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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与王某甲、钱某某及朱某某、加某某、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70岁。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48岁。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7岁。

原审被告加某某,女,40岁。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3岁。

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钱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某某、加某某、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太平洋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4日18时20分许,朱某某驾驶陕A—x号捷达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康庄大桥处,将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王某甲撞倒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头面部多出裂伤、左肩软组织伤。原告经整复固定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122天,所花各项医疗费用x.09元,已由朱某某支付。

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平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果为王某甲面部疤痕伤残八级。

另认定,被告加某某所有的陕A-x捷达轿车于2007年5月8日在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于2007年5月8日在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B)费浮动(±)-231.90、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00。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朱某某驾车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122天,所花理疗费x.09元,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经司法临床鉴定,已造成八级伤残。且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给予赔偿,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其应分别在肇事车辆所投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甲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给予赔偿,因该事故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已经年迈无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钱某某要求赔偿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请求摩托车损失赔偿无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加某某辩解将车包给朱某某,按当时约定应由朱某某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朱某某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有:护理费1830元(20元/天×122天×1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2440元(l0元/天×122天×2项)、残疾赔偿金x.30元(2007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3年×30%)、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甲因此交通事故已受伤致残,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可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适当,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种赔偿款共计x.30元,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和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陕A-x捷达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王某甲赔付。被告陕西送变电站工程公司、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某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陕A-x捷达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赔偿款额x元,下余769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王某甲、钱某某负担20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及保险法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中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若赔付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由商业保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肇事车陕A-x交强险在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保,按中国保监会2008年颁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限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车辆交强险赔付责任最高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干元。本案判决赔付总额x.3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应由交强险赔付,无需商业保险介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钱某某答辩称:不管谁承担赔付责任,只要把钱某我们就行。

原审被告朱某某、加某某称:虽然朱某某、加某某是车主和司机,因该车投有两种险,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一切损失均应由这两个保险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称:肇事车陕A-x在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有三责险,对于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且未批准x晋东南至南阳至荆门特高压交流示范工程输电线路项目部使用陕A-x号捷达轿车,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对于王某甲的人身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1830元及残疾赔偿金x.30元计算有误,应分别为2440元(20元/天×122天×1人)、x.30元(2007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3年×30%)。故王某甲损失共计为x.30元。2.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该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该方案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对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调整后的新责任限额为:(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陕A-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受伤,该车当时在太平洋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太平洋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的规定,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关于王某甲所受的损失,因其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异议,经本院核对损失共计x.30元。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的规定,王某甲所受损失x.30元中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故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共计x.30元均应由太平洋陕西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某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甲、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陕A-x捷达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种赔偿款额x元,下余769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财险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各种赔偿款额x.3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钱某某负担2080元,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1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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