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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布依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志恒,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6日,王XX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x)元整,此款用于调动王某来昆明。收款人:王XX,2007年4月X号”。2007年6月1日,王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盘县淤泥邮政储蓄所存入王XX账户(x)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XX先后收到了王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当庭陈述,向王XX支付款项是用于调动儿子王某来昆明工作,但王XX一直没有帮忙,其子王某也一直未能来昆明工作,王某某多次找王XX索要自己付的x元,王XX均找借口拒不返还,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XX向王某某返还x元及从2007年6月1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3450元。2、诉讼费由王XX承担。王XX未到庭参与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与王某某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对收到王某某x元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邮政存入的5000元王XX也认可收到,但认为5000元是王某某与王XX有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并陈述王某某委托的事项未办成的原因是王XX已经为王某某办妥了调动工作的事,是王某某之子不愿来昆明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从王XX向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可看出,王XX收王某某的钱,目的是用于帮王某某调动其子王某来昆明工作。由此可知,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为委托人,王XX为委托代理人,该收条可视为双方存在的委托关系的证明,因王XX已收取了王某某的钱款,故该合同应视为有偿的委托合同,王XX对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亦无异议。王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年在昆明向王XX支付了现金x元,王XX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6月1日王某某又通过邮政汇款5000元给王XX,而王XX收取王某某支付的款项后一直没有完成王某某委托的事项,由于王XX未到庭提供证据对该款项的用途及数额进行质证,故本院认为王某某支付给王XX的x元系王某某与王XX因委托事项所支付的款项,王XX虽陈述委托事项未办成原因是王某某之子不愿来昆明工作之故,但王XX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王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王XX的辩解与双方的委托目的相背,《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可推定为王XX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的事项,由于王XX未到庭应诉,对委托事项未完成的原因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王XX的事由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委托事项在进行中是否产生过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故王XX应当返还王某某支付的款项x元。对于王XX认可收到王某某另外5000元钱一事,王XX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此款是与王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而与本案无关,对此王XX虽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此款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王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某某同意以委托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对于x元钱可以明显看出双方系出于委托关系而支付的,但5000元钱王某某通过邮局寄汇,寄汇款的目的不明确,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两次支付的款项系同一用途,对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王XX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34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款项用途系用于王某某之子的工作调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被王XX用于经营谋利之用,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王XX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因王XX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是形成了委托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成立,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故对王XX要求驳回王某某诉请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x元。二、本案公告费26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XX承担,由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1元(王某某已预交),由王某某自行承担100元,由王XX承担411元(该款由王XX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王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列明王XX为昭通威信县人,现住于昆明市X路X号,王某某在立案时并未提交上诉人在昆明居住满一年或者曾居住过的证据。法院依法负有在立案时审查是否享有管辖权的义务,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昭通威信县,并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在昆明居住的情况下就受理本案,有违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x元是用来调动被上诉人之子来昆明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要让他儿子继续呆在部队,不要转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联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委托事项是办理被上诉人之子来昆工作的事务,并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x元用于调动王某来昆明,上诉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原审中上诉人自认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收取x元是用于调动被上诉人之子来昆明工作,现在上诉人未完成该委托事项,虽然上诉人陈述委托事项未办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之子不愿来昆明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辩解有悖委托事项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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