对同一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戴某某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两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何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两判决,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