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村程北佳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袁某某一家四口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程庄村拥有一处宅基地。2007年1月9日原告袁某某作为甲方、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程北佳园”X号楼;甲方(原告袁某某)宅基地面积:1157.82平方米。二、项目投资计划和合作方式:有甲方投入宅基地,乙方(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用地补偿金,并投入全部建设资金的办法进行联合开发和建设。三、拆迁补偿办法:联合开发协议生效后,乙方补给甲方18个月房租费,每月300元,共计5400元,甲方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1157.82平方米。四、住房分配形式:甲方所分得的住房必须为自家原有宅基地所在处的

楼房之中,甲方所分得的住房为该楼的西X单元小套1-X层,大套1、2、3、X层,若甲方占有的面积超出应分得的面积,超出的面积按90。3补偿给乙方,若甲方占有的面积少于应分得的面积,少于的面积乙方按90。3补偿给甲方,少于40平方米的面积不能要求分房。五、工期标准:该项目工期18个月,如果工期超过18个月,每延期一个月,乙方付给甲方房租每月800元。六、关于自行车车库和车库的约定:乙方只向甲方免费提供两套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并免费为甲方建设2间汽车库,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七、关于房产证的约定;新建住房的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只向甲方免费提供两套房产证(包括契税);其它住房房产证的费用均由房主承担,乙方所办房产证为湛河区房产证,如果有人办来市房产证,乙方承诺给甲方办理

市房产证。八、工程管理:甲方有权派一名代表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乙方付工资600元/月,付资期限为自甲方房屋拆迁之日起至本楼房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向甲方交房止,支付办法为每月5日前支付。该协议还对建设保证金、协调工作等做了规定。另外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在2006年11月14日达成共识,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程北佳园”X号楼拆迁时或在楼主体交工时补偿给原告袁某某楼房面积46平方米。上述《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袁某某提供的宅基地原址上建设“程北佳园”X号楼,该楼于2007年12月份建成,2008年1月18日正式竣工,期间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每月按1000元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元月份。“程北佳园”X号楼建成后,原告袁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向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手续内容为:“东四单元东户(103.5平方米)四、五、六层、西户(145.61平方米)四、五层,以上五套房子按公司售楼价处理,同意公司代售”,同时原告袁某某还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代卖一套清一套房钱。此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632.85元的价格将六层东户(实际面积101.6平方米)卖于宋安林,计款x.56元;以每平方米1732.367元的价格将五层东户(实际面积101.6平方米)卖于张根志,计款x.49元;以每平方米1849.275元的价格将四层东户(实际面积101.6平方米)卖于李玉花,计款x.34元;以每平方米1730.65元的价格将五层西户(实际面积149.41平方米)卖于武海成,计款x.41元;四套住房共计款x.8元,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7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袁某某房款x元,下余x.80元房款未付,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购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均约定最后交款和交房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袁某某在委托代售房屋时误将属于被告所有的四层西户也委托在内,要求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售其五套住房,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销售中在未取得原告袁某某书面授权的情况擅自将分配给原告袁某某的“程北佳园”X号楼东四单元西户二层一套住房售出以代替西户四层这套住房,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异议,随后原告袁某某将东四单元西户二层住房门锁更换,房屋钥匙现由原告袁某某保管,原告袁某某所为导致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满,同时也因代售楼房是否需扣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袁某某交付“程北佳园”X号楼东四单元小套(东户)一、二、三层,大(西户)l、X层五套住房;两间自行车库;两间汽车车库及售款x.80元,原告袁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2007年1月9日当天原告袁某某代笔儿子王东方、女儿王袁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还另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原告袁某某宅基地面积为890.63平方米,应分得建筑面积为890.63平方米,汽车车库为一间外,其余内容两份合同均相同,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份合同抗辩原告袁某某主张。审理期间,法院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将原告袁某某分得的五楼房钥匙交予原告,同时原告袁某某也表示可以让步承担一部税款,但是因双方矛盾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订了两份除宅基地面积和十套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及汽车车库间数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的两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即所谓的“阴阳合同”,从双方当庭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属“阴合同”,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袁某某代笔其子女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属“阳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系按照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协议(“阴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该《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建设,实质系双方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纠纷产生时楼房已基本建成,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部分履行,故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向原告袁某某交付其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1203.82平方米的十套住房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两套自行车库和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2间汽车车库。在诉讼中经调解,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程北佳园”X号楼东四单元小套(东户)一、二、三层,大套(西户)1、X层五套住房钥匙交予原告袁某某,同时原告袁某某已将被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出的大套(西户)X层收回,已不存在向其交付房屋问题,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需向原告袁某某交付“程北佳园”X号楼东四单元楼道大门钥匙、建筑面积不

