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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41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莱克斯电器(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X-X-X地块。

法定代表人x(白桦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郑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伊莱克斯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简称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系x.X号名称为“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画面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伊莱克斯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3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郑某某的x.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郑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首先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然后收集画面,再采用现有技术将上述画面按统一尺寸喷绘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对比文件中即附件6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计算机中对选择的彩色图案技术排版,再将面罩安装到音箱上,然后将音箱布粘贴到面罩上,最后将面罩安装到音箱上。从该技术方案中可获得如下技术启示:在音箱面罩上预留出粘贴印有装饰图案的位置,将选择的画面在计算机中进行排版,将画面喷涂到音箱布上,再将音箱布粘贴到音箱面罩上。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二者均是在电器表面上预留出安置装饰画的位置,再将选择的画面安装到电器表面上。二者不同处是:本专利涉及的电器是冰箱,对比文件涉及的是音箱;本专利是直接将装饰画喷涂到冰箱预留位置上,而对比文件是将装饰画喷涂到音箱布上,再将音箱布粘贴到音箱面罩上。电冰箱与音箱同属家用电器,对于从事冰箱装饰工作及音箱装饰工作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装饰冰箱画面与装饰音箱画面无本质区别,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冰箱可装饰画面的部位是冰箱表面,音箱可装饰画面的部位是面罩上的音箱布,故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从对比文件中在音箱布上喷涂装饰画、然后粘贴到音箱面罩上的技术方案,很容易推导出在冰箱外表面上直接喷涂装饰画的技术方案,二者的不同只是喷涂装饰画所适用的产品不同,在技术方案上并无本质区别。虽然对比文件没有明确预留画面位置及收集画面这两个特征,但对于装饰画的安置过程而言,喷涂画面前需预留位置及收集画面是根据常识即可以识别的必不可少的步骤。原告主张“按用户要求装饰不同画面”也是评判创造性时应考虑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只是一个商业概念无技术手段的支持,不应属于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创造性。商业上的成功只是判断创造性的条件之一,在技术方案本身相对于对比文件已无创造性的情况下,仅根据商业上的成功并不能认定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郑某某上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没有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有失公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把“预留位置”曲解为“喷涂画面前需预留位置”,显然没有参考本专利说明书全面理解该特征,把预留位置与装饰画面必然要占有一个位置混为一谈。本专利中的位置是为特定画面预留的,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预留位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参考本专利说明书,便错误认定收集画面是厂家自己选择、收集画面,本专利中的收集画面是指从用户手中收集画面。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均没有启示。第二,一审判决判断创造性的方法错误。一是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评价,只是逐一评析每项特征来与对比文件比较;二是没有把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作为整体来全面评价;三是没有考虑本专利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第三,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的成功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一审判决却未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伊莱克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于1999年1月2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画面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0月2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经授权的专利要求为:一种按用户要求在电冰箱外表面装饰不同画面的方法,其特征在于:①在电冰箱外表面预留装饰画面的位置;②收集画面;③将上述画面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到电冰箱表面预留位置上。2002年6月10日伊莱克斯公司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伊莱克斯公司共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证据6即附件6是1999年1月27日公开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该证据涉及一种彩色图案音箱及其在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其说明书摘要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在音箱布上加工有彩色图案。该彩色图案是在经过计算机处理后进行照相制版套印或直接喷绘在音箱布上,再将粘贴有音箱布的面罩安装在箱体上即得成品。其权利要求书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3、一种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彩色图案音箱的音箱布上制作彩色图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a、在计算机里定好音箱布的尺寸,将选择好的彩色图案输入计算机内进行排版;b、在音箱布上通过彩色喷绘设备直接喷绘出经过排版的彩色图案;c、将喷有彩色图案的音箱布剪载下来,粘贴在面罩上,再把面罩安装在箱体上即得成品。其说明书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发明通过计算机对所选择的彩色图案进行排版后,将彩色图案套印或喷绘在浅灰色的音箱布上;在计算机里的绘图软件中定好66cm×23cm的尺寸,用扫描仪输入一幅主色调为红色的枫叶的彩色图案,然后进行排版;在计算机里的绘图软件中定好40cm×20cm的尺寸,用扫描仪输入一幅主色调为咖啡色的中国古代仕女图的彩色图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6公开了将画面按照音箱布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的方法制作到音箱布上以装饰音箱的技术方案。装饰音箱与装饰电冰箱同属于装饰家电行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画面装饰电冰箱的方法的启示。附件6采用音箱布,本发明则直接装饰到电冰箱表面上,这是因为音箱和电冰箱的表面结构不同。本发明中“在电冰箱的表面预留画面的位置”、“收集画面”两个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掌握的公知常识。郑某某认为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按用户要求,可以充分体现个性化”,其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实现“按用户要求”的技术手段正是特征部分的三个步骤,步骤①、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步骤③则在附件6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同时这些技术手段的组合也没有给本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即这些技术手段的采用和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2003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郑某某的x.X号发明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文件的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6即x.X号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某的x.X号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即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按统一尺寸采用电脑无级放缩和电脑喷绘方法制作画面装饰电冰箱的方法的启示,而且本案争议专利中“在电冰箱表面预留画面的位置”和“收集画面”两个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6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已覆盖了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手段,而且这些技术手段的组合也未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商业成功只是评判创造性的一项参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据,况且郑某某也未举证说明本发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郑某某认为,本案争议专利的发明在于“按用户要求,充分体现个性化”,故本发明中的位置是为特定画面预留的,画面也是从用户手中收集的。郑某某的这一主张并无实质性意义,本发明实现“按用户要求、充分体现个性化”的技术手段正是特征部分的三个具体步骤,脱离上述3个技术特征,“发明点”便缺少了技术手段的支持,也不会为本发明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变化。另外,郑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评判创造性方法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争议专利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郑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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