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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丽房商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云南印象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江中国国旅)、原审被告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13日,李某某以风情国旅风彩旅游三部的名义与丽江中国国旅签订《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委托丽江中国国旅接待其组织的旅游团队;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欠丽江中国国旅款项人民币x.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为借款,期限一年;2008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认欠丽江中国国旅款项x.65元转为借款,期限一年;2008年12月12日,李某某的组团联系人戚琦代李某某与丽江中国国旅对账,截止2008年12月12日欠丽江中国国旅的款项为x.65元。由于一直未付清款,丽江中国国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情国旅、李某某连带偿还拖欠的团款x.65元。另查明,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李某某与风情国旅于2007年5月31日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风情国旅下属业务部门名义与丽江中国国旅签订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书时,李某某与风情国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是风情国旅的职工,根据我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旅游法规、规章的规定,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等。根据以上规定和旅游行业惯例,丽江中国国旅与风情国旅、李某某之间应当以各自旅行社的名义才能依法、合规并长期正常经营旅游业务,故李某某的业务行为应当视为有风情国旅的授权,只是授权不明,对于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风情国旅、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和风情国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丽江中国国旅欠款x.65元;二、丽江中国国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风情国旅连带承担4163元,其余4163元退还丽江中国国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团款x.5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诉争的款项系因发生旅游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团款。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有将拖欠团款转为借款的表述,但并未改变其团款的性质。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定额发票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性质的欠款没有关联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于法无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是否归还了所欠被上诉人的团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定额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欠款x.1元,尚欠x.5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丽江中国国旅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中将拖欠团款转为了借款,原审认定无误。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发票及定额发票均与本案欠款的支付无关,不能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风情国旅称: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二审中,丽江中国国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由丽江中国国旅制作的对账单、2008年1-4月与风情国旅团队业务往来统计表;

二、云南一卡通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22份、旅游业务往来传真件2份;

三、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四、丽地税直字【2007】X号文件、丽地税发【2007】X号文件、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登记状态显示“正常”的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卡片;

结合证据一、二、三、四欲证明在2008年1-4月期间,风情国旅作团人李某某将21个团队、风情国旅作团人郑阳将1个团队交由丽江中国国旅接待,共计向丽江中国国旅支付了团款x.1元。根据税务机关的相关文件要求,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24家旅行社(其中包括丽江中国国旅)于2007年7月1日以后因业务往来开具发票的,需由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专人负责保管及代开。故丽江中国国旅从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领了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1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加盖丽江中国国旅印章后于2008年12月26日开具给了风情国旅。因此,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系风情国旅与丽江中国国旅在2008年1-4月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团款,与本案欠款的归还无关。

五、云南一卡通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旅游业务往来传真件各7份;

六、丽旅复【2008】X号文件、《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关于关闭端口及相关事宜的通知》、丽江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通知》、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团费用清单》6份。

结合证据五、六欲证明2008年12月12日后,李某某以风情国旅名义将7个团队交由丽江中国国旅接待,并向丽江中国国旅支付了团款。丽江中国国旅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合计为x元的定额发票。故原审中李某某提交的定额发票系李某某以风情国旅名义与丽江中国国旅在2008年12月12日后发生的团款往来,亦与本案欠款的归还无关。根据丽旅复【2008】X号文件,丽江中国国旅与另外4家旅行社于2008年12月9日整合为丽江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家旅行社原一卡通结算系统停止使用,对外统一使用丽江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结算系统,内部以自编团号区分不同旅行社接待的团队。因此,该7个团队中虽有6个团队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中显示接团社为丽江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实际地接社均为丽江中国国旅。

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丽江中国国旅单方制作。对证据二中团队编号为x-L-x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所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21份《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所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提交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系针对上述团队发生的团款所开具。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底停业并准备注销工商登记,不可能为丽江中国国旅代开发票及出具证明。对证据六中团队编号为x-L-x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所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团队与李某某无关。对其余6份《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所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风情国旅与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丽江国旅接待昆明风情国旅团队清单》(2008年1-4月),欲证明风情国旅在2008年1-4月期间共计将58个团队交由丽江中国国旅接待,而非22个,涉及的团款金额也超过了x.1元。故李某某原审中提交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不可能是丽江中国国旅针对与风情国旅在2008年1-4月期间发生的团款所开具。

经质证,丽江中国国旅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与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证明丽江中国国旅所主张的事实。丽江中国国旅与风情国旅名下的多个作团人有业务往来。李某某提交的《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是丽江中国国旅针对与李某某、郑阳在2008年1-4月期间发生的团款所开具,至于2008年1-4月期间丽江中国与风情国旅其他作团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风情国旅对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李某某、风情国旅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某提交的《丽江国旅接待昆明风情国旅团队清单》,丽江中国国旅、风情国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阐述。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李某某、风情国旅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确认李某某已向丽江中国国旅归还欠款x.1元的事实。丽江中国国旅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风情国旅、李某某对经2008年12月12日对账,其拖欠丽江中国国旅的团款x.65元应予归还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在2008年12月12日后是否归还了部分欠款