少于4平方米两套自行车库,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两间汽车库和代售原告袁某某四套住房剩余房款x.80元。按照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安林等四位购房户约定的交房和交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故被告在收到代售房款后,应及时足额将款交付原告袁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x.80元房款交付,对此其应承担交付剩余x.80元房款及延期交付利息之责任。被告辩称其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替原告袁某某缴纳代售房税款的理由,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税务发票明确显示纳税人为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不能认定系替原告袁某某缴纳的代售房税款,如原告袁某某存在漏税问题,可以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过渡房租金和2008年二月以后工资共计

x元的请求,从原告袁某某在2007年12月9日出具手续委托被告干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售其分得的四套住房的时间上可以证明,“程北佳园”X号楼已提前竣工交付使用,已不存在再给付拆迁安置费、工资的条件,故原告袁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达到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两套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代售房款x.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令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程北佳园”X号楼从东数第四单元楼道大门钥匙、两套自行车库(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和两间汽车库(面积不少于2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袁某某。三、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达到原告袁某某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其中两套房屋的办证费用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保全费3494元,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有两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依照法律与事实,我公司与王东方、王袁某订立的合同才为有效(实际也是按此履行的),而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既违法无效也无须履行。原审认定调解期间上诉人已按所谓的“阴合同”向被上诉人履约1203.82平方米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认为我公司“已不存在向其(原告)交付房屋问题”,实际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203.82平方米房屋,我们要求改判应向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90.63平方米房屋,驳回被上诉人1203.82平方米房屋的诉求。(二)、依据我公司与王东方、王袁某订立《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我们只应向原告交付一间汽车库,因此,请求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汽车库一间。(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房款依法应扣除应缴纳的税款x.89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但违反税法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已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售房款x.80元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售房屋款。那么,售房人是被上诉人,受益人是被上诉人,纳税义务人也是被上诉人。由于我们是代售人,当然也是纳税代扣代缴人,在替原告代缴契税时,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显示的交税人(发票显示单位)也只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纳税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我们扣除代缴税款x.89元合理合法,因此请求将原判第一项付款数额改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售房款x.80元应扣除代缴税款x.89元后剩余的x.91元,才是实际欠款。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调解成功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理应纠正。(二)、我公司应交付原告房屋为1203.82平方米还是890.63平方米两者相差394.19平方米,原审法院不是依法判决而是以“本院认为”变相判决偏袒一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不公。(一)、原审时,我方准备在房屋交付面积上让步,在调解失败后,原审判决不仅违法将此作为了判决依据,而且在对方明确愿意承担税款的同时,判决时却不让原告承担一分税款。同样是调解期间的让步,为什么如此处理。(二)、原判第四项为“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既然如此,为何诉讼费原告一分钱也不承担。

袁某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份合同效力问题。(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第二份合同是袁某某代子女王东方、王袁某所签,从形式及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王东方、王袁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认定无效;(二)、第二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偿面积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已按以袁某某名义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于2009年2月交付了剩余的五套房屋,足以说明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四)、被告已按合同自愿履行了相关义务,却又提出上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已没有了实质意义,依法不应支持。二、税的问题。(一)、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理应赔偿安置,上诉人给予的赔偿不管是房还是款均应是完税后的;(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替原告交税,此项请求不能成立;(三)、税有多种、上诉人应举证我应交什么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双方是在其自愿的基础上,秉承公平原则确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协议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就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另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袁某某履行了上述协议的主要义务,现其仅以明知是袁某某代其子女签订的协议否认前述协议的效力,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从构建诚信社会体系出发,应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房屋款中扣除相应税款,因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袁某某本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期间,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袁某某交付了约定房屋,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