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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诉苑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50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5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苑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受理,并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苑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丰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3月9日与苑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苑某某10万元技术入门费。因苑某某以该专利技术要对我公司保密、要由其负责专利产品的加工为由,要求我公司以每套专利产品向其支付40元加工费,故我公司又陆续交给苑某某35万元专利产品的加工费。但苑某某在收取了我公司的上述费用后,自1998年3月至今,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过一套专利产品。我公司使用苑某某的专利产品仅是我公司生产航模飞机上的一个部件,我公司为生产航模飞机还购进了大量的原料。由于苑某某自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但占用我公司45万元的资金,而且还造成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购进原材料的巨大经济损失。苑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延至今,造成合同签订时的市场需求不能再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我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向苑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返还占用我公司45万元的资金并赔偿损失,但苑某某不予答复。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苑某某:1、退还技术入门费10万元;2、退还专利产品加工费35万元;3、赔偿我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进的原材料款及支付的加工费x元;4、由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丰华公司与苑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

2、丰华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合同附件,用以证明苑某某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专利产品的加工;

3、丰华公司向苑某某支付10万元技术入门费的票据,用以证明苑某某已收取了10万元的技术入门费;

4、丰华公司向苑某某支付35万元专利产品加工费的票据,用以证明苑某某已收取了35万元的专利产品加工费;

5、(1)丰华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向珠海翌洋航空模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的电汇凭证;(2)丰华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向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的发票;(3)丰华公司于1998年6月4日向上海广欣贸易公司支付购买电动机货款x元的电汇凭证;(4)丰华公司于1998年6月5日向浙江省余姚市X镇中正模具厂支付加工费4000元的电汇凭证。(5)丰华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向北京崇联模具经营部支付加工费x元的发票;(6)华翌公司于1998年7月8日向苑某某支付借款1万元及2.8万元的记帐凭证两张;(7)丰华公司于1998年7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精工金属综合加工厂支付加工舵机电机预付款2万元的发票;(8)丰华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从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池组支付4万元的发票;(9)丰华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从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池组支付4万元的发票;(10)丰华公司于1998年8月4日向北京正耀包装制品厂支付1万元加工费的发票;(11)丰华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从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池组支付x元的发票;(12)丰华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从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池组支付x元的发票;(13)-(16)丰华公司于199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3日支付的模具费共计x元的票据,用以证明丰华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6、丰华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向有关部门支付1万元活动费的收据;

7、丰华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向苑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反诉原告)苑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我于1995年6月30日被丰华公司聘为该公司产品开发部经理,根据丰华公司的要求,我于1996年10月研制成功仿真电动遥控模型飞机。该技术获得专利权后,我于1998年3月9日与丰华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约定:丰华公司有偿使用我的专利技术批量生产仿真电动遥控模型飞机,丰华公司负责筹备资金、组织生产、外协加工等,苑某某负责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遥控电路。第一批生产1万套,每套丰华公司付给苑某某技术使用费10元、加工费50元。苑某某为履行合同立即联系了相关厂家,生产遥控电路。丰华公司亦支付苑某某10万元技术使用费和30万元加工费,同时亦委托崇联模具加工部、北京正耀包装制品厂等厂家生产模型飞机相关部件。但自1998年8月起,丰华公司开始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苑某某的加工费迟迟不到位。在此之前苑某某已完成遥控电路主要部件1万套的生产。此后,经苑某某再三催促,丰华公司方于1999年4月29日支付苑某某加工费5万元。苑某某才得以加工出遥控电路的样品100套。并同时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下一步工作所需的加工费15万元。然而,丰华公司却想方设法破坏苑某某的工作,嫁祸他人,并威胁恐吓要求苑某某退回已收取的所有费用,此后又向苑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2、判令丰华公司向苑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苑某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苑某某与丰华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聘任合同,用以证明苑某某为丰华公司的产品开发部经理;

2、名称为低压低功耗新型无线电遥控装置电路,专利号为x.6的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苑某某享有专利权;

3、中国航空运动协会1997年10月31日函,用以证明其专利的实用性;

4、中民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于1999年10月21日对丰华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丰华公司为实施与苑某某的专利许可合同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5、苑某某与丰华公司于1998年3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6、合同附件,用以证明苑某某负责专利产品的加工,每加工一套丰华公司支付苑某某60元;

7、丰华公司与崇联模具加工部于1998年6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8、苑某某与国营八七八厂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集成电路合同,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苑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

9、丰华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向苑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1、国营八七八厂关于生产遥控航模飞机用发射、接收专用集成电路模块的成本核算。

丰华公司未提交对苑某某反诉请求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苑某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苑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在庭审质证中,丰华公司放弃证据5中的(4)、(6)、(8)、(13)-(16)及证据6。苑某某放弃证据10。苑某某对丰华公司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丰华公司证据5中的票据(5)、(9)-(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票据(1)-(3)、(7)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丰华公司是为履行双方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丰华公司对苑某某证据2、5-7、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苑某某的证据1、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苑某某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丰华公司的证据1-4、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丰华公司证据5中的票据(5)、(9)-(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丰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5中的票据(1)、(2)、(3)、(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从票据上亦无法看出系其为履行与苑某某所签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苑某某的证据1、2、5、6、7、8、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苑某某的证据3、4、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苑某某于1993年9月2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低压低功耗新型无线电遥控装置电路”的发明专利,并于1996年1月14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6。

1995年6月30日,丰华公司与苑某某签订聘任合同,约定丰华公司聘任苑某某为该公司产品开发部经理,聘任期限为10年,即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聘任期内暂定苑某某的工资为800元。

