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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77号

原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宁夏启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汇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启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程某以及第三人福建汇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宁夏启元公司对福建汇天公司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山楂精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只针对特定行政管理部门发送的文件,不能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中所涉及的技术不应视为公知技术。在针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中,福建汇天公司认可了宁夏启元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卫生厅于1983年2月9日作出“关于山楂精降脂片暂行质量标准的批复,闽卫药准字(83)X号”的真实性,其包括附件一“山楂精降脂片质量标准”和附件二“山楂提取物细粉质量标准”,正文中标明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对于附件二是否对社会公众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只送交有关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此种情形不能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即附件二并不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附件二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就不能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宁夏启元公司认为附件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是包含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山楂精制剂的制备方法,因而权利要求2的方法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山楂精的制备方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能被否认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能被否认。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宁夏启元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X号决定中认为“只针对特定行政管理部门发送的文件,不能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中所涉及的技术不应视为公知技术”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二、闽卫药准字(83)X号正文中标明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并不只是送交有关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该文件的送交单位目录,还有福建省医药工业公司、医药公司等企业单位。三、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如果是发文单位采取的保密措施,那么该措施只能限定发文的范围,而不能要求收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加之该文件并不属于保密性文件,故能够接触到该文件的收文单位人员不负有保密义务。四、专利法意义上的书面公开是指将技术内容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同时该出版物必须是能为公众所获得的,任何人都有可能获得出版物的内容,其本质特征在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可以接触这些出版物,在客观上知道这些出版物所载的内容。因此,作为出版物的闽卫药准字(83)X号文件在申请日之前,已处于公众任何一个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已经向社会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五、本专利申请日为1987年11月23日,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本专利应适用1985年的专利法,保护期限为15年,即自1987年11月23日至2002年11月22日。故在宁夏启元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本专利因已超过保护期限而无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且本专利已超过保护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闽卫药准字(83)X号批复是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从事生产、经营山楂精降脂片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虽然该批复件被报送多家医药行政管理及医药相关单位,但附件二明确注明“只送有关单位”,这说明附件二是只送交特定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文件,其他非特定人无法获知该文件。因此,附件二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二、“只送有关单位”是指送交特定的行政管理单位,宁夏启元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附件二已经送交给医药公司等企业单位。三、由特定行政单位发出的,只抄送特定相对人的批文,不应认定为公众想得到就能得到,也即该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保密状态。四、关于闽卫药准字(83)X号批复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五、根据国家专利局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第X号公告,1992年12月31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本专利符合上述规定,其专利权期限应延长至2007年11月22日,故现仍为有效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某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福建汇天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宁夏启元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不成立。福建汇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宁夏启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3日,福建省三明制药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山楂精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于1992年5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2001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由福建省三明制药厂变更为福建汇天公司。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乙醇从山楂果中提取山楂精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乙醇回流提取山楂果,提取液减压浓缩至出现绿色的叶绿素时滤过,滤液加酸加热水解至沉淀物析出,滤集沉淀物,用水洗至无氯离子反应,烘干制得山楂精。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山楂精制剂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含山楂精0.06g规格加蔗糖、淀粉后配制生产制得山楂精片剂。”

宁夏启元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4月24日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为:厦门市药检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药监局分别出具的闽卫药准字(83)X号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山楂精降脂片暂行质量标准的批复。

该批复系1983年2月9日,福建省卫生厅针对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的山楂精降脂片暂行质量标准作出的,其内容为同意该厂按此暂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同时,该批复包括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山楂精降脂片质量标准”,附件二为“山楂提取物细粉质量标准”。正文中标明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文件中指明的有关单位为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药典会、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药检所,省医药局、医药工业公司、医药公司等多家单位。

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对附件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内容的一致性均明确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闽卫药准字(83)X号批复、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国家专利局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第X号公告(简称第X号公告)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就我国现有的一部分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期限的延长事宜所作的规定。国家专利局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全国专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颁布的第X号公告是在2001年7月1日修改实施的专利法基础上,作出的有关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遵照执行。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在第X号公告调整的范围之内,故现为有效专利,宁夏启元公司以本专利超过专利权期限为由,要求确认本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闽卫药准字(83)X号批复特别是其附件二是否构成了对本专利的公开,其中涉及的技术可否认定为被公众所知。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即该技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

本案中,福建省卫生厅于1983年2月9日作出的闽卫药准字(83)X号“关于山楂精降脂片暂行质量标准的批复”,其正文中明确标明附件二“只送有关单位”。宁夏启元公司称“只送有关单位”的附件二已经送交给医药公司等企业单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宁夏启元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该批复的附件二系具有特定发送范围的文件,不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不能视为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中所涉及的技术不能认定为已被公众所知,故附件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对宁夏启元公司认为附件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权利要求1的山楂精制备方法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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