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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特机械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9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975号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x),住所地瑞士温特图尔市8406,修道院街X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x),秘书长。

授权代表人维克多·沃克(x),专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第三人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第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第三人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村。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表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X巷南三条X号楼东单元X层。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简称里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简称合力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简称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及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苏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第三人合力公司、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及鸿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合力公司及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合力公司、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就里特公司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本专利的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实现将主驱动轴的驱动力传送至牵伸装置驱动轴的传动装置不同,本专利中为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的第一V型传动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则为一锥齿轮传动装置;第二,实现将转换轴的驱动力传送至条筒板和漏斗轮的驱动轴的传动装置不同,本专利中为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的第二V型传动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则利用了蜗轮蜗杆装置。证据3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识性手册,其中公开了实现呈垂直或交错状态的两轴间的皮带传动,这样的V型皮带传动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公开了齿形同步带,而且说明齿形同步带已经应用在纺织机领域,因此,对于纺织机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V型齿形皮带传动属于该领域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实现主驱动轴至牵伸装置驱动轴和转换轴至条筒板和漏斗轮的驱动轴的驱动力的传送,结合对比文件2公开的现有技术,将对比文件1中的锥齿轮传动变换为交叉齿形皮带传动,利用交叉齿形皮带传动将转换轴的驱动力传送至与条筒板和漏斗轮的旋转轴线平行的一个共同的竖驱动轴,再由该共同的竖驱动轴带动条筒板和漏斗轮旋转,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而且这样的转换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且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很容易想到的,因为对比文件2表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齿形皮带在纺织机上的应用已是现有技术,以齿形皮带传动替代皮带传动和齿轮传动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意料之中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具备创造性。5、由证据10-2可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V形皮带用于实现驱动力的传动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已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很容易想到用V形皮带来实现竖驱动轴与漏斗轮之间的动力传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6、由证据10-2可知,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无级变速器盘实现无级调速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减速装置和链条的传动系统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给出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为实现竖驱动轴与条筒板间的动力传送,会很容易地想到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解决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8、权利要求8限定了一个包含了权利要求1且比权利要求1更大的保护范围。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述,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9、权利要求9至12分别与权利要求3、5、6、7相当,参见对权利要求3、5、6、7的创造性的评述,可以得出,权利要求9至12也分别不具有创造性。10、权利要求13限定了一个包含了权利要求7且比权利要求7更大的保护范围,参见对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3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1-13均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里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不完整。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精梳机E7/5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遗漏了两个重要的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中竖驱动轴33平行于条筒板和圈条器的旋转轴线延伸的技术特征;2、本专利中有一根牵伸装置驱动轴14,此轴是为交叉齿形带的布置而设置的,对比文件1中由于采用锥齿轮传动而不存在这样一根轴。对应于权利要求1,其中的后5个特征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二、第X号决定对对比文件的认定不正确。1、决定中将证据3中公开的V型皮带传动认定为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原告不能认同。《机械设计手册》是一般原理性的知识,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该《机械设计手册》第239页是讲述带传动中的平型带传动形式,介绍了包括有导轮的角度传动在内的几种传动形式,只描述了有导轮的角度传动的工作特点,并没有给出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技术特征说明,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2、证据12涉及金属丝拉拔设备领域,与精梳机领域相差很远,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技术领域。三、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的论断在逻辑上不通,分析不完整。《机械设计手册》中公开了交叉皮带,但是公开的是平型带传动形式,不是本专利所述的齿形带。而其中关某同步齿形带传动的说明中却恰恰没有齿形带可用于动力转向传递的启示,也就是没有给出交叉齿形带传动形式的启示。证据12中仅仅是公开了同步齿形带可以应用于纺织机领域,并没有公开任何关某交叉齿形带的内容。结合以上现有技术,无法得出交叉齿形带能够用于精梳机领域的结论。而且由于《机械设计手册》和证据12中都没有涉及任何技术问题,所以不存在用包括交叉齿形带的两个V型传动装置来实现精梳机中两个动力转向传递部位的动力传递。另外,第X号决定没有对另一个区别特征即竖驱动轴进行论述,没有论述如何结合现有技术得出用该竖驱动轴来代替精梳机中蜗轮蜗杆传动、万向轴及正齿轮等构成的复杂传动机构。四、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认定错误。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解决了现有技术E7/5精梳机的传动装置中使用齿轮啮合带来的跳齿、齿轮箱维修麻烦、成本高、噪声大等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五、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论断不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某定。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考虑实际的技术效果,不仅没有将技术方案、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而且也没有将技术方案本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六、权利要求2-1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中的封闭装置与证据16中的不同,证据16中封闭的是整体,而权利要求2中封闭的是动力传输部分。权利要求3中的齿形带不是纺织领域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5中的V型带在精梳机中没有使用过。权利要求6中的无级变速箱在精梳机中没有使用过,无级变速也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没有减速装置。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是减速装置,而对比文件1的轮18、36的作用是移位。因此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相应地,在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1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发回被告重新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中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处进行了完整且详细的对比,在第X号决定中概括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已经涵盖了原告所称的5个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忽略的技术特征。二、《机械设计手册》是机械领域技术人员的工具书,完全符合《审查指南》中对公知常识的界定。该手册中简单明了地示出了实现呈垂直或交错状态的两轴间的皮带传动形式-V型皮带传动,作为通用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给出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证据12公开了齿形同步带,而且说明了齿形同步带已经应用在纺织机领域,该证据说明对于纺织机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齿形同步带已经是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三、第X号决定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完整的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在创造性判断上逻辑不通、分析不完整没有依据。关某本专利的技术效果,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给出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带来技术效果,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都是意料之中的,是证据1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必然带来的。此外,原告提出的本专利采用齿形交叉带能够克服技术偏见、达到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在评价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四、关某权利要求2-13的创造性认定,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合力公司、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述称:一、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完整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第X号决定明确指出了对比文件1中来自转换轴的驱动力通过蜗轮蜗杆传送至分别驱动条筒板和漏斗轮的轮16的驱动轴和轮18的驱动轴,其没有公开作为条筒板和漏斗轮的共同的驱动力来源的单一的竖驱动轴。其次,对比文件1中锥齿轮之一所在轴的作用是把主驱动轴驱动力经转向后通过相应的传动机构分别传送至精梳机的牵伸装置和条筒板及锥形轮,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牵伸装置驱动轴14的功能作用相同。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对比文件的认定不正确"是错误的。证据3是公开出版、广泛应用的工具书,其中披露了本专利所采用的动力传动技术手段,所解决的问题也是本专利使用该技术手段要解决的动力传动方向改变的相同问题,因此,其公开的内容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证据12说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齿形同步带已广泛应用于纺织机技术领域,这与原告所述"金属丝拉拔设备领域与精梳机根本不是一个技术领域"是两个概念。三、原告关某被告对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的论断在逻辑上不通和分析不完整的认识是片面和错误的。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把利用现有技术实现本专利目的的两个主要区别特征论述得十分清楚,至于为实现动力传动转向,如何以交叉齿形传动装置替换蜗轮蜗杆及正齿轮等,并无一一论述的必要。四、原告关某被告对本专利技术效果的认定武断的认识是错误的。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的。本专利仅是把公知的现有技术应用在精梳机上,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五、原告关某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论断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有关某定的主张是错误的。技术方案是各个技术特征的组合和整体,分析其是否具有创造性,必然要对各个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较。综上,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精梳机"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8月24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8月25日,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里特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精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排沿纵轴线设置的精梳头,用于从其上传送梳条;

