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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4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企业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刘某某起诉的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对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追加贺荣友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审法院曾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从而确定了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中止诉讼的裁定与驳回起诉的裁定自相矛盾,审理程序有误。贺荣友以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的企业骗取应诉人的资格参与本案审理,行使了全部权利,并承认侵权且同意赔偿。贺荣友用注销企业的办法逃避责任,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所诉被告应当明确。但在北京市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现有数据库中既没有刘某某起诉的“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也没有“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合法民事主体。因此,刘某某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刘某某在二审程序中请求二审法院追加贺荣友为被告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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