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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下段五家堆。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明制药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柴某某,上诉人昆明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程某,被上诉人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津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昆明制药公司是名称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2月24日,龙津药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评价“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和该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论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同理,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论述中,也不能得出该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龙津药业公司针对x.X号发明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昆明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必然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并在该错误的前提下,将证明“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归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已经清楚地记载了灯盏花素粉针剂是以灯盏花素盐制成的,是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怀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何“不会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用做药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清楚地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论述足以说明“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津药业公司以“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不充分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逻辑上错误,评价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充分公开的基础与评价创造性的基础不同,评价充分公开时,其基础是专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加上所有现有技术知识,第X号无效决定结合现有技术和“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论述了该专利的公开性,然后以现有技术为基础论述了其创造性,前后并不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昆明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公开充分”与“创造性”的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没有出现的问题,一审法院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解释的作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由龙津药业公司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龙津药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9日,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5月8日变更名称为现昆明制药公司)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2月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昆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12月3日变更专利权人名称为昆明制药公司,专利号为x.1。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灯盏花素粉针剂,其特征在于由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和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组成,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的含量为重量百分比5-30%,余量为药用辅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以下步骤组成:

一、以灯盏花素为原料,加入15-25倍重量于原料的水,在50-80℃的条件下,加入浓度为10-20%的碱性氨基酸溶液或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或氢氧化钙溶液,调PH值至中性,溶液过滤,加入等体积的浓度为95%的乙醇溶液,摇匀,在0-15℃下静置4小时以上,于无菌条件下抽滤、干燥,制得灯盏花素水溶性盐;

二、按比例加入无菌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按冻干法或重量分装法,分装,处理,即得成品。”

“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特殊剂型的药物以及这种药物的制备工艺。中国专利申请x公开了一种‘灯盏花素片剂原料药的提取工艺’,此工艺是将灯盏花全株粗粉,经乙醇浸提,将醇提液减压浓缩至稀糖浆时放出浓缩物,热水提取后,加酸沉淀,除酸除杂,并进行灯盏花素粗晶精制,得到灯盏花素精品。

灯盏花素是由云南灯盏细辛植物中提取的一种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植物药,八十年代先后有针、片剂面市,针剂在临床中用于治疗脑血栓性偏瘫、冠心病等有较好疗效,但目前使用的针剂稳定性差,产品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生产,为临床上的广泛应用带来不便。

本发明的目的旨在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能工业上大批量生产、质量稳定且便于运输保存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其制备工艺。……

本发明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是以灯盏花素水溶性盐为主要活性成分制备而成,由于为干燥条件运输和储存,较为方便,而且产品稳定性好,保质期为二年以上,粉针剂加入注射用水后所得注射液经质量标准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滇Q/x-1984标准。”

2001年12月24日,龙津药业公司以“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月23日,龙津药业公司增加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即:“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如何制成灯盏花素钠盐不清楚;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步骤一和二无法实施;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龙津药业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7份证据。

