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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8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高级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乡X村。

投资人佟连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北京中海智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总工程师,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九公司)、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高层楼房变压式排气道研究,1994年10月17日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现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8月3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X。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建设工程“北苑家园6区”中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第二被告曾某让原告技术,受让合同终止后,仍生产原告专利产品并为第一被告供货,也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城建九公司辩称:北苑家园608、613#工地由我公司总承包,并对装修部分进行了专业分包,分包单位为林某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简称林某建筑三公司)。有关排气道的买卖合同是由林某建筑三公司与居安厂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安厂辩称:我方于2002年12月6日与城建九公司下属承包工程公司——林某建筑三公司签订排气道供货合同;我方与林某某签订专利使用协议时间为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我方产品严格遵守《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进行生产,该图集号为辽x-1,已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另外,在国内外有许多类似专利,我厂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均为公知技术,对该专利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原告林某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8月3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林某某。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进气口,所述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每节排气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分别并排设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并排设置在支管道[2]的两侧,构成每节排气道的各段支管道[2]与相应楼层室内之间的管道外壁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气口[5]、第二进气口[6]、第三进气口[8]和第四进气口[9],所述支管道[2]与第一主管道[1]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二排气口[11]和第四排气口[10],所述支管道[2]与第二主管道[3]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一排气口[4]和第三排气口[7],在所述各排气口进入相应主管道的隔板壁面上分别设置一个簸箕形排气导向管,上述簸箕形排气导向管均与簸箕形排气导向管[13]相同,在与各簸箕形排气导向管相邻或相对的相应主管道的管道外壁的内壁面上,分别设置一个变压部件,变压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相应簸箕形排气导向管气体出口的位置,其特征在于,在支管道[2]中,与各节排气道相对应的设置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的各段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与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将进气口与相应的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对应于各节排气道的各段中,分别在各自设置的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两者的上端或下端设置一个堵板,所述变压部件均由上端板[14]、平板[15]、倾斜设置的下端板[16]构成,平板[15]与下端板[16]联结处的位置高于下端板[16]与管道外壁相接触处的位置,平板[15]与管道外壁基本保持平行或相互平行。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部件的下端板[16]与平板[15]相联结处为弧面形,上端板[14]与平板[15]联结为一体。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部件的上端板[14]与平板[15]相联结处为弧面形。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部件是一个实心部件,它与所述管道外壁相互紧固联结、粘结、或者与所述管道外壁制成一体。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x公告了一种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它由主风道、变压板、导向管、支风道组成,变压板固定在主风道壁面上,导向管装于支风道处,变压板上端面高于导向管出口所处位置,变压板由上端面和倾斜面构成。由于变压板由上端面和倾斜面构成断面为三角形的部件,变压板整个倾斜面为气流阻力面,对气流的阻力面较大,因此其缺点是对气流阻力较大,不利于烟气顺畅排放。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有效减少变压板对气流的阻力,有利于烟气排放的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由于本发明采用了上述三管道并排设置的排气道结构,且各排气口处均设置有簸箕形排气导向管和相应的变压部件,因此就使得排气道内气体得以分流,变压部件对气流的直接阻力面仅为其下端面,阻力面减小,从而减小了排气道对气流的阻力,有利于室内气体的顺利排出;当下面的气流流经簸箕形排气导向管和变压部件之间相对狭窄的空间时,流速相应加大,使簸箕形导向管气体出口处的气流压力为稳定的负压或零压,排气道内的烟气或有味气体不会通过各段支管道回流到各楼层室内,因此就使得各楼层室内之间不会发生串烟、串味的现象,排气道的排气效率也得到提高,有效地降低了抽油烟机或其他排气装置的功耗。

2001年11月2日,北京市城建技术开发中心(甲方)与居安厂(乙方)签订了《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技术北京地区实施许可协议书》(简称《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技术许可给乙方实施;许可期限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乙方只能在上述期限内在北京市全市范围内实施——制造、使用、销售协议约定的技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也无权将协议技术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协议专利技术使用费每年12万元,乙方如违反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协议中的专利技术,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停止实施专利技术,甲方也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约,若乙方遵守本协议的规定,乙方要求续约,甲方不得拒绝,但需另签协议。原告林某某在《许可协议》上签字,对此表示认可。

2002年12月6日,居安厂与林某建筑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林某建筑三公司从居安厂购买两种型号的排气道,用于北苑家园608、613#工地;按照“华北标办”88jx-1图集制造,居安厂应按要求的时间交货;居安厂应具备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技术或获得许可,如因此引发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仲裁,林某建筑三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经本院调查询问,林某建筑三公司于2003年6、7月间收到居安厂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排气道产品,并向居安厂支付了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尚未付清,因此居安厂也未向林某建筑三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对本院调查的前述情况并无异议。

