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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顺德市杏坛镇东村电器厂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复审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24岁,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北京正理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东莞粤能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原东莞粤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粤能科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莞市X排华达塑胶玩具制品厂(简称华达玩具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程某,华达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德市X村电器厂(简称东村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粤能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粤能公司)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电表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东村电器厂。

本案专利公告有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视图可以得见,本案专利电表箱可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的后部比箱体的前部宽,呈梯形体,各边角呈圆弧过渡,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其上设有长方形装饰框线;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弧面。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板。

针对本案专利,华达玩具厂于2002年8月6日、粤能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分别以本案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提交了证据。经过整理,两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2是中国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3是中国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4是中国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证据5是中国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述5项专利公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东村电器厂。东村电器厂针对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及证据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据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即中国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对比文件即名称为“电表箱”的中国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了五幅视图,从视图可见,该对比文件中的电表箱亦可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整体呈长方体,边角呈直角,箱体前面的上部设有一长方形观察窗,箱盖呈屋檐状且呈平面,箱盖与箱体呈斜面相交,背面板设有电表箱的安装固定栓。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之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专利授权公报、证据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5份证据,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仅以证据3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故本案的审理仅涉及证据3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本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问题。

本案专利的外观是一个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的电表箱,其箱体部分呈前窄后宽的圆弧过渡的梯形体,箱体边角为圆弧过渡,其箱盖为呈屋檐状的弧面。而对比文件的电表箱亦可以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其箱体为长方体,边角为直角,箱盖呈平面且与箱体斜交。从外观观察,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有较明显的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将两者相混同,即使在使用状态下,无论电表箱的安装高度如何,只要距电表箱的距离适当,消费者都可以较清楚地观察到电表箱的外观,亦不会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相混淆。故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外观相近似,并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相近似是错误的,因其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予评价,故其应继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东村电器厂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1、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是正确合法的。就电表箱产品而言,由于该类产品在使用时具有方向性,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为正面,电表箱的顶部不是视觉要部,其顶部虽有一点弧度,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会注意。本案专利与在先申请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前面板均设有视窗,均为长方形窗口。故本案专利与x.X号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表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我委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与上述判决相反的判决,有损司法的统一性,会导致当事人已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变得紊乱,市场秩序也将会混乱。

华达玩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2、前面板的上部均设有一长方形窗口;3、箱体的顶部均大于箱体(呈屋檐状)。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部的箱盖不同,专利顶部的盖为弧状过渡,对比文件顶部箱盖为平面。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不会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x.X号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东村电器厂及粤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外观设计是有机的统一体,不能将综合判断与要部判断的方法对立起来,应从整体上来确定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是否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仅以对比文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涉案专利进行了评价。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涉及专利无效请求人在无效复审期间所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

本案专利外观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系边角圆弧过渡的近似长方体,箱体前面设一长方形观察窗,箱盖系弧形,箱盖与箱体平面相交。对比文件亦可分为箱体和箱盖两部分,箱体为近似长方体,箱体前面设一方形观察窗,箱盖系平面,与箱体斜交,各部分均直角相接。

电表箱系壁挂使用的产品,在使用状态下,除后视图外,其余视图所表示的外观均为易见部分。

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不同。本案专利各视图所表示的部分弧面相接,圆滑过渡,整个产品呈流线形设计。而对比文件整体上是棱线相接,棱角分明。本案专利的箱盖为弧面,而对比文件的箱盖为平面。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产品,但产品上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本案专利外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明显改变,在整体风格及美感上与对比文件明显不同,给相关消费者留下的整体视觉印象不同,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达玩具厂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即x.X号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我院对专利无效行政案件具有终审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结果对本案并不具有援引的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华达玩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李嵘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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