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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乡X村。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联,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56岁,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龙口市塑胶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38岁,烟台市知识产权协会干部,住(略)。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简称万生泉建材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4月1日,上诉人万生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联、马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高某,原审第三人龙口市塑胶新技术研究所(简称塑胶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保温板”,申请日为1996年10月7日,申请号为x.2,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11月26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塑胶研究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保温板,它包括泡沫板,其特征是,在泡沫板的一面设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二者通过斜丝连接,该斜丝的一端插在泡沫板内,另一端与金属网固定连接,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板,其特征是,所述斜丝的倾角α为25&x;-50&x;。

3、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板,其特征是,所述泡沫板与金属网之间的垂直距离为0.8-1.5cm。”

针对本案专利,万生泉建材厂于2002年12月13日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6年2月29日批准、1996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复印件257、258页;该证据第258页图1中的b)S类板图显示如下技术特征: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4的前后设置有横丝1与竖丝2形成的金属网,斜丝3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4的两面具有伸出端与金属网连接,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

证据2:《建筑与新材》报第四版的文章“钢泥聚苯芯板是不燃材料”原件,出版日期为2002年1月29日;该文章载明:“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在工程使用中实际厚度是100毫米,检验样品的厚度是80毫米,芯材厚度是50毫米,两面焊接镀锌钢丝网,再覆以1:3的水泥砂浆15毫米,在工程使用中的水泥砂浆是25毫米,比检验样品还要厚10毫米。”

证据3:一份委托编号为02-242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单页复印件;该页上记载检索任务名称为“保温板”。

证据4:国家建材行业标准单行本《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即证据1的单行本,出版日期是1996年6月;该证据中第1、2页与证据1中第257、258页的内容完全相同。

2003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万生泉建材厂明确无效的理由及范围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3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上尽管没有日期,但作为一份报纸的原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应当可以肯定,其上记载的是1985年深圳华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事实,该事实的发生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证据中有关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上仅有委托编号及检索任务名称,仅凭这些不能确认该份检索报告所针对的是什么专利,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检索报告中三份相关程度为X的对比文件,该份检索报告中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本案专利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请求人无效理由的证据使用,也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从证据1第2页图1的b)S类板图中可以看出,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两侧有横丝和竖丝构成了金属网,斜丝穿透聚苯乙烯塑料板与两侧的金属网连接,同一行的斜丝倾斜方向一致,相邻行的斜丝倾斜方向相反。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1)在泡沫板的一面设与其固定连接的金属网;(2)斜丝的一端插在泡沫板内。证据2公开了:钢丝网架水泥聚苯乙烯夹芯板在工程使用中实际厚度是100毫米,检验样品的厚度是80毫米,芯材厚度是50毫米,两面焊接镀锌钢丝网,再覆以1:3的水泥砂浆15毫米,在工程使用中的水泥砂浆是25毫米,比检验样品还要厚10毫米。可见,证据2中仅公开了在夹芯板的两侧焊接钢丝网,而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均没有公开。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分别相比都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证据1、2比较,证据1与本案专利更为接近,因此将证据1作为本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无冷桥、提高某保温系数、可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生泉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的证据3,用于证明该检索报告所检索的专利即为本案专利。同时,还提交了舒乐舍板的产品简介及质检报告,用于证明本案专利与该证据所述的后挂式保温板的技术特征相同,该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生泉建材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编号为02-242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中涉及的相关程度为X的三篇专利文献的译文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效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万生泉建材厂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生泉建材厂向法院提交的舒乐舍板产品简介及质检报告,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即该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依据,故法院不予考虑。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给予双方充分的书面陈述机会,并将口头审理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及双方观点予以记录,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给予万生泉建材厂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其审理程序并未违法。证据3检索报告载明的检索任务名称为“保温板”。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万生泉建材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检索报告与本案专利的关联性。况且,检索报告是法院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判断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参考性文件,其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使该检索报告所涉及的“保温板”是本案专利,由于其没有任何技术特征的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将证据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温板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别:1、本案专利仅在泡沫板的一侧设置了金属网,证据1则在泡沫板的两侧均设置了金属网;2、本案专利的斜丝一端固定在金属网上,另一端插入泡沫板中,且在泡沫板背面没有伸出端,证据1的斜丝两端穿过泡沫板分别与金属网连接。将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温板相比,证据2仅公开了在聚苯乙烯夹芯板的两面焊接钢丝网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2相比,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前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予任何技术启示,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万生泉建材厂亦确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无冷桥、提高某保温系数、可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的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万生泉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实质性特点,是在现有泡沫板上加了金属网架,用斜丝将二者连接。而上述特点,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上诉人在法院诉讼期间提交的舒乐舍板产品简介所述的后挂式保温板与本案专利相同,都是泡沫板一面有钢丝网架、连接的斜丝插在泡沫板内而不露出,故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未采信证据3是错误的。证据3检索报告是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是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出来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性意见。该检索报告的结论表明有三份专利文件影响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该检索报告应当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在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认定,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塑胶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依请求人的请求提起的行政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未在行政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可能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从而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依据在诉讼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合法与否进行评判。因此,万生泉建材厂在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舒乐舍板产品简介、三篇专利文献译文,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是万生泉建材厂提交的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是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证明,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当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是否中止侵权诉讼的参考。但是检索报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判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检索报告的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与证据1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案专利仅在泡沫板的一侧设置了金属网,证据1则在泡沫板的两侧均设置了金属网;2、本案专利的斜丝一端固定在金属网上,另一端插入泡沫板中,且在泡沫板背面没有伸出端,证据1的斜丝两端穿过泡沫板分别与金属网连接。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从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证据2仅公开了在聚苯乙烯夹芯板的两面焊接钢丝网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与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故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虽然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泡沫板上加金属网架,用斜丝将二者连接的技术内容,但是由于实用新型保护的是产品的具体的形状、结构及其结合。证据1、2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面焊接钢丝网的技术特征,且斜丝与泡沫板的连接方式也不同,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无冷桥、提高某温系数、可节省钢材、方便施工的有益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万生泉建材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呼和浩特市万生泉商贸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新型建材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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