本院认为: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22个团队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所附传真件,只能证明其中的21个团队系李某某、郑阳以风情国旅名义于2008年1-4月期间交由丽江中国国旅接待,共计产生了团费x.1元。而编号为x-L-x的团队,其《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显示的发团社是“上海华云气象科普旅行社有限公司”而非风情国旅,风情国旅、李某某对该团队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此,丽江中国国旅陈述该团队的实际发团社及作团人仍为风情国旅及李某某,但为规避“一卡通”结算系统关于预付团款必须在“一卡通”账户上留存一年方能结算的规定,其与李某某约定采取利用关联企业充当发团社,李某某不通过“一卡通”而直接支付现金给丽江中国国旅的操作方式。本院认为,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该团队往来传真件上并无风情国旅及李某某的签章确认,亦无证据证实风情国旅、李某某与“上海华云气象科普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何关联,风情国旅、李某某也不认可,故该团队与本案无关。至于丽江中国国旅所作的解释,如果属实则涉嫌违规操作,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1-4月期间其与风情国旅的作团人李某某、郑阳发生过团费x.1元,并不能与李某某提交发票的金额完全对应。但丽江市旅行社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丽江中国国旅从该公司申领开出的本案诉争发票确与相关旅行社X年1-4月支付在“一卡通”结算系统中的款项有关。而丽江中国国旅也举证证实了其在2008年1-4月期间与风情国旅作团人李某某、郑阳发生过团费x.1元,上述款项均是由风情国旅通过“一卡通”结算系统支付的。结合李某某提供的发票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风情国旅、服务项目注明“08年团款”等情况,本院确认李某某提供发票金额中的x.1元系风情国旅与丽江中国国旅因其他业务往来发生的团款,并非支付本案中的欠款,不得从本案的应付欠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发票中的剩余金额7020元,因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其与风情国旅、李某某之间发生的团款,同时发票的开具时间又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2日结算之后,本院将之视为风情国旅、李某某在对账后所归还的欠款,应从本案应付欠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2008年12月12日后发生的7个团队的《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往来传真件。本院认为,该7个团队中虽有6个团队的地接社是丽江风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但结合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旅游主管部门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接团社是丽江中国国旅。但该7个团队中有5个团队的发团社为案外旅行社而非风情国旅,所附的往来传真件上没有风情国旅及李某某的签章确认,风情国旅及李某某也予以否认。丽江中国国旅对此的解释与上述x-L-x团队的解释一致。对该5份《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往来传真件本院皆不予认定,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另外两份《旅游团队行程信息及预算表》及往来传真件,发团社虽为风情国旅,但载明的作团人为戚瑞雪。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丽江中国国旅与风情国旅名下的多个作团人存在业务往来,同时无证据表明戚瑞雪与李某某有何关联,传真件上无李某某的签名,李某某也予以否认。故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丽江中国国旅与风情国旅在2008年12月12日后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作团人就是李某某。综上,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2008年12月12日后李某某继续以风情国旅名义与其发生团队业务往来,其向李某某开具金额为x元定额发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定额发票是丽江中国国旅在2008年12月12日后向李某某开具,而丽江中国国旅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上述定额发票的开具是因李某某向其支付2008年12月12日后新发生团队的团款。故应确认为李某某对本案欠款的归还,定额发票载明的金额合计x元应从欠款x.65元中予以扣除。加上前述应从发票金额中抵扣的7020元,本院确认尚未还款的金额为x.65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3月13日李某某以风情国旅名义与丽江中国国旅签订《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协议》,系其作为风情国旅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风情国旅承担。2007年5月31日后,风情国旅虽然解除了其与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但风情国旅并未举证证实其将该情况告知了丽江中国国旅,丽江中国国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李某某以风情国旅名义从事的行为代表风情国旅。故2007年7月1日、2008年8月11日,李某某就本案欠款的归还两次以风情国旅名义与丽江中国国旅签订协议书,及其于2008年12月12日与丽江中国国旅对账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风情国旅承担。故李某某作为业务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风情国旅对李某某授权不明,应由风情国旅、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对法律理解适用有误。但鉴于李某某对原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也没有异议,仅要求承担扣减其已支付款项后的还款责任,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的欠款x.65元应由风情国旅、李某某连带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认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向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6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由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70%即8742.3元,由云南省丽江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37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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