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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珍诉潘某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某(曾用名潘X),男,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张某与被告潘某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某某长期外出,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张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张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悬挂沪x号牌),在某地北沿公路里程碑61.7公里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张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杜某某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物损费5,050元、丧葬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杜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沪x号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某地北沿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路段里程碑61.7公里附近处,适遇张某某驾驶的沪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正常相向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受伤。同日,张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4日,某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张某某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黄某乙,系死者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再查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沪x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和唯一原因,故本院对某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135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办理张某某丧葬事宜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丧葬误工费计算以六人十天为宜,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调整为2,240元(1,120元/月×6人×10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18,230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尚未超出目前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6、物损费:原告方主张物损费5,05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230元,共计人民币268,721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杜某某对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张某上述一、二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黄某乙、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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