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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桩工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桩工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龙爪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桩工机械厂(简称桩工机械厂)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桩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第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王某乙是名称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3月14日,桩工机械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桩工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两者相比具有3个区别特征。这3个区别特征单独与对比文件1或者与桩工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2、3、7对比,其中两个区别特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即使将对比文件1、2、3、7结合,也不能得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桩工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驱动方式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驱动方式不同而不破坏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论述对比文件2设有电磁制动器,而“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没有设有制动器这一差别是否影响创造性;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驱动方式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驱动方式不同而不破坏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工程机械的驱动底盘是通用的是一般性常某,对比文件2分别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的结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机身前后设有支腿的惯用技术方案,选择支腿的数量是基本常某,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桩架从古老的万能桩架发展到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已有很长的时间,从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到本专利所述的桩架也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再从挖掘机的履带行走机构的发展来看,其履带行走机构早已存在,但近二十年来,没有人想到将两者结合起来形成本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没有事实依据;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第(5)点明显与事实不符;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论述为何对比文件1、2、3、7的两两组合没有公开“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就认定“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得不出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的结论,明显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石某某、王某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1997年6月25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2月3日,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是石某某和王某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履带行走式桩架,其设有立柱、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前后两端设有支腿,底盘由下梁、台车架,履带板及支重轮、托轮、张紧轮、驱动轮组成,其特征在于驱动轮以电动机为驱动动力,电机通过变速箱、减速器与驱动轮联接,带动驱动轮运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底盘上的台车架为整体式结构,其与下梁刚性连接。”

“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履带行走系以交流电源为动力驱动,可以是电机直接带动,也可以用现有桩架液压系统的液压马达驱动,省去了昂贵的大功率内燃机和复杂的液压系统,其制造成本大大降低,……适合于在三通一平的建筑工地上行走作业。”

2000年3月14日,桩工机械厂以“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桩工机械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7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对比文件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7月第1版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混凝土机械和桩工机械》封面、第242、243、245、247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对比文件2: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1980年3月第1版的高等学校试用教材《工程机械》(上册)封面、第275、276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对比文件3:建设部北京建筑机械综合研究室建设部长沙建筑机械研究所出版的1983年第3期《建筑机械》封面、目录页、第1—4页复印件;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5月18日的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3日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7:西安交通大学唐经世编著,中国铁道出版社发行,1996年11月第1版的高等学校教材《工程机械》(下册)封面、封底及第155—157页复印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万能桩架的构造、步履式底架的构造、悬挂式履带打桩架和三点式履带打桩架。其中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包括立柱、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后端设有两个支腿,底盘采用履带起重机为底盘。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型号为x型轮斗式挖掘机双履带式行走装置,该装置的底架及履带架均采用箱形断面结构,两者之间用紧配合光制螺栓定位,普通螺栓固定。履带行走驱动机采用对角线布置,两条履带各由一台50千瓦电动机驱动。每条履带各用x—10型绕线式交流起重电动机驱动,经由卧式二级行星减速器,在电动机与行星减速器之间,有TJ2—300/200型常某式电磁制动器,动力经行星减速器再经二级圆柱齿轮减速器驱动履带驱动轮。对比文件3公开了“x步履式振动沉拔桩架”,其中设有立柱、斜支撑、机身、回转支撑、底盘、立柱上部设有顶部滑轮组,机身上设有卷扬机及动力操作室,整个机身通过回转支撑设在底盘上。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挖掘机械的履带式行走装置中的两种行走架,一种是x型液压挖掘机行走架,它由底架、横梁和履带架组成。另一种是组合式行走架,将底架用高强度螺栓直接紧固在左右履带架上,不用横梁。

石某某、王某乙针对桩工机械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附件:附件1:山东省专利管理局1999年7月28日颁发的山东省第五届专利奖“创新奖”复印件;附件2:黑龙江省桩基工程公司1999年11月11日撰写的“JZB—90型电动履带式桩架使用情况”;附件3:“x型电动履带式打桩机性能简介”复印件;附件4:照片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9日就桩工机械厂提出的宣告“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桩工机械厂、石某某、王某乙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桩工机械厂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放弃对比文件4、5、6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桩工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3和对比文件7的出版日均在“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机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最为接近,将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机身前后两端设有支腿,对比文件1只在机身后端设有支腿;2、“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对比文件1未公开起重机底盘的驱动方式。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3、7中也未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的挖掘机的履带行走机构的驱动方式为电动机—电磁制动器—二级行星减速器—二圆柱齿轮减速器—驱动轮。“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履带式行走机构中有一变速箱,电动机与变速箱或者电动机与减速器之间没有设置制动器。减速器和变速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减速器只有一个速比,而变速箱至少有两个速比。将对比文件2中的履带行走机构改造成“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机构,并且与对比文件3所述桩架的工作机构结合,形成“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容易想到的。从桩架的发展看,从万能桩架到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有很长时间,从三支点履带底盘桩架到“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所述桩架也有近二十年时间。从挖掘机的履带行走机构的发展看,履带行走机构早已存在,但近二十年来,没有人想到将两者结合起来形成“履带式行走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履带行走机构在各种机械领域应用已有几十年,尽管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但由于不同的要求和情况,其结构和组成不尽相同,适应不同要求和情况的履带行走机构需要普通技术人员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看出,履带底盘桩架使用了一、二十年,只采用起重机的底盘,说明桩架的专用底盘还没有设计出来,起重机的底盘较适合桩架使用,而其它机械的底盘不易改造作为桩架的底盘使用。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未公开“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身前后两端设有支腿,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和2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实现前述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1、2、3、7的组合,也未全部公开“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得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以上理由,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桩工机械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文件、桩工机械厂提交的对比文件1、2、3、7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将“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进行对比,认定有三点不同,桩工机械厂、石某某、王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第一点不同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身前后两端均设有支腿,对比文件1仅后端设有两个支腿。“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支腿是用于在桩架定位后,固定桩架整体,保证桩架作业平稳。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三点式打桩架只有后端有支腿,与下部拖架一起用于支撑立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支腿的作用与设置方式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腿均不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图2—5—5已经公开了机身前后各设有支腿的技术方案,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该支腿并非在桩架定位后起固定作用,因此,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不到与“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有关支腿的相应技术启示和教导。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第二点不同是该专利的底盘由下梁、台车架、履带板及支重轮、拖轮、张紧轮、驱动轮组成,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底盘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底盘的具体结构,但履带式底盘的结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某,因此,“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底盘的结构属于现有技术范围。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第三点不同是该专利的驱动方式是由电动机—变速箱—减速器—驱动轮,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记载的起重机底盘的驱动方式。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3、7中均没有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适用于轮斗式挖掘机的用电机驱动履带式底盘的技术方案,虽然履带式行走机构的工作原理基本相同,但是,由于在工程机械、矿山机械、起重机械等领域中不同的使用场地、工作环境、工作要求,履带式行走机构的具体结构及组成必须进行变化,以适应不同领域的需要。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电机驱动履带式底盘可以用于桩架及如何与桩架进行结合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点式履带打桩架相结合,从而得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2、3、7没有公开“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将上述4篇对比文件组合,也没有公开“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出“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履带行走式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桩工机械厂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桩工机械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桩工机械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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