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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熟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前宋某。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吴某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高某,被上诉人常熟华联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山东南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吴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普斯金公司系x.X号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5”(简称“86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联公司、南山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4日、2002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普斯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效请求人华联公司提交的手写出库单经过公证确认与原件相符,如无相反证据,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手写出库单经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具备真实性,罗普斯金公司在该民事诉讼中亦未对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罗普斯金公司若欲推翻公证证据和在先对该证据的认可,应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自无效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到进行口头审理历时8个月,罗普斯金公司仅仅是对手写出库单提出异议,而一直没有提供反证,却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不接受新证据后,才提交了其认为真实的机打出库单。机打出库单的出现不能否定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手写出库单具备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无效请求人提供的手写出库单以及资金往来凭证和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证明“8655”产品于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虽然手写出库单上并无产品形状的记载,但罗普斯金公司产品宣传册中公开了“8655”产品的外观,并且该外观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相同,因此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刘洪之的证言并非孤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产品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其证言亦无不当。罗普斯金公司主张“8655”产品对应了不同外观的型材,其虽提交了13个反证,但这些反证涉及的产品型号均非本专利产品型号,并且这些反证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罗普斯金公司主张的情形。罗普斯金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不能证明同一公司的产品型号可以对应于不同外观。虽然一份反证中,有一个产品型号对应了不同外观,但这些产品型号中用其他附加符号进行了区别,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申请日前,罗普斯金公司的“8655”型号对应了不同外观的产品。按照商业上的习惯,一个公司的某个产品型号一般只对应一个产品,即使存在一个型号对应不同产品的情形,也应当在相应的记录中有所体现。在罗普斯金公司的手写出库单上没有对“8655”产品进行任何说明,而其产品宣传册上“8655”的外观只有一种且与本专利的外观相同,罗普斯金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8655”产品在申请日前对应于其他外观,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罗普斯金公司于申请日前销售的“8655”产品外观就是其产品宣传册上同一型号产品的外观,有事实依据。鉴于本专利产品于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具备合法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罗普斯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罗普斯金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造成错判。本案第三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我方在申请日前的1998年7月24日销售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第三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是依据在申请日后的证人证言及产品宣传册予以认定,同时还将提供申请日前销售其他产品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显失公平。第二,本领域中产品的型号与形状并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一审法院却片面采信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无效请求人骆宗涛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型号相同的产品对应了不同的形状,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我方提交了一个型号对应多个产品的证据也不予采信。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则一概不予采信。第三,一审法院对于其他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不加分析,机械采信,给我方造成审级损失,我方已向最高某民法院提请再审,也不予理睬。第四,无效审查程序中,我方申请对手写出库单进行鉴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却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作法,一审判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华联公司、南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异型铝框条8655”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6月2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11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华联公司、南山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4日、2002年7月2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华联公司和南山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产品已由罗普斯金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出售给了云南宏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宏大公司),已构成了申请日前的公开使用,应宣告无效。华联公司共提供了11份证据,南山公司共提供了17份证据,二者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罗普斯金公司成品出库单、罗普斯金公司《广告宣传杂志》节选、罗普斯金公司产品销售发票、刘洪之声明书及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云高某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罗普斯金公司曾于2001年依据其x号“异型铝框条”(8602)外观设计专利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云南松立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松立铝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云南松立铝业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松立铝业公司依据罗普斯金公司曾于1998年7月24日向云南宏大公司销售一批铝型材这一事实,主张其系采用自由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在(2001)云高某三终字第X号判决中认定,罗普斯金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的1998年7月24日将包括异型铝框条8602在内的12种以上型号的铝型材销售给了云南宏大公司,云南松立铝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驳回罗普斯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又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罗普斯金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在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公开销售的即是专利产品,在罗普斯金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罗普斯金公司该编号的产品只有一种形状,即本专利的形状。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罗普斯金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也确认了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在罗普斯金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确认华联公司、南山公司提交的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刘洪之虽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未对利害关系人作证进行限制,刘洪之的证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产品样本虽印制于申请日之后,但只是与刘洪之的证言结合来证明已销售的产品的形状,产品样本的印制时间对所证明的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华联公司和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云南松立铝业公司向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相同,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据已确认罗普斯金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专利产品。