一个牵伸装置,用于接纳和牵引从所述精梳头上送来的梳条,所述牵伸装置包括许多水平的牵伸圆筒垂直于所述纵轴布置;

一个其上安装有条筒的条筒板,用于接纳从所述牵伸装置上牵伸来的梳条,所述条筒板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漏斗轮,用于直接将从所述牵伸装置上送来的梳条牵伸到条筒板上的条筒上,所述漏斗轮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主传动轴沿所述纵轴平行延伸;

一个牵伸装置驱动轴平行并直接地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

一个竖驱动轴平行于所述竖轴并直接地连接所述条筒板和漏斗轮;

一个第一V型传动装置将所述主驱动轴与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连接,所述V型传动装置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主驱动轴上的驱动力传送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

一个转换轴平行并直接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和

一个第二V型传动装置直接把转换轴连接到所述竖驱动轴上,所述第二V形传动装置包括一个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转换轴上的驱动力传送致所述竖轴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封闭了至少一个所述交叉齿形皮带的封闭室和一个用于将所述封闭室中的压力保持在比大气压高的压力状态的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与至少一个牵伸圆筒可驱动地连接。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封闭了至少一个所述交叉齿形皮带的封闭室和一个用于将所述封闭室中的压力保持在比大气压高的压力状态的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V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竖驱动轴与所述漏斗轮可驱动地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设置在用于驱动所述V形皮带的竖驱动轴上的无极变速器盘。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传动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减速齿轮和一个将所述竖驱动轴和条筒板可驱动地连接的链条。

8.一种精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排精梳头;

一个牵伸装置,包括许多牵伸圆筒,用于牵引由所述精梳头上送来的梳条;

