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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在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牛建武加水点加水后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在西峡县X镇医院简单治疗后,转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颞部颅板多发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肿并脑疝形成,双颞部多发脑挫裂伤等。该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十天,期间被告韩某支付医疗费x元,对其它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情况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二人陪护。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元。

第四组证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颞部颅板多发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肿并脑疝形成等构成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821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王某某驾驶证一份、2008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被抚养人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应承担份额。

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对其它损失的赔偿,因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应有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可以直接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原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鉴定费应有被告韩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本人已赔偿x元,其它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应有原告本人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保险公司只在规定范围内理赔,鉴定费、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由法院裁判。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韩某已赔偿x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31日,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在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牛建武加水点加水后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送往西峡县X镇医院简单治疗后,转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颞部颅板多发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肿并脑疝形成,双颞部多发脑挫裂伤等。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十九天,花费医疗费x.4元。期间被告韩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期间被告韩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因对其它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6元。

另查明,韩某系豫x号东风货车的车主,该东风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

原告王某某兄妹四人,父亲王某朋,67岁,母亲张蝉,63岁,无其它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韩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东风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韩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x.4元。二、误工费,2010年1月31日受伤住院,2010年6月31日伤残鉴定,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8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x/年,平均每天53.93元,148天计7981.64元。三、护理费,住院59天,两人陪护,共计118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实际劳务报酬计算,每天40元,118天计47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每天10元,计590元。五、营养费,住院59天,每天10元,计59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元/年×20年×70%,计x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某朋,67岁,计算13年,原告母亲张蝉,63岁,计算17年,二人计30年,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为3388元/年×30年×70%÷4为x元;女儿王某丹,七岁,计算11年,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为3388元/年×11年×70%÷2为x.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鉴定费2821元。以上共计x.84元。被告韩某x已付元。被告再赔偿原告x.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84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负担16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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