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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原告佘铁如,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省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佘铁如。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原告佘铁如,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原审原告佘铁如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21时40分,王某驾驶川x号宝马小轿车在邵东县X镇X路天星豪苑地段撞击地面上的一块石头,该石头又撞击了佘铁如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导致佘铁如的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佘铁如不负责任。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佘铁如车辆共计损失56174元,佘铁如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某系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另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川x号小车的行驶证年检已过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王某在本案中应对佘铁如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王某系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在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王某应与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部分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部分的不足部分损失,究竟由谁赔偿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已经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的条款做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声明完全理解,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而且在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有关于责任免除的有关条款,保险公司也对投保人进行了声明,并且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表明,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也尽到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和解释的义务。作为投保人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表示了充分的理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与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行驶证年检过期,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佘铁如讼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川x号小车行驶证年检过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应当由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王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佘铁如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费用项目之内,应该由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单独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佘铁如的车辆损失561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佘铁如的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54174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54974元由被告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4974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省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十)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应系无效条款。首先,该保险条款制定的依据是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其次,投保人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所谓的告知内容也是在保单上和其他内容打印在一起的,属于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审原告佘铁如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4174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549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受损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除了在格式合同即投保单的尾部以投保人的名义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的字样外,并不能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其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除此之外,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十)项属原因免责条款,即使该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如造成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不是该免责条款所指原因的,保险人仍不得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车辆虽然未按期进行年检,但其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与车辆是否按期进行年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佘铁如的车辆损失56174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佘铁如受损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5417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

四、由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佘铁如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1174元,由简阳市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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