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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实施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实施处副处长,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专利信息中心(简称专利信息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1999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肉鸡的饲养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在我申请该专利期间,被告未按我的要求刊登我专利发明说明书,却将专利的主要实质内容刊登于“专利实施信息项目介绍”栏,使人看后一目了然,能直接使用我的发明而受益,致使我的发明失去经济价值,得不到经济上的回报,无人与原告商谈某偿使用该发明等事项,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这种私自刊登我的专利主要实质内容的行为,是对我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信息中心辩称:原告于1999年11月5日申请的“一种肉鸡的饲养方法”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0年7月12日。依照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申请人在此期间如何处理其发明,则没有限制条款。张某某首次来我中心实施处是在2000年5月8日,主要目的是咨询专利宣传、转让等问题。我中心实施处是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所属的对外窗口单位,主要职能是负责专利公开后的宣传、推广、技术转让等和接待社会各界有关专利咨询,向社会各界专利发明人征集专利项目,汇编为《专利实施信息》交流资料,提供给全国各地技术交流会、专利洽谈某、专利发布会、博览会及个人或企业、公司开发项目使用,为发明人创造更多的商机。主要征集方式是发征集函,对象是公开或授权的专利,对主动要求刊登的未公开或授权的专利项目,在发明人要求的情况下,亦可适当的刊登。在接受发明人委托后收取85元的刊登费(含成本费)并出具发票。在向原告讲明上述情况后,她主动要求刊登她的项目,同意我们代她填写征集单(本人表示文化水平不高),并提供了宣传资料,交纳了85元手续费。因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其申请专利的说明书部分,考虑距法定公开日还差2个月,为慎重起见,对说明书的核心内容和量化内容做了部分删除,并如约在《专利实施信息》2000年第7期114页进行了刊登。原告主动要求刊登其发明内容,我们为了保护她的利益,在其提供的资料中删掉了有可能泄露主要实质内容的部分。原告的指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其手写项目表不是我中心的文档格式表,不能作为指控我中心侵权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还通过其他媒体进行过宣传。3、原告提交的我中心的函件,是其在2000年5月8日要求在《专利实施信息》上登载她的专利资料后,我中心实施处为一批已授权或公开的专利发明人发出的征集函,原告专利的公开日为7月12日,理所当然原告也收到此函,因为该征集函没有填写内容,所以不能成为起诉的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因无人与其商谈某偿使用,其发明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但这完全是其发明技术本身价值以及商业运作问题,我中心正常履行了职责,对原告的专利权没有构成侵犯。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肉鸡的饲养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7月12日被公开,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x.X。

2000年5月8日,原告为宣传推广其专利申请,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向被告实施处工作人员支付了“征集单”费用85元,提供了本专利相关信息,委托被告对本专利的部分内容在被告主办的《专利实施信息》专刊上进行刊登介绍。同年7月初,被告主办的《专利实施信息》第7期114页“项目介绍”栏目中刊登了原告专利申请的部分内容。200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提出被告未按其要求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造成该专利过早公开,至今无法转让,要求被告与其协商解决。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x.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实施信息》第7期“项目介绍”第114页、2000年5月8日“征集单”交费发票、2001年10月12日“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补交诉讼费。原告述称其专利已于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被告对该陈述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其亲笔书写的本专利介绍格式纸页复印件(以下简称格式纸页),并据此主张这是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意思登载的内容。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据此所主张的事实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涉及侵权损失的书证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有责任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刊登原告专利文件部分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该焦点问题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判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的权利状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专利自1999年11月5日申请,于2000年7月12日被公开,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初之前,即本专利获得授权之前。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取得本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首先,原告指控被告刊登本专利信息与原告同意刊登的内容不符,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格式纸页是复印件,在被告对该格式纸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拥有本专利文件,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本专利文件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征集单”交费发票等证据,应当确定被告刊登本专利信息的资料来源是原告。因此,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同意被告刊登的本专利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否定其向被告提交过本专利文件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告是将原告提交的本专利文件内容修改后做出了刊登,原告向被告提交本专利文件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许可被告刊登本专利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刊登本专利部分内容的行为未经其许可。

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未证明被告未经其许可,公开刊登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也未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50万元,因其未按规定补充交纳诉讼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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