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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梁庄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明宏同泰大药房,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国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北京明宏同泰大药房(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某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2005年3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某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李某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药品包装盒(胃康灵)”、专利号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一自2004年起,使用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包装生产、销售其胃康灵产品。被告二在其经营中销售了前述被告一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本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盒的侵权行为;2、扣押销毁被告一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及生产模具、印刷制版等侵权工具;3、被告一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4、被告一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二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药品;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胃康灵”药品包装盒系本公司独立研发的,不仅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本公司就该包装盒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本店经销的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系由北京市燕京医药公司进的货,进货途径及手续合法。本公司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本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及过错,故本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药品包装盒(胃康灵)”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3年4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共由平面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组成,另附使用状态图一张。其中主视图为包装盒的正面,其它视图均为包装盒的侧面。另附使用效果立体图一张。

主视图为长宽比例约为1.6:1的长方形,该长方形左半部中间有一蓝底色正方形图案,该图案中心部分为一圆形彩色图案,图案的右半部分是金黄色葵花图形,左半部分是半个地球,周围环绕蓝白相交的放射状线条。前述正方形图案下为“葵花药业”四个变形文字,其中的“药”为白色楷体,衬有黄色菱形图案,其余三字为绿色的变形体。

该长方形主视图的右半部分自上而下为绿色变形字“葵花”二字、黑体胃康灵胶囊字样及下划的红色横线、绿色字体的胃康灵胶囊的汉语拼音、绿色字体的葵花药业四字,其中“药”字为白色,衬有黄色的菱形图案。

其它视图均为不同比例的长方形,其中左视图中部为绿色的葵花图案及注册商标标记,俯视图左部为条形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色彩。

2004年10月14日,原告以21元的价格在被告二处购买了3盒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产品。前述被告二销售的“胃康灵胶囊”产品的外包装盒为长方形,正面与背面相同,均为长宽比例为6.3:10的长方形,自上而下为:深紫色的“国金”二字及注册商标标记和药品批准文号;黑色字体的“胃康灵胶囊”字样及下划的红线,绿色字体“胃康灵胶囊”的汉语拼音;正方形图案,其中黄色的葵花图案占据该正方形的主要部分,其余部分为深绿色和淡蓝色的底色;绿色变形字体的“国金药业”四字,其中“药”字为白色楷书字体,衬有黄色花形图案;被告企业名称的中文(黑色字体)及拼音(绿色字体)。

前述被告二产品包装盒的上盖左侧为黄色和绿色的变形葵花图案,其余为绿色字体的胃康灵胶囊的拼音。前述被告二产品包装盒的其它侧面分别标明了药品的成份、用量、条形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

另查,被告二自2004年9月7日――12月7日期间自北京市燕京医药公司进货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产品,累计销售128盒,销售总金额为896元。被告二已将未售出的前述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产品退回北京市燕京医药公司。

再查,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胃康灵胶囊)”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1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专利号为x.X。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在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同日,李某某书面授权被告一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前述外观设计。此后,被告一开始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其“胃康灵胶囊”产品的包装盒。2005月年2月25日,李某某再次书面授权被告一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前述外观设计。经查,被告二销售的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前述李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设计图和简

要说明、授权公告、交纳专利年费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实物、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发票及单据等;

(二)被告一提交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

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申请文件、交纳专利年费收据、李某某的书面授权书、有关某行业在产品包装中使用葵花图案和在产品名称字样下划红线等通行设计方法的证据等;

(三)被告二提交的其经销的被告一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产品的进货单据及销售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由一个主视图及四个其它视图组成,除主视图及左视图外,其它视图为仅起功能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及左视图体现的要部,包括图案、色彩、形状、排列、位置等。

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涉案“胃康灵胶囊”产品外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同类产品,其正面及背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虽然在个别因素上如红色的下划线、及橙色装饰的“药”字等,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但在图案、文字的排列方向、顺序、位置及具体文字的内容、葵花图案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涉案“胃康灵胶囊”产品外包装盒的各侧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其它视图特别是左视图也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因此,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的角度看,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涉案“胃康灵胶囊”产品外包装盒不具有涉案外观设计的要部,未落入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关某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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