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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建筑机械厂退休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作为名称为“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及其制造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耿某,第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丙对原告拥有的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对此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1、陈某丙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独立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的新颖性。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1年10月出版的《金属机械加工工艺人员手册》第二版(以下简称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如下步骤:提供一种以冷压理圆装置作为的基材理圆器,藉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等。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驱动器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入锥等特征,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7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也必然具备新颖性。4、关于权利要求1、7、8、10是否具备创造性。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在新颖性评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但是对钢筋等物体制造螺纹进行加工之前的基材处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至于用何种方式处理,如本专利中以冷压理圆装置理圆,完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规选择,而该种选择并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或者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的轴向运动才能保证整个工序的进行,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在证据1的图示中虽未公开驱动器,但其属于螺纹制备装置必不可少的部件,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3节的规定,属于毫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即属于公开的技术内容;至于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入锥,其为产生轴向进给力的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滚丝轮的直径和螺旋升角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7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此技术特征的附加并不能使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6月出版的《锻模设计手册》第一版(以下简称证据3),虽没有公开对上下模座的施压装置,但这是进行锻模必不可少的设备,应属于公开的内容;在证据3中的上下模座合拢后的形状呈菱形或者椭圆形,而非本方案中的圆形,这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根据工艺要求的一种常规选择;锻模有两种工艺,一种属于热锻,另外一种冷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采用的是冷锻,这同样属于根据工艺要求的一种选择,因此由证据3的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王某甲对此技术方案属于常规技术也予以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0不能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无效,在权利要求2-6、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被告所谓“以冷压理圆装置理圆,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的一种常规选择”是毫无根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造方法是基材理圆与滚丝的完美结合,创造性与效果显而易见。二、“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或者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轴向运动才能保证整个工序的进行”的理由缺乏依据。证据1列举了切向进给滚轧法、径向进给滚轧法、轴向进给滚轧法等三种方法,而权利要求1所采取的“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7所采取的“卡盘咬卡钢筋”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技术特征使得若要加工钢筋的螺纹,不但可在径向方向运动,同时可在轴向方向运动成为现实,或者反之钢筋本身不动,由滚丝轮沿着钢筋轴向运动,这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具有很大的差别。“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这一技术特征,不等于轴向进给滚轧法。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中的自由度是指可向左、可向右、可不动。因此,本专利同时具有径向进给和轴向进给而又不可分割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既与轴向滚轧法不同,又与径向滚轧法不同。另一差别是“卡盘咬卡钢筋”及“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技术特征,是轴向进给滚轧法所不完全具备的。卡盘咬卡钢筋是将钢筋的部分长度放入滚丝轮的空腔中并径向施加咬卡力,使之卡入钢筋内;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进给的压入锥是指钢筋的引导更畅顺并同时具有不用另行施加轴向进给力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和“并藉着在转盘和钢筋之间施加轴向进给力”不但径向可以定位,而且轴向也能定位。用不同结构的滚丝轮,就可完成径向进给滚轧法或轴向进给滚轧法。只要改变不同结构的滚丝轮就可实现这些功能。钢筋是一种又长又弯的不规则形体。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钢筋机械连接,采用冷挤压套筒、锥螺纹套筒和镦粗直螺纹套筒等连接技术。由于这些技术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本专利才得以问世和发展。本专利使得钢筋母材表面硬化,强度大大提高,达到A级接头的要求,起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三、证据1的图示与本专利毫无关联,对被告所述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毫无约束。四、被告所述“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滚丝轮的直径和螺旋升角的限定”的结论错误。证据1的图示和属于毫无歧义地推定出的技术内容等均与本专利毫无关联。五、被告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模锻工艺,也具有上下模座,并且上下模座可以合拢和分开。但由于证据3提供的技术内容不足,用未知内容的技术方案来判定已知可行的技术方案是不妥的。六、在口头审理中,被告允许知识产权局公务人员作为陈某丙的代理人,且没有告知其身份,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存在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诉讼程序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判定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创造性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技术鉴定、A级接头等内容都脱离了第X号决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一、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中的卡盘、滚丝轮、转盘所明示,而驱动器、底座虽然没有图示,但这是机床常规要件,普通技术人员都能想到。证据1中的英制及管螺纹圆扳牙图示有压入锥。攻丝是渐进过程,刀具口先大后小,扳牙也是如此,滚压也要如此,这是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故权利要求7中的必要特征已被全部覆盖、或是属于毫无歧义推定出的技术内容,属于公开技术。因此,权利要求7没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1是方法专利,其步骤为先理圆后滚压螺板、滚压螺丝的轴向进给力依靠转盘上的滚丝轮螺旋角产生的轴向力。而证据1中有标题“螺纹滚轧方法及其应用”,表明了工件作轴向进给、转盘进给,虽然没有写明步骤,但在机械行业来说如同看图识字,是机械行业粗浅的常识。事实上,滚轧需要工件与转盘作两项运动,即转动、轴向进给,这两要素可以全都放在工件上,也可以全部放在转盘上,还可以是工件作转动、转盘作进给、或是工件进给、转盘转动,只要工件、转盘两者相对有转动与轴向进给这两个要素就可以了,两者可以互换,这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识,至于在滚轧前理圆也是常识。螺栓是圆的,要想在工件上滚、车螺纹,工件必须是圆柱体,非圆柱体则不可能成螺栓,这当然是常识。至于理圆方法,车制、锻造、冷压也是常识。理圆后滚轧这种工序完全是现有技术,原告称用在钢筋上是发明,证据1的书名“金属机械加工”就已定性了。因此,权利要求1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0是基材理圆器,其必要特征为上模座、下模座、模框、施压装置、上下模座可分合、模腔为整圆。证据3公开的锻模工艺,上下模座可以合拢和分开,其虽没有公开上下模座的施压装置,但这是进行锻模必不可少的设备,应属公开内容,是毫无歧义可推定的。热锻与冷锻是锻模两种常规工艺,这是两者之一的必然选择。冲床、锻床机压圆珠笔是工厂几十年前就有的作法。因此,权利要求10没有创造性。四、权利要求8是从属权利,其特征是滚丝轮等径并有螺丝升角。这在证据1中已图示出来,甚至有详细尺寸,同样属于已知技术,所以权利要求8没有创造性。五、证据1对粗牙普通螺纹用滚丝轮以及使用这种滚丝轮的滚丝机的标准化早已公开,也图示了各种形式滚丝机的形式与滚轧方法,这就很明确地表明了本专利方法滚丝机结构皆为现有技术,没有创造性,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没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及其制造装置”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王某甲。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提供一种以冷压理圆装置作为的基材理圆器,藉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以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将钢筋端头插入由至少三个滚丝轮(1)内切成的回转体形空腔中,藉着转动与至少三个滚丝轮(1)连接的转盘(2)并藉着在转盘(2)和钢筋之间施加轴向进给力,使滚丝轮(1)在钢筋端头外周面滚压螺纹。

