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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等四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于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于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于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安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等因怀疑原告人兰某某及谢XX系欲盗取杨某丙车辆之人,持械围殴兰、谢二人,致兰某某重伤、七级伤残,谢XX轻伤。原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兰某某重伤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兰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凶器—钢筋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x.26元的经济损失(扣除已赔偿的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后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相一致。再审还查明并认定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在赶往后太坡的途中,有人提议抓到盗车人后打一顿,众人未反对。到达后,在被告人杨某丙的指认与授意下,该五名被告人共同围殴被害人兰某某、谢XX。原审再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五人主观上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杨某丙等五人对原告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可按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福建省公安厅于2010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下发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赔偿标准计算,合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8元。据此,判决:撤销(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七项、第八项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含已付x元)。

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上诉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人身侵害行为,兰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其二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兰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经原一、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原一审提起再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亦未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而再审后却判决兰某某的经济损失适用2010年的赔偿标准有违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改判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兰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发现有人欲盗窃其牌号为赣F-x的三轮摩托车,因盗车人在逃离现场时留下一辆牌号为苏x的三轮摩托车,杨某丙便误以为该车车主是盗车人,遂叫人四处寻找。当日上午10时许,杨某丙接其朋友电话,得知在罗江后太自来水厂往溪潭方向公路坡上发现二人很像盗车人后,即开车纠集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丁等七人赶往后太坡,在赶往后太坡的途中,有人提议抓到盗车人后打一顿,同行者均予认同。到达后,被告人杨某丙指着谢XX和兰某某(因寻找被盗三轮摩托车而在公路边等车)说:“就是这二个贼”。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等人随即下车,其中黄某乙、张某某冲向谢XX,并对谢拳打脚踢,而陈某某、杨某丁等四人则冲向兰某某,将兰某住并进行拳打脚踢。在围打中,杨某丙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筋,猛击谢XX、兰某某的脚部。谢XX、兰某某被围打后身上多处受伤,造成谢XX右侧第7前肋骨折、右第10、11、12后肋骨折、右外踝骨折,造成兰某某右肾挫裂伤(右肾切除手术)、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中下段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第2、3腰椎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10日,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鉴定:谢XX伤情属轻伤偏重(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兰某某伤情属重伤(一处重伤、三处轻伤)。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丙赔偿3000元、陈某某赔偿1200元、杨某丁赔偿2000元、上诉人张某某赔偿1000元、上诉人黄某乙赔偿2000元,共计9200元;被害人兰某某获赔8200元,被害人谢XX获赔1000元。同时,上诉人黄某乙家属与谢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x元并已由谢XX领回。原一审期间,杨某丙亲属再次赔偿了兰某某x元。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及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谢XX共计6000元。

2008年3月20日,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6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65元。2008年7月3日,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兰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7月12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08)法医鉴字第AX号”《关于兰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兰某某目前主要后遗右肾切除术后改变、右腓骨下段骨折及L2、L3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后改变等障碍,属七级伤残。被害人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兰某某与妻子雷莲玉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兰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兰某强出生于X年X月X日。2004年,兰某某与妻子雷莲玉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坐落于福安市X镇“金鹏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房。兰某某夫妻全家长期在赛岐镇居住、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3、证人陈XX、陈XX、邱XX、钟XX、谢XX的证言;4、现场示意图、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5、凶器的照片、提取笔录;6、福安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字(2008)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谢XX的损伤照片;7、福安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字(2008)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兰某某的损伤照片;8、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的供述;9、调解协议书、提取笔录、领条;10、收条;1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福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本院(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4、闽东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15、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16、福建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闽正信(2008)法医鉴字第AX号《关于兰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17、鉴定发票2张;18、雷莲玉的《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9、兰某某儿子兰某辉、兰某强的《户口簿》。

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兰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的标准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对被上诉人兰某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供述,在赶往后太坡的途中,有人提议抓到盗车人后打一顿,众人均无异议,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主观上已形成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到达后,上述五人共同围殴被害人兰某某、谢XX,分别致兰某某重伤、谢XX轻伤,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兰某某、谢XX的人身遭受非法侵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黄某乙、张某某对被害人兰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提出其二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侵害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所适用的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侵权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尽可能客观、充分的赔偿。本案虽经原一、二审(刑事部分),但被害人兰某某的损失并未得到充足有效的赔偿。原一审法院在再审本案中对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按福建省2010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计算赔偿费用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提出应按(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由与依据,对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受害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二人对本案提出上诉之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所作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张某某的上诉,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本春

代理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韦晓菁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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