2002年1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龙津药业公司针对“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龙津药业公司、昆明制药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2003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龙津药业公司没有出示证据1、3、7、23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证据1、3、7、23以及与证据3相同的证据17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龙津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是原云南省医药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用于证明原告曾提供过证据17,由于证据17本身没有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对证据16不予考虑。证据24是郭思松于200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在1994年6-10月间曾冻干过灯盏花素产品,这是当事人事隔八年后的回忆,具有不确定因素,而且该证据本身并没有记载具体详细的事实,所以,证据24不予考虑。龙津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灯盏花素鉴定证书》,该鉴定证书中并没有记载涉及“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工艺”的技术方案。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简称合议组)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参与科技鉴定会的单位和个人不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有证据证明虽然与会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但没有履行其义务并泄露了其技术内容,否则,参与科技鉴定会的单位和个人对被鉴定的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在鉴定会中鉴定的技术方案并未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以及与证据2相同的证据9不予考虑。证据6、10、11、12和20均来自《灯盏花素的研究I》。《灯盏花素的研究I》是关于灯盏花素的生药、植化、工艺、质量报告,作者为云南省药物研究所,记载的时间为1984年12月。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从龙津药业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来看,不能断定《灯盏花素的研究I》是用于公开发表目的,其上记载的时间也不能断定为公开发表的时间,也就是说,《灯盏花素的研究I》不能认定为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10、11、12和20不予考虑。证据18是云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查新报告书》,证据19是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出具的《查新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也不是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8和19不予考虑。证据22是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10日,而“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5月29日,证据22不能用于评述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是证据4、5、8、13、14、15、27。证据21与证据4相同,证据25与证据8相同,证据26与证据5相同,不再重复考虑。龙津药业公司在无效程某中只是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但自始至终均未具体说明为什么“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这些条款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原告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时,说明书中应当公开化学产品的确认,但是,对于组成、结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和疗效均为已知的化学物质,其简单盐的组成、结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和疗效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已有技术知识确认,不必要求在说明书中提供该盐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包括各种定性或定量数据和谱图等。根据“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已有灯盏花素针剂、片剂稳定性差、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工业生产的缺点,将灯盏花素制成粉针剂。在“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具体描述了以灯盏花素为原料,与碱或者碱性氨基酸反应制备灯盏花素盐,再将灯盏花素盐与水溶性药用辅料配伍得到灯盏花素粉针剂的制备工艺。合议组认为,由于灯盏花素是一种已知的中药,其组成、结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和疗效是已知技术,水溶性药用辅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知识,灯盏花素与碱或者碱性氨基酸反应生成盐是常规反应,而且,灯盏花素与碱或者碱性氨基酸反应生成的盐的组成、结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和疗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知识能够推知的,也就是说,在灯盏花素已经能够确认的前提下,灯盏花素与碱或者碱性氨基酸反应生成的相应盐就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相应地,由灯盏花素盐与药用辅料组成的药物也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因此,结合“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知识,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已充分公开。“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该方法的原料、工艺步骤、各步骤的操作条件以及所得到的产物,其原料是已知的灯盏花素,工艺步骤是常规的单元操作,如溶解、酸碱中和反应、过滤、干燥、混合、冻干等,各步骤的操作条件如温度、时间、PH值等也十分清楚。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并得到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充分公开。“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龙津药业公司认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也是基于上述同样的事实。从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盏花素粉针剂能够制造,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能够使用,而且能产生积极和有益的效果,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是概括的技术方案范围,而该范围内技术方案的效果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知识预先确定和评价,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含有重量百分比为5%-30%的灯盏花素盐和药用辅料。在“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了上述范围,并且在其实施例1和2中分别具体记载了灯盏花素盐百分含量为5%和15%的两个点,合议组认为,由于灯盏花素是已知药物,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知识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灯盏花素盐含量为高于15%至30%的粉针剂的技术效果,因此,“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如果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提出了技术问题,给出了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该技术解决方案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启示,并取得了有益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是灯盏花黄酮类成分的分离鉴定。公开了从灯盏花乙醇提取物分离出六种黄酮类成分,分别为EB-I、EB-II、EB-III、EB-IV、甲素和乙素,并公开了这些黄酮类成分的化学结构。以乙素为主含少量甲素的混合物称之为灯盏花素。证据5是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灯盏花素片剂原料药的提取工艺。该工艺包括:1、从灯盏花全株粗粉提取灯盏花素粗晶,2、将灯盏花素粗晶的15倍量的水在蒸汽浴上加热,再加入等量的乙醇,然后加入研细后的灯盏花素粗晶粉末,搅拌均匀后加入饱和的x水溶液,搅拌使其充分溶解,测PH值(6.5-7)趁热过滤,渣弃之,滤液在蒸汽浴上加热至55-65℃,加入盐酸酸化后PH值为2-2.5,保温静置20分钟,使其充分凝聚后过滤,用50%乙醇和水洗至中性,再用95%乙醇(C.P.)洗两次,80℃以下烘干,得灯盏花素精品。证据13是《中草药》1980年第10期上公布的一条消息—“治疗瘫痪新药灯盏花素鉴定会在昆明召开”。该消息说1980年5月21—26日“治疗脑血管疾病所致瘫痪有显著疗效的新药—灯盏花素鉴定会”在昆明市召开。证据14和15分别是关于灯盏花素标准的滇Q/x-X号和关于灯盏花素注射液标准的滇Q/x-X号,分别规定了灯盏花素和灯盏花素注射液的性状、规格、检定、用法用量及其功效等。证据27是《中草药有效成分的研究》第一分册的有关页,公开了游离黄酮类的溶解性能以及提取方法。