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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诉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兰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华某乙,被告张某丙和委托代理人高照祥、兰某某,被告人财保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2010年3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自南向北靠右行驶去市中心医院上班时,途径工农路中心医院地段,与被告张某丙逆行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骨折”,被收住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某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预付1500元医疗费,下余费用全部是原告家人垫付,因原告伤势严重,家庭困难,现只能进行保守治疗,无力预交手术费3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待进行手术费等费用x元;2、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诊断证明内容虚假;请求费用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张文选,但张文选把该车过户给被告张某丙,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因被告张某丙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住院期间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证明、治疗票据2张、住院期间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已支出费用及以后手术所需要费用,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

4、原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

5、护理人员工资表、单位证明。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状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张某丙和现场目击人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系原告单位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住院病历中辅助检查为胸12椎体骨折与入院证中的临时诊断及诊断证内容胸口骨折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诊断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陪护人数,不应由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对证据3,对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对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应是31天;对证据4,工资表系医院外科手术室出具,没有任何人签名,应提交3月15日之后劳资、人事或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对证据5,1月、2月均没有本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6,结论书无异议,100元的发票无公章。

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0年3月29日,在南阳市事故大队对被告张某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以证明3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闫XX证言。以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轿车停在行车道上按喇叭,原告单手骑电动车行驶在行车道中间,低着头没注意前方,直接撞在车上。

3、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六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制动无效,被告张某丙的轿车转向、制动设施齐全、有效,达到安全效果。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以证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6日。

5、2010年4月8日,被告向交警队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和于XX、王XX出具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对交警队认定结果不服;被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停车鸣笛,但原告扔撞上了该车;该证言与复核申请书同时递交交警队。

6、2010年4月14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合法权益在交警部门没有得到保护。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豫x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华某甲对被告张某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丙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为伪证;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两个人证言写在一张纸上,并签名;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理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市中心医院门口处,与被告张某丙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驾驶轿车逆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华某甲驾驶电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所驾电动车前轮制动失效,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月8日,被告张某丙对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4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该案在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骨折”,手术治疗大概需用3万元,其中,钢板费x元,手术费2200元,麻醉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未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到诊所接受继续治疗,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对住院天数及其他相关费用按20天请求。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预付1500元医疗费,下余费用全部是原告家人垫付。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现代伊兰某轿车,原为张文选所有,车牌号为豫x,该车于2010年1月19日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文选已将该车过户给被告张某丙,但未向被告人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在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拒赔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交强险创制的目的是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在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法律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从交强险投保对象来看,交强险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的,针对的是一切因投保车辆而受害的第三者,交强险随车而非随人,只要交强险合同成立,无论车辆所有权人如何更换,交强险均是随着保险车辆转移,办理变更手续只是为了完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车辆所有权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拒赔。因此,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异议,但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队对其本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系本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复核申请书只能证明其对事故认定结果不服;于梦月、王红霞二人在同一张纸上出具相同证言并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系单人证言,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

二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辅助检查为胸12椎体骨折与入院证中的临时诊断及诊断证内容胸口骨折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工作单位南阳市中心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应就近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病历中辅助检查为胸12椎体骨折,入院证中临时诊断及诊断证中诊断结果均为“胸12骨折”,只是因为医师书写原因使被告对“12”及“口”的认识产生偏差,并非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胸12椎体骨折应为事实。对原告所请求赔偿费用:1、原告出院结算中显示住院时间共74天,合计6013.08元。但在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住院诊查费、普通病房三人间、二级护理、医疗废物处置费均按31天计算,每日合计17.9元,原告按20天请求,应减去其11天的费用196.9元,实际发生费用为5816.18元,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华某甲预付1500元。检查费票据两张各140元、220元,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有固定的收入,并未证明原告单位对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因事故骨折,骨折的实际恢复时间要比原告住院时间要长得多,原告请求110天,本院予以认可。医院诊断证证明原告手术治疗后需卧床3个月陪护2人,原告因经济问题选择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20天时间内按2人护理,下余90天按1人护理,原告请求每人每天30元,为30元×20天×2人+30元×90天×1人=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20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20天=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进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60元;7、车损费235元、评估鉴定费11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待进行手术费,如保守治疗效果欠佳,可待实际手术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9、车检费,100元发票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合计x.18元。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和评估鉴定费计x.18元(含被告张某丙已向原告华某甲预付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590元,由原告华某甲承担8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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