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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第三人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略)。

原告SEB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明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杨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瞿某某,第三人明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明生公司就SEB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搅拌器”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公开了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两部分形状大致相同,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下部略向内收,底座大致呈正方形,上部向上延伸出一方柱台与杯体相连。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杯把呈开口状且与杯盖相连,在先设计的杯把呈封闭状且与杯体相连;本专利的杯体上有若干条纹柱,在先设计杯体光滑;本专利控制钮设置在正面正中,在先设计设置在一侧面底部;本专利底部四面略向内凹,在先设计底部四面平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的杯把与杯体相连或是与杯盖相连属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变化,且二者杯把均设置在与正面呈45度角的位置上,而杯体是否有条纹柱及控制钮的设置相对于整体外观形状而言也为局部细微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底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其设计变化的差异也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SEB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

除了第x号决定认定的4个不同之处,原告SEB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还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本专利的底座的正面设置有大的方形控制钮,其占到底座正面的1/9面积,而在先设计在底座正面没有任何设计;2、本专利的底座上方的方柱台与其圆滑过渡,而在先设计的底座上方的方柱台小于底座的宽度,呈现出台阶状;3、本专利的底座两侧与底部为一体设计,其两侧的凸台向下倾斜,该凸台下的内表面平滑,而在先设计的底座两侧与底部为台阶状的设计,其两侧凸台向上倾斜,该凸台下的内表面设有多个条状的散热孔。

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布局、位置相同,但是,显然从上述列举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可以得知,本专利对搅拌器从杯盖、杯体、把手、方柱台、底座及按钮均作出了有别于在先设计的新设计,特别是以下的差别给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影响,包括:杯把形状、杯体上的条纹柱、底座正面的大方形控制钮、底部的平滑、内凹设计、柱台的高度。开放式杯把与封闭式杯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设计,本专利的圆形半把手使得杯体的下半部留出开阔空间,这一点会给一般消费者深刻而强烈的印象;由于搅拌器的杯体采用透明设计,在占整体一半体积的杯体上设置明显的条纹柱,无论在使用或摆放状态,都具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力;本专利底座下具有突出的控制钮、粗壮圆润的四个支脚,整体呈现了敦厚圆润、方正匀称、线条简洁流畅的外形;本专利方柱台的高度改变了搅拌器的整体纵向视觉效果,改变了在先设计窄腰细长的整体造型,更为突出了本专利整体的敦厚效果。总之,本专利在局部所作出的改变均不是孤立的,而是呈现了统一的设计风格,包括底座、杯把和杯底,使得本专利的搅拌器呈现出整体敦厚圆润、轮廓方正匀称、比例协调、线条简洁流畅的设计特点。从而可以得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杯体、杯把及底座等诸多部位形状存在前述众多明显且实质性的区别,给整体上带来了显著的差异,因此不可能被一般消费者所误认和混淆。

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设计,二者在杯把、杯体及底座上多个区X组合后相对在先设计发生了明显改变,呈现出与在先设计不同的设计风格,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从而构成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整体判断上不相近似的区别特征。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顾这些显著区别的存在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因此,二者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显著差异,无论从局部细节对比,还是从整体观察都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三、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

近十几年来,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家用食品的搅拌机几乎均设计成杯体在上底座在下的连接结构和整体形状,并且杯体大致呈圆柱形,而底座无非就是方形、圆形或楔形中的一种。在上述整体形状大致确定的情况下,本行业的设计人员的设计空间就极为有限,仅能通过对产品各部件所作的改动(包括杯把手形状、底座、按钮、杯体的粗细、杯体与底座的比例等),形成不同的产品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因此,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他们可以非常容易地识别出新产品对形状所作出的改变,特别是该产品在常见的基本形状上所作出的对整体形状具有显著视觉影响的新设计。而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处恰恰均为此类搅拌机中常见的基本形状。综上,原告SEB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SEB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明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述称:原告SEB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SEB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就名称为“搅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5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SEB公司。

本专利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且下部略向内收,杯体上有若干条纹柱,杯体侧面为开口杯把,上部与杯盖相连,杯盖与杯体连接处有一小开口,杯盖正中为一圆形提手;底座大致呈正方柱形(四周略呈圆角),且从柱体上方向上延伸出一方柱台与杯体相连,底座正面正中为一方形控制钮,底部四面略向内凹,左右两侧面各向外对称凸出一边缘台,且从上至下向内收。(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上述专利权,明生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一份在先设计证据: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和照片,共2页。在先设计由上部杯体及下部底座两部分组成。杯体大致呈圆柱状,且下部略向内收,杯体侧面为封闭杯把,上部与杯体相连,杯盖正中为一圆形提手;底座大致呈正方柱形,且从上方向上延伸出一方柱台与杯体相连,控制钮设置在一侧面,左右两侧面各向外对称凸出一边缘台,且从上至下向内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口头审理中,明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SEB公司认为控制按钮设置的位置应当为产品的正面,并且认为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描述存在如下错误:1、本专利的底座四周呈圆角;2、在先设计的控制按钮设置在正面下部,前后两侧面各向外对称凸出一边缘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问题是由于视角的不同造成的。原告SEB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点的描述,但对于不同点的描述,原告SEB公司认为在先设计的控制按钮设置在正面下部,而不是“设置在一侧面底部”。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区别点,原告SEB公司认为还存在起诉状中所列出的几点区别。

本案中,原告SEB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搅拌器”产品惯常设计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搅拌器”产品的惯常设计。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在先设计、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主要区别点包括杯把与杯盖的设计、方柱台与底座的圆滑过渡设计、底座两侧与底座的连接设计、杯体上的条纹柱设计、底座正面的大方形控制钮设计、底部的平滑、内凹设计、柱台的高度等。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出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大致呈圆柱体的杯体与大致呈正方体的底座组成,底座与杯体之间有方柱台。对于上述区别点,本院认为,对于控制按钮位置的描述取决于观察角度,即控制按钮究竟是处于正面或是侧面是由一般消费者所处的观察角度决定的,而其他区别点则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SEB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SEB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虞市明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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