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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衡东县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将刘某甲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某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夫罗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为被告张某某家建住宅,并约定工资为80元/天。2010年元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丈夫罗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安排,在房屋二楼外天沟粉刷时,不慎坠落在地,当场不能动弹,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镇、村二级临时处理,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各暂出x元作安埋费。之后,二被告再没有过问此事,并采取不理的态度,给原告和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建筑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被告陈某某承包了该房屋的主体、粉刷、顶面盖瓦及附属事宜等。

证据2、原告丈夫罗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做工的工数1份。证实原告丈夫在被告张某某家做事的实际天数。

证据3、刘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丈夫罗某某和刘某乙一起在被告张某某家帮被告陈某某做工以及死者罗某某出事的情况。

证据4、罗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死者罗某某死亡的原因。

证据5、注销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丈夫罗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3月21日被注销。

证据6、收据1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证据7、原告刘某甲与死者罗某某的婚生女罗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罗某自愿放弃罗某某应得赔偿款的继承权,归母亲刘某甲继承。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丈夫之死属过失意外,被告没有故意伤害或乘人之危,更没有引起行为和预期的法律后果。被告本人因受伤花去x余元医疗费。今年6月还要花几万元钱去开刀取钢钉,已留下终身残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精神也彻底崩溃,加之被告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落,确无偿还能力。关于赔偿的问题,经村、镇两级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某已按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了结此事。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书面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发包方,被告陈某某是承包方,我与罗某某(死者)等人都是被告陈某某的雇工,所有管理费和承包项目以及报酬都由被告陈某某个人直接结算,雇工的工资都是由陈某某发放,我没有雇佣罗某某,原告丈夫罗某某之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证据2所写的内容不清楚,也没有死者罗某某的签名,应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和证据5都是由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6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7是原告女儿的陈某,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1份,被告张某某将自家农村住房X栋(X层)交由被告陈某某承建,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及安全问题等内容。之后,被告陈某某联系罗某某、刘某乙等砌匠为其做工,约定做工工资为80元/日。2010年元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丈夫罗某某受被告陈某某的安排,在新建房屋二楼雨棚北端搞外粉刷,在挪动位置时,不小心屁股顶在墙上,从二楼倒栽下来,落地后不能动弹,后被送往衡东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村、镇X组织各方当事人临时进行了处理,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暂出x元作为安埋费,待死者罗某某安葬后再作处理。另查明,死者罗某某的父母已故,婚生女罗某现在衡阳师范学院读书,罗某明确表示将其应得的赔偿份额转给母亲刘某甲所有。因本次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费x元(20年×4512.5元/年),丧葬费x元,生活费72元,误工费480元,运尸费500元,共计x元。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屋主,是发包人,被告陈某某是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某将自家房屋交由被告陈某某承建,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某不存在管理过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有资质,被告张某某也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故被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张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补偿x元为宜。被告陈某某与死者罗某某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或协议,但是根据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书并每天支付工资报酬80元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对于罗某某从事建房工作及支付工资报酬具有决定权和支配权。故被告陈某某与死者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死者罗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20%),雇主陈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被告刘某乙是雇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赔偿x元为宜。原告和死者罗某某的婚生女罗某将自己应得的赔偿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所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生活费72元、误工费480元、运尸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补偿x元(已兑现),下少的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0%,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综合第一、二项,被告陈某某总共应赔偿原告刘某甲x.4元,减去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15份;2010年7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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