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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29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委员会行政诉讼研究处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X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沈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第三人南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沈某甲于2000年2月2日获得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南光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是由厦门市龙卷风工贸有限公司松柏经营部签章并附沈某己签字的证明;附件16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其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附件20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对于附件14,被请求人认为沈某己与其曾有过债权债务关系,有出假证的嫌疑;对于附件16,被请求人认为发货清单不同于发票等票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于附件20,被请求人认为未经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针对上述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4所示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陈某为“广东省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发给我司的货物清单二张:1999年4月13日一张于总经销授权之前我司已经试销了佳腾公司的晾衣架产品,为期两个月,共销200多套,具体型号有:228型,238型……”;而附件16所示发货清单中标有“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字样,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1999年4月13日,货号为JT-238,产品名称为晾衣架,并有客户、单价、数量和金额等记载,以上均与附件14中陈某的销售行为相吻合;且附件14所示证人证言的出证人沈某己在口头审理中也当庭确认了上述销售行为,同时被请求人说明了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并确认了沈某己确与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之间有过委托经销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还原1999年4月13日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JT-238型晾衣架这一销售事实,而对此销售事实被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关反证加以否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销售事实予以认定,即在本专利申请日(1999年5月13日)前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38型晾衣架已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

在口头审理中证人沈某己当庭指认了上述销售事实中涉及的JT-238型晾衣架即为附件20(即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中标注的JT-238型晾衣架,同时说明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28型晾衣架与JT-238型晾衣架的区别仅在于晾衣杆所使用的横杆材料不同,而其外观形状是相同的;而被请求人明确了其即为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说明本公司生产的JT-228型晾衣架与JT-238型晾衣架曾各设计有前、后两种形状,并提交了一份产品样页作为反证,但对于同是其公司的产品样本(即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0)的真实性不予确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按照一般商业惯例,同一厂家的产品编号应当是一种产品对应一个编号,以避免产生混淆,因此被请求人“一个编号有两种产品”的解释是不符合常理的,在没有其它有力旁证的支持下,仅依靠被请求人自身的单页产品样页(即被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尚不足以使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不合理的解释予以采信,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人沈某己所陈某的被请求人生产的JT-238型晾衣架只有一种形状是相对合理、客观的,同时证人沈某己指认了该JT-238型晾衣架即为附件20(即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中标注的JT-238型晾衣架,而被请求人作为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本公司的产品样本是否真实,经过了相当长的转文程序以及在口头审理中仍难以确定,且未提出相关反证否定其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人沈某己当庭指认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0中所示的JT-238型晾衣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

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0中体现出了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38型晾衣架的外观形状,其中包含了JT-228型晾衣架和JT-238型晾衣架所使用的晾衣架底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文件)。由于被请求人即为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专利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提交了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从本专利的文件所示图片观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图片完全一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能够认定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详见附图)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3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沈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沈某甲诉称:1、证人沈某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决定基础是错误的。在决定中,所采用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0中的标的JT-228型号的产品的放大图,在该广告中,并不能得出JT-228与JT-238的产品外观完全相同,而附件16中所示的行为是针对JT-238的,被告认定JT-228与JT-238产品的外观相同,是基于证人沈某己的证言,因而,可以说,被告在决定中将证人证言单独地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沈某己与原告有不利关系,与第三人有密切关系,其涉嫌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因“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才成立,而证人提供的“1999年4月6日由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签章的发货清单”早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不具有真实性。2、附件14本身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唯一的确定,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该证言中声称其试销的168型号产品是1999年10月上市的,与证人证言不符;第三人提供的附件3、4,即《女友》杂志的1999年第6期、第7期中刊登的广告的区别在于第7期中的广告标有JT-228型号,而第6期的广告中没有标明型号,说明在1999年7月才确定了产品型号JT-228,这与附件14的证言中所称在1999年4月或之前就已经销售了型号为JT-228、JT-238的产品是相矛盾的,显然,证言是虚假的。3、被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链中关键的证据即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不存在。附件16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好太太”晾衣架发货清单,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而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9日,于1998年11月3日更名为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的附件14“委托书”中使用的是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时间是1999年6月3日,而附件16的公章却为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4、附件20是沈某己提供的,在其真实性没有确定之前,被告将其作为判断依据,其结论必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没有出版过该样品宣传册,第三人没有提交印刷商有关出版印刷的证据,没有有关将该宣传册交给沈某己的证据,被告对附件20的真实性、出版时间认定并采信,完全基于证人沈某己的证言。附件20上有JT-228型号,只能是1999年7月后的,证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不可能得到该宣传册。被告在口头审理中让证人指认产品时,未采取任何遮蔽措施,是不客观的。综上,证人沈某己与专利权人有重大债务纠纷,被告将其证言作为认定附件14、16、20的依据,并在附件16、20的真实性没有确定之前,就作出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就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重新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对附件14、16、20的认定正确,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论述。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产生的异议,不是第X号决定的定案依据,在此不作评述。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2000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是“晾衣架顶座(B)”,申请日是1999年5月13日,专利权人是沈某甲。