1998年3月9日,丰华公司与苑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与苑某某进行技术合作,有偿使用苑某某为专利权人的“低压低功耗新型无线电遥控装置电路”发明专利生产电动遥控航模飞机。该合同的第5条中有如下约定:采用技术入门费加产品提成方式计算技术使用费。技术入门费为人民币10万元,每套产品由丰华公司支付苑某某技术使用费10元,丰华公司按每月产品的销售数量向苑某某支付提成费,丰华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苑某某支付技术入门费。在该合同第6条中有如下约定:苑某某负责其专利技术的产品加工,加工费为每套电路不高于人民币40元,所需费用由丰华公司负担,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或企业有关标准执行。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约定为:丰华公司负责筹备资金、组织生产、外协加工等事宜,每月如实向苑某某通报销售情况,并于5日前支付提成费等;苑某某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丰华公司提供专利技术资料、专利证书及产品样机等,参加丰华公司的生产管理,承担技术责任,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工艺和技术问题,负责技术、工艺方面的产品质量保证,达到样机标准,有权对丰华公司的销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合同有效期自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如发生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附件,将其作为解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苑某某负责其专利技术的产品加工,包括加工费和电路成本及苑某某的利益,每套为60元,每套加工费和电路成本为50元,如超出50元,由苑某某负责,如有剩余归苑某某所有,不再参与丰华公司的利益分配。首批一万架产品模型飞机,每架240元。

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苑某某支付技术入门费10万元,并分别于1998年4月3日、6月3日、8月4日及1999年4月29日向苑某某支付加工电路费共计35万元。此外丰华公司为实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目的,还分别从北京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池组、向北京崇联模具经营部及北京正耀包装制品厂支付了相关部件的加工费,上述费用合计x元。

苑某某自合同签订后,于1998年5月4日与北京东光电工厂(即第八七八厂,简称东光厂)签订委托加工集成电路合同。约定:苑某某委托东光厂设计、加工集成遥控电路,每套为发射和接收各一块,首批为1万套,每套单价为6元,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研制费用6万元,合计12万元。合同签订后,苑某某向东光厂支付定金5万元,东光厂在4个月内作出100套样品供苑某某鉴定,合格后······东光厂在30天内分批交齐1万套电路产品。1999年2月8日,由于东光厂未能按照与苑某某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交付产品,苑某某又与东光厂签订合同附件,约定1999年3月8日前东光厂向苑某某交付100套样品。1999年3月5日,苑某某又与东光厂签订合同,并作为委托加工集成电路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由于东光厂没有按时完成样品和产品,应赔偿苑某某经济损失x元,······后苑某某与东光厂因上述合同发生纷争,苑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01年1月17日作出的(2000)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东光厂在与苑某某签订的委托加工集成电路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违约,依苑某某的请求判决解除该合同并判令东光厂返还苑某某预付款5万元、保证金1万元及向苑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苑某某返还东光厂货款600元。该判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200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

2002年4月9日,丰华公司鉴于在与苑某某签订合同4年后,苑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航模飞机的电路产品,向苑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退还其向苑某某支付的技术入门费10万元、专利技术产品加工费35万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苑某某辩称除东光厂外,其为履行与丰华公司的合同,还委托了其它厂家生产遥控集成电路,但以保密为由拒绝回答法庭关于相关厂家名称的提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东光厂在履行委托加工集成电路合同发生纷争后,为履行与丰华公司的合同而另行委托其它厂家加工生产遥控集成电路的事实。此外,苑某某关于在1998年8月前即完成了1万套遥控电路部件生产并同时要求丰华公司立即支付下一步工作所需的加工费15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丰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

鉴于丰华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的原件,庭审后本院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11月18日两次就丰华公司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同一要求苑某某进行质证,但苑某某到庭后拒绝质证。此后本院又分别于2003年2月21日及3月18日采取通知及传票的形式要求苑某某到庭,并在通知中明示了若其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苑某某仍未到庭。苑某某于2002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其代理人杨贵生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然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第四章中无符合本案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丰华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丰华公司在合同及附件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苑某某支付技术入门费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据约定向苑某某支付了35万元的专利技术产品的加工费,并且为保证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采购及加工了生产航模飞机所需的部分物品及部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苑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亦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与相关厂家签订了加工生产其专利技术产品的合同。然而,当苑某某发现东光厂违约后,所采取的行为仅限于向东光厂主张权利,而忽视了其在与丰华公司所签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交付专利技术产品的义务,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便使其与丰华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苑某某辩称另行委托其他厂家对专利技术产品进行加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苑某某还负有参加丰华公司生产管理,承担技术责任,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各项工艺和技术问题的义务,而苑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相应的工作。虽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0年,但苑某某在合同签订后至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必然使合同相对方对苑某某的履约能力及诚意产生质疑。由于苑某某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已丧失殆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苑某某应对其懈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丰华公司鉴于苑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苑某某是采取将其专利技术加工成产品的方式许可丰华公司使用,丰华公司对其专利技术的实质内容并未实际接触,因此丰华公司要求苑某某返还技术入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苑某某未向丰华公司交付专利技术产品,因此丰华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苑某某支付的专利技术产品加工费应由苑某某返还。丰华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购买电池组及加工相关部件的费用,为丰华公司的合理损失,亦应由苑某某赔偿,但丰华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所涉及的物品(已自然损耗的除外)返还苑某某。苑某某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丰华公司违约,反诉要求其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与苑某某于1998年3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附件;

二、苑某某返还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技术入门费十万元、专利技术产品加工费三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苑某某赔偿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电池组及相关部件加工费十八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向苑某某返还上述费用所涉及的物品(已自然损耗的除外);

四、驳回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苑某某负担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丰华航模器具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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