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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男,46岁。系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19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女,38岁。系梁×之母。

被告人张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的委托代理人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朱××、耿××、高×(三人已判)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用车将梁××撞伤后,朱××、耿××、张某三人下车对邵×进行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耿××持刀将邵×右下肢砍断。经法医鉴定,邵×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为伤残六级;梁××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严重残疾,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的委托代理人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x.3元(含朱××已付x元),并要求耿××、高×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提交有户口簿、身份证、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504元。并当庭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朱××、耿××、高×(三人已判)四人驾车窜至镇平县X路蓝色空间网吧门口,先用车将梁××撞伤后,张某、朱××、耿××三人下车分别持钢管、砍刀对邵×进行追打,在追打的过程中致邵×右足踝处离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为伤残六级;梁××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害人邵×伤后即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各项医疗费x元,200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85天;被害人梁××伤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未住院。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

2)案发后,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邵×经济损失4.3万元,邵×撤回了对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朱××、耿××、高×供述,被害人邵×、梁××陈述,证人朱××、马×、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5565.88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345.4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均按住院85天计算,护理费按2人计算),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28元。被告人朱××已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50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耿××、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28元(含同案犯朱××已赔偿的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耿××、高×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5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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