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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村X组X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3月22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村X组X号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8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沙派出所抓获,2010年3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杜XX(另案处理)到嵩县X镇X庙村将郭XX家中一台剥山萸肉机(价值425元)盗走,后又到栾川县X镇X鱼台村将任XX放在公路边的一台吸沙泵(价值600元)盗走,当逃至311国道车村X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与杜XX共同赔偿被害人郭XX人民币600元、赔偿被害人任XX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郭XX陈述及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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