2003年4月10日,林某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林某建筑三公司对负责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室内、室外所有装修(包括二次结构)材料(包括排气道)的选购、验收、竣工。

原告对居安厂与林某市建筑三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为了本案诉讼事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其签订时间早于林某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不合常理。

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对其上排气道产品(简称涉案排气道产品)进行了公证拍照。照片显示涉案排气道产品有三个管道组成,其中中间管道有堵板并与两端管道之间有隔板隔开,在隔板一侧有簸箕形出口,出口对应管道外壁的内壁面有一凸起形部件。

居安厂承认涉案排气道产品是由其生产,并向林某建筑三公司供货,其生产时间是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

居安厂提出其是依据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研究院编制的《住宅排风道》图集生产的涉案排气道产品,其产品与本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涉案排气道产品变压部件的上端板是倾斜的,而本案专利中变压部件的上端板则是水平的;2、本案专利变压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排气导向管出口位置,但涉案排气道产品变压部件的上端板位置则与排气导向管出口位置平齐。除上述结构区别之外,居安厂认可本案专利与涉案排气道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认为居安厂所提出的涉案排气道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并非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专利也并未要求保护上述技术特征。

居安厂同时还提出《住宅排风道》图集于1994年7月1日实行,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因此被告生产涉案排气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则认为《住宅排风道》图集中并无本案专利技术,“华北标办”88jx-1图集中也无本案专利技术,居安厂是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外生产销售涉案排气道产品,应当构成侵权。

经查,《住宅排风道》图集和“华北标办”88jx-1图集中的排气道结构系其它专利技术,与本案专利及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并且“华北标办”88jx-1图集出版于1996年8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居安厂于2004年7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x.X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被受理。居安厂并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由x.X号专利证书、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2004)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许可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申请》、《分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住宅排风道》图集、“华北标办”88jx-1图集、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至今仍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居安厂虽然在本案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但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已经经过中国专利局的实质审查,其专利权具有足够的法律稳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根据被告居安厂的陈某,本案专利与涉案排气道产品是否相同或等同关键在于变压部件的位置与形状。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本案专利变压部件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下:1、在与各簸箕形排气导向管相邻或相对的相应主管道外壁的内壁面上,分别设置有一个变压部件;2、变压部件的上端板位置高于相应簸箕形排气导向管气体出口的位置;3、变压部件均由上端板、平板、倾斜设置的下端板构成,平板与下端板连接处的位置高于下端板与管道外壁相接触的位置,平板与管道外壁基本保持平行或相互平行。

在涉案排气道产品中,与排气管相对的主管道外壁的内壁面上有一凸起形变压部件,变压部件的上端板是倾斜的,从照片上看不出变压部件的上端板位置是否高于排气管出口位置。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变压部件设计成断面为梯形的结构是为了减少对排气道内气流的阻力,有利于烟气排放。本案专利变压部件对气流的直接阻力面仅为其中倾斜的下端面,与上端面无关,因此不论是将上端面设计成与排气道外壁的内壁面垂直还是倾斜,都对烟气排放不产生任何影响。涉案排气道产品变压部件的下端板也是倾斜设置,平板也是与管道外壁平行,其上端板无论是倾斜的还是与管道外壁垂直均不影响变压部件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排气道产品变压部件的结构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将本案专利变压部件设计在主管道上与排气导向管相邻或相对的位置上是为了使气体在流经排气导向管时,因此处空间相对狭窄,导致流速加快,使排气导向管出口处的气流压力为稳定的负压或零压,因此气流不会从排气口倒流入各楼层室内,达到防止串烟、串味的目的。涉案排气道产品的变压部件也在主管道上与排气管相对的位置上,就算如居安厂所说涉案排气道变压部件与排气导向管出口的相对位置不同于本案专利,但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本案专利变压部件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涉案排气道产品变压部件位置的技术特征系对本案专利变压部件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

综上,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林某某在《许可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北京市城建技术开发中心将本案专利许可给居安厂实施的行为表示认可。因此居安厂在《许可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即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生产、制造、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于居安厂提出的其在2002年12月6日与林某建筑三公司签订出售涉案排气道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生产出涉案排气道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告虽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不合常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生产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时间是在2002年12月31日之后,并且在建筑工程领域总承包商、分包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之间往往存在着持续合作的关系,分包商事先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购买原材料的合同为其分包工程作准备,并不违反常理,也并非不可能,因此本院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居安厂在《许可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之后生产、销售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情况下,居安厂生产、销售涉案排气道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城建九公司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涉案排气道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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