本专利由件1、件X组成,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件1的六个视图,件2的四个视图和件1、2配合使用状态参考图两个,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1、件2后视图与件2主视图对称,省略件2后视图;2、件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件2右视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南光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南光公司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20个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南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沈某甲。

沈某甲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对南光公司提交的附件进行了质证,同时提交了反证。经过证据交换和意见陈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南光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和针对附件5的补充证据,双方当事人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辩论,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光公司的证人沈某己出庭对其曾出具过的证言作证并接受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说明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生产的JT-228型产品与JT-238型产品的区别仅在于晾衣杆所使用的材料不同,并指认了相关证言和票据中所涉及产品的外观形状。而沈某甲确认沈某己与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之间曾有过委托经销关系,并说明了相应证据中所涉及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即沈某甲系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其前身即为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X号决定系依据南光公司提交的附件14、16、20以及证人沈某己的证言作出的。其中附件14是2001年1月9日,厦门市龙卷风工贸有限公司松柏经营部签章、沈某己签字的证明,载明:1、广东省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发给我司的货物清单二张:1999年4月13日一张,1999年5月2日一张;总经销授权委托书一份,经销协议书一份;2、……3、于总经销授权之前我司已经试销了佳腾公司的晾衣架产品,为期两个月,共销200多套,具体型号有:228型,238型,218型,168型。……”。附件16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发货清单,其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产品型号为JT-238,产品名称为晾衣架,单价208.50元。附件20是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好太太”自动晾衣架产品样本,其中包括JT-218型(双杆分体不锈钢管)、JT-228型(双杆分体不锈钢管·全金属结构)、JT-238型(双杆分体钛金管·全金属结构)的产品图片,在JT-228型产品的图片中,还有产品的局部放大图,其图片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二完全相同。在该产品样本上未标注印制时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无效宣告审理期间,沈某甲提交1、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企业开业登记费、证照副本费收费凭证、开业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系1999年7月21日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故证人沈某己在无效宣告审理期间提交的附件15是虚假证据。2、沈某己的欠条,用于证明沈某己与沈某甲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好太太”自动晾衣架的宣传页,用于证明JT-228、JT-238型号的产品还有一种底座为长杆的外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某甲还提交了2003年8月29日南宁地区公证处(2003)桂南地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证明证人陈某德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声明书载明:其于1999年2月开始经销“好太太”牌各种晾衣架,JT-228、JT-238型号的产品有早期和后期产品,早期产品采用的顶座是塑料长形的,后期的产品顶座为金属质地。JT-168型号的产品是1999年10月才上市的。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附件14、16、20、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企业开业登记费、证照副本费收费凭证、开业公告费发票、欠条、(2003)桂南地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证人沈某己的证人资格问题,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附件20公开的JT-228可否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沈某己曾与原告沈某甲有过经济往来,曾经经销过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对此,原告沈某甲亦予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沈某己作为能够正确表达其意志的个人,符合证人条件,具有证人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至于其所出具证言的证明效力,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判断。

本案中,为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南光公司提交了广州佳腾晾具有限公司1999年4月13日的发货清单、产品样本及证人证言。但该发货清单上盖有广州市佳腾晾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南光公司未能说明发货清单上的企业名称与公章上的企业名称不同的原因;该产品样本上没有标明印制时间,南光公司亦未说明该产品样本的形成时间。在上述两证据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南光公司提交的证人沈某己的证言将上述证据联系在一起。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证人沈某己的证言相对于其欲证明的JT-238型号晾衣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且JT-228、JT-238型号晾衣架外观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材料的待证事实而言只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应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其他证据尚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凭证人沈某己的证言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认定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并依据证人证言认定JT-228、JT-238型号晾衣架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又进一步依据JT-228型号晾衣架的外观宣告本专利无效,证据尚不充分,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沈某甲的起诉理由成立,其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仅使用了南光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20份证据中的证据14、16、20,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应该对南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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