将“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与以上证据4、5、13-15、27分别比较,可以看出,所有这些证据均只提到了将灯盏花素作为药品使用,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出过要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克服已有灯盏花素针剂、片剂稳定性差、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工业生产的缺点,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出过该专利的解决技术方案,即将灯盏花素与碱或者氨基酸反应制成粉针剂,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及或者得到了以灯盏花素盐为产品的药物,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过对该技术解决方案的启示。合议组认为,尽管灯盏花素的药用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灯盏花素盐的药用性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推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可能将灯盏花素盐作为药品使用,但是,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会将灯盏花素用作药品,而不会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用作药品。其次,灯盏花素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在“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前的1972年和1980年就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但在此后二十年间没有人提出用灯盏花素盐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也说明将灯盏花素盐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确实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点,解决了稳定性差、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工业生产的问题,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的粉针剂,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尽管证据5提到了使用灯盏花素与饱和的x水溶液反应,得到能溶于水的灯盏花素盐水溶液,但最后又加入盐酸酸化,制得灯盏花素产品。但是,证据5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纯化和精制灯盏花素,最终产品是灯盏花素,其给出的启示仅仅是灯盏花素具有与碱反应得到可溶于水的灯盏花素盐,而不是将灯盏花素盐制成粉针剂,尽管“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利用了现有技术中揭示的灯盏花素的性质得到了灯盏花素粉针剂,但在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启示的情况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证据4、5、13-15、27单独或其结合不能破坏“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龙津药业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时,必须将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实施。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根据“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已知技术、常规反应和常规知识,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地实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所依据的原则是正确的。龙津药业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根据龙津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已经克服已有的灯盏花素针剂、片剂稳定性差、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工业生产的缺点,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出过“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解决技术方案,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及或者得到了以灯盏花素盐为产品的药物,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灯盏花素的药用性质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灯盏花素盐的药用性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推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可能将灯盏花素盐作为药品使用,但是,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会将灯盏花素用作药品,而不会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用作药品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在本技术领域中长时间没有人提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认定该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一个因素,即灯盏花素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在“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前的1972年和1980年就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但在此后二十年间没有人提出用灯盏花素盐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也说明将灯盏花素盐作为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在审理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时,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其主张进行审查。任何发明创造均是在已知技术、常规反应和常规知识等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的。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龙津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支持该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符合该委员会审查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原则。对于在“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前灯盏花素是以何种形式应用于临床治疗以及灯盏花素针剂是否就是灯盏花素盐的问题,在龙津药业公司自称已经在2001年12月2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已经提及的情况下,该公司应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在该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此问题不予作出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作出了如下论述,提出的所有这些证据均只提到了将灯盏花素作为药品使用,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出过要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克服已有灯盏花素针剂、片剂稳定性差、保存期短、批合格率低、难以大规模投入工业生产的缺点,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出过该专利的解决技术方案,即将灯盏花素与碱或者氨基酸反应制成粉针剂,更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提及或者得到了以灯盏花素盐为产品的药物,也就是说,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过对该技术解决方案的启示。上述论述是对一审法院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说明在证据5的技术启示下,灯盏花素与碱或者碱性氨基酸反应生成盐是常规反应,且其组成、结构、性质、用途、使用方法和疗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知识能够推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何不会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用作药品的问题作出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有关“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虽然“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所使用的原料是灯盏花素,工艺步骤是常规的单元操作,但该技术方案得到的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品,一审判决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对“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认定用来否定该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不妥,根据现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有关“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龙津药业公司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提起诉讼时并未就该决定中对“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之外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作出的认定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ΟΟ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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