……

7、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包括至少三个以具有回转体形内切空腔而分布的滚丝轮(1)以及转盘(2)、驱动器(3)、卡盘(4)和底座(5),转盘(2)、驱动器(3)和卡盘(4)均安装在底座(5)上,卡盘(4)咬卡钢筋,转盘(2)与驱动器(3)动力输出端传动连接,转盘(2)芯部具有通孔,其特征在于,滚丝轮(1)相互独立而分别与转盘(2)连接,滚丝轮(1)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入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其特征在于,所有滚丝轮(1)等径、等螺纹升角并沿同一圆周均布。

……

10、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基材理圆器,其特征在于,基材理圆器是一种冷压理圆装置,包括上模座(6)、下模座(7)、模框以及施压装置(8),施压装置(8)至少与上模座(6)和下模座(7)的其中之一连接以使上、下模座(6、7)合拢和分开,上模腔(61)和下模腔(71)可以组合成一整圆。

2003年4月9日,陈某丙针对本专利权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也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丙并提交了3份证据(包括前述证据1和证据3),其中证据1公开了将待加工件插入由三个滚丝轮内切成的空腔中,藉着转动与三个滚丝轮连接的转盘并藉着在转盘和钢筋之间施加轴向进给力,使滚丝轮在待加工件端头外周面滚压螺纹的螺纹滚轧方法及其应用;证据3公开了一种锻模工艺,也具有上下模座,并且上下模座可以合拢和分开。在2003年9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陈某丙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限于权利要求1、7、8、10,王某甲对到场的陈某丙的代理人卢义轩的身份和代理资格未提出异议。2003年1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参加口头审理的陈某丙的代理人卢义轩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许可具有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作为无效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卢义轩在2003年9月9日为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金属机械加工工艺人员手册》第二版、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6月出版的《锻模设计手册》第一版、2003年9月9日口头审理记录以及卢义轩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准许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卢义轩作为陈某丙的代理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进行了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无效程序中应当回避的情形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单位,因此,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代理他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参加无效案件的审理是不适宜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此种情形,应当予以禁止。本案中,卢义轩虽为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以该身份参加案件的审理,王某甲在口头审理中也未对卢义轩的身份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法定义务核实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系在明知卢义轩系地方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而准许其代理案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甲基于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应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

a、提供一种以冷压理圆装置作为基材理圆器,藉着基材理圆器将钢筋端头冷压成一回转体;

b、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

由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的制造方法,要在钢筋上滚、车螺纹,就必须先进行理圆,将钢筋端头加工成回转体,用冷压的方法进行理圆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特征a不能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性差别。

由于对钢筋进行螺纹加工,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因此,“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方式夹持钢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王某甲主张保留钢筋轴向自由度是指钢筋可向左、可向右、可不动,但从权利要求书中“至多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的限定看,“至多”是仅有之意,即仅保留钢筋轴向移动自由度,故王某甲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述区别特征b亦不能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性差别。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均属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差别,这些区别特征也没有给权利要求1带来有益的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没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钢筋端头连接螺纹制造装置的螺纹制备器,将其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驱动器、滚丝轮齿部具有可施行轴向进给的压力锥等特征。驱动器作为驱动装置,是螺纹制备装置必不可少的部件,属于从证据1可以毫无歧义推知的内容;由于加工钢筋螺纹,只能在轴向方向运动,压力锥又属于攻丝设备的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进一步限定滚丝轮等径、等螺纹升角并沿同一圆周均布,这一特征属于加工螺纹的常规方法,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限定的是一种钢筋端头螺纹制造装置的基材理圆器,其中的上、下模座,上、下模座合拢和分开的技术特征已为证据3公开,其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

a、权利要求10为冷锻,证据3没有进行限定;

b、证据3没有公开施压装置;

c、权利要求10的上模腔和下模腔可以组合成一个整圆,而证据3的上、下模座合拢后呈菱形或者椭圆形。

由于冷锻与热锻是锻模的两种常规工艺,权利要求10选择冷锻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模座的施压装置是进行锻模必不可少的设备,因此属于从证据3可以毫无歧义推知的内容;将证据3公开的模腔为椭圆形改为圆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没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7、8、10没有创造性,并基于此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对该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王某甲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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