合议组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述没有任何意义。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云高某三终字第X号判决虽是针对x(86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但在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引为审判依据的出库单中,也列有本专利产品型号,因此经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提前销售行为,包含本专利产品。在罗普斯金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依据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罗普斯金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华联公司和南山公司的主张得到了公证书的证实,公证书的内容覆盖了销售行为的所有主要环节,当然也覆盖了销售行为发生时“8655”型材的形状。华联公司和南山公司的主张成立,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华联公司和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合议组不再对所有其他证据进行评述。2003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罗普斯金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另外查明,骆宗涛(如皋市满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简称满园经营部业主)和骆宗涛个人分别于2002年6月14日、2003年2月21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满园经营部业主和骆宗涛认为,罗普斯金公司在申请日前已将其名为“868气密窗型材”中编号为8652的型材销售给请求人,且该8652型材与罗普斯金公司产品广告宣传册中的8652专利产品相近似,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应宣告无效。满园经营部业主于2002年6月14日提交了2份证据:1998年8月20日罗普斯金公司出库单和罗普斯金LPSK高某度气密门窗宣传册。2002年12月16日满园经营部业主又提交了“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考虑。骆宗涛于2003年2月21日又提交了满园经营部业主已经提交的三份证据并在2003年4月3日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型材用户吴某的陈某及9张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认为,骆宗涛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考虑。“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是1998年上半年罗普斯金公司销售人员交给骆宗涛作为销售产品的业务资料介绍。该证据记载了8601、8602、8603、8604、8606、8607、8608、8651、8652、8655、8661、8662等型材的名称及主视图,该主视图与对应专利中的主视图并不相同,该证据若被采信则能够支持罗普斯金公司关于同一产品型号对应了不同产品形状的主张,即申请日前销售的并不一定就是专利产品。无效审查程序中,骆宗涛和罗普斯金公司均认为,该证据对应于1998年8月20日罗普斯金公司出库单。罗普斯金公司还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得出型号虽然相同,但其所表示的产品的断面形状却大相迳庭,显而易见,产品型号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型号对应的产品却是在不断的改进中,罗普斯金公司的产品编号显然与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吴某的陈某及9张照片记载了骆宗涛用8606、8608型材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吴某家装修并为本案纠纷从吴某家截取型材作为证据一事,该证据若被采信同样可以支持罗普斯金公司的部分主张。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将满园经营部业主和骆宗涛提交的1998年8月20日罗普斯金公司出库单、“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吴某的陈某及9张照片等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但未被一审法院采信。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云高某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998年8月20日罗普斯金公司出库单、“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吴某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联公司、南山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是否一定就是专利产品,即8655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是否可以唯一地确定为本案争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案与其他11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还根据依职权调查原则,采信了华联公司于口审后提交的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于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利于罗普斯金公司的证据则一律不予采信。在其他案件中,满园经营部业主于2002年12月16日、骆宗涛于2003年4月3日补充提交的新证据“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吴某陈某、9张照片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具体事实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这些证据对于查明罗普斯金公司与华联公司、南山公司之间无效纠纷的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和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不予考虑。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主张1998年8月20日出库单与“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相对应,罗普斯金公司予以承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定该证据是散图且未标注日期,不予采信;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依据提交的新证据主张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罗普斯金公司对新证据不予反对,并引为己方证据,主张同一产品型号可对应不同产品形状,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为罗普斯金公司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也不予采信,反而强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的采信以及依职权调查原则的适用上明显失衡,所作上述认定均有失当。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应接受并认定,无效请求人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查。本案一审审理中,罗普斯金公司将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交的有关证据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理,但未予采信,应属不妥。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仅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罗普斯金公司显失公平。故对于罗普斯金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罗普斯金公司1998年8月20日出库单、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吴某陈某及9张照片本院予以接受。LPSK祁连山868系列气密窗型材简图(7张)虽为散页,亦未标注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来源、提交的方式、出现的时间,与其它证据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本行业的常识惯例,罗普斯金公司以往申请专利的经历和经验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以此作为基础,本院认为,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并不能唯一地确认8655型号对应的产品形状就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也就是说将若干证据相组合不能唯一确认罗普斯金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就是本案专利产品。在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提供的证据并未出现,上述三个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罗普斯金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公开销售了本案专利产品,并无不妥。但在本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在满园经营部业主、骆宗涛已经对相关事实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仅排斥上述证据,而且不加分析、简单机械地采信认定相关事实,则明显不妥。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手写出库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罗普斯金公司关于手写出库单系伪造并请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罗普斯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三、维持x.X号“异型铝框条8655”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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