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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宫某甲、宫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一闳,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昆,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宫某乙,女,汉族,黑龙江省富帛县人。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甲、原审被告宫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宫某甲与宫某乙系姐妹关系,2006年7月22日宫某甲委托宫某乙为其在昆明购买土地,并交付现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给宫某乙。2007年9月4日,因宫某乙没有为宫某甲购买到土地,宫某乙写下欠条一份,载明:2006年7月22日欠宫某甲现金x元整,到2007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批还,如不还到2008年1月还叁拾万。欠款人:宫某乙。担保人:马某某。此后,宫某乙没有归还款项,宫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宫某乙偿还借款x元,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宫某甲委托宫某乙为其在昆明购买土地,并交付了现金给宫某乙,2007年9月4日,宫某乙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宫某甲与宫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宫某乙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宫某甲款项。至于马某某辩称欠款金额为x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宫某甲委托宫某乙为其购买土地,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同时,马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作出书面担保,在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宫某甲与马某某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马某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宫某甲于2008年7月31日用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审法院寄出起诉书,要求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宫某甲是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马某某应当对宫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马某某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宫某乙追偿。对宫某甲要求宫某乙、马某某承担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宫某乙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金所超出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宫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宫某甲借款x元;二、马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宫某乙追偿;三、驳回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宫某甲承担1800元,宫某乙承担4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宫某甲针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宫某乙对宫某甲的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而非原审认定的x元。马某某提供担保系受欺诈,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有误,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2008年1月1日起算,宫某甲在本案中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宫某甲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应以起诉状到达法院之日为准。据此,宫某甲的起诉也超过了保证期间。

被上诉人宫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宫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马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宫某乙对宫某甲的实际欠款金额只有x元,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宫某甲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宫某乙向宫某甲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其对宫某甲的欠款金额为x元。虽然宫某乙在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其先后从宫某甲处获取了x元,但此系宫某乙的单方表述,具体欠款金额应以宫某乙向债权人宫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准。故马某某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4日,宫某乙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宫某乙的妹妹宫某甲交给宫某乙x元代为买地盖房子,后款项被骗,宫某乙无力向宫某甲还款。宫某甲的丈夫为此经常与宫某甲争吵。宫某甲专程从哈尔滨来昆明处理此事。为帮妹妹宫某甲解围,根据宫某甲的要求写个借条给宫某甲,因宫某甲的丈夫不信任宫某乙,希望具有一定威望的马某某签字担保。宫某乙承诺,该笔债务不需要马某某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承诺人:宫某乙。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马某某虽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但从当日宫某乙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宫某乙明确承诺马某某不因签字而对宫某乙的债务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而此后债权人宫某甲向马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宫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以欺诈手段使保证人马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对于债权人宫某甲是否知道该欺诈事实,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马某某主张宫某乙出具承诺书时宫某甲在场且知情。宫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晓宫某乙向马某某出具过承诺书,也不知晓承诺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宫某乙之子崔江出庭作证证实,其三姨宫某甲与其母宫某乙在马某某家为欠款一事争吵,宫某乙和宫某甲均表示,单是宫某乙写借条宫某甲的丈夫不会相信,让马某某在欠条上签个字,但不让马某某承担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宫某乙与崔江是母子关系,宫某甲与崔江是姨侄关系,崔江出具了对其亲属宫某乙和宫某甲不利的证言,而该证言可以与马某某的陈述以及欠条、承诺书均为同一日所出具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崔江的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崔江的证言、马某某的陈述以及欠条、承诺书均为同一日出具等情况,宫某甲对马某某受到宫某乙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是知情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宫某乙以欺诈手段使马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而宫某甲知道该欺诈事实,马某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的民事责任。对于马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令宫某乙向宫某甲还款x元以及驳回宫某甲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宫某乙、宫某甲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的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没有全面查清与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认定马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对于原审判令宫某乙向宫某甲还款x元以及驳回宫某甲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宫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宫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三项,即“马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宫某乙追偿”,“驳回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宫某甲承担1800元,由宫某乙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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