一个其上安装有条筒的条筒板,用于接纳从所述牵伸装置上牵引来的梳条,所述条筒板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漏斗轮,用于直接将从所述牵伸装置上送来的梳条牵引到条筒板上的条筒上,所述漏斗轮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主传动轴沿所述纵轴平行延伸;

一个牵伸装置驱动轴平行并直接地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

一个竖驱动轴平行于所述竖轴并直接地连接所述条筒板和漏斗轮;

一个第一V型传动装置将所述主驱动轴与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连接,所述V型传动装置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主驱动轴上的驱动力传送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

一个转换轴平行并直接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和

一个第二V型传动装置直接把转换轴连接到所述竖驱动轴上,所述第二V形传动装置包括一个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转换轴上的驱动力传送至所述竖轴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与至少一个牵伸圆筒可驱动地连接。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V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的竖驱动轴与所述漏斗轮可驱动地连接。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设置在用于驱动所述V形皮带的竖驱动轴上的无极变速器盘。

12.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精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传动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减速齿轮和一个将所述竖驱动轴和条筒板可驱动地连接的链条。

13.一种精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个牵伸装置,包括许多牵伸圆筒,用于牵引位于其中的梳条;

一个其上安装有条筒的条筒板,用于接纳从所述牵伸装置上牵引来的梳条,所述条筒板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漏斗轮,用于直接将从所述牵伸装置上送来的梳条牵引到条筒板上的条筒上,所述漏斗轮相对竖轴旋转;

一个主传动轴;

一个牵伸装置驱动轴平行并直接地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

一个竖驱动轴平行于所述竖轴并直接地连接所述条筒板和漏斗轮;

一个传动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减速齿轮和一个将所述竖驱动轴和条筒板可驱动地连接的链条;

一个第一V型传动装置将所述主驱动轴与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连接,所述V型传动装置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主驱动轴上的驱动力传送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

一个转换轴平行并直接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和

一个第二V型传动装置直接把转换轴连接到所述竖驱动轴上,所述第二V形传动装置包括一个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转换轴上的驱动力传送致所述竖轴上。"

2003年10月10日,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合力公司、鸿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3月12日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再次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2004年4月1日,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补充了无效理由。在2004年4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合力公司、鸿基公司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并提出将其所有证据结合使用。2004年5月12日,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鸿基公司于又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经纬公司榆次分公司、合力公司、鸿基公司共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

证据17-1、17-2、17-3和证据18-1、18-2、18-3构成对比文件1。里特公司对该对比文件构成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已有技术并无异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精梳机E7/5,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排沿纵轴线设置的精梳头,用于从其上传送梳条;一个牵伸装置,用于接纳和牵引从所述精梳头上送来的梳条,所述牵伸装置包括许多水平的牵伸圆筒垂直于所述纵轴布置;一个其上安装有条筒的条筒板,用于接纳从所述牵伸装置上牵伸来的梳条,所述条筒板相对竖轴旋转;一个漏斗轮,用于直接将从所述牵伸装置上送来的梳条牵伸到条筒板上的条筒上,所述漏斗轮相对竖轴旋转;一个主传动轴沿所述纵轴平行延伸"已经为E7/5精梳机所公开,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在该E7/5精梳机中,如证据18-2中的传动装置简图P20-/2所示,图中有两个相互啮合的锥齿轮,与其中一个相连的横向设置的轴平行于并连接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与另一个相连的纵向设置的轴即为主驱动轴,两轴通过锥齿轮传动实现由纵向到横向的传动,将主驱动轴上的驱动力传送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与轮27(31)相连的横向长轴平行于牵伸装置驱动轴并与其相连。对比文件1的图中没有公开作为条筒板和漏斗轮的共同的驱动力来源的单一的竖驱动轴,来自转换轴的驱动力通过蜗轮蜗杆传动传送至两个分别驱动条筒板和漏斗轮的竖驱动轴。

证据3为化学工业出版社X年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修订)封面及第239页复印件,其中公开了呈垂直或交错状态的两轴间的皮带传动方式。

证据10-2为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6月印刷的《机构元件》第466-469页"无级调速的传动装置"复印件,其中公开了利用三角皮带的无级传动方式。

证据12(简称对比文件2)为1990年公开的标题为"同步带与多楔带传动在拉丝机上的应用"一文复印件,其中第26页记载了"齿形同步带传动综合了带传动、链传动和齿轮传动的优点","在采用带传动的地方,选用齿形同步带和多楔带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因而,我国目前在计算机、工业缝纫机、纺织机、高速磨床等机械设备上广泛采用。"

证据16为公开日为1982年5月12日、公开号为x的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中公开了一种纺织机的驱动罩,该驱动罩将纺织机封闭并通过电机21带动的风扇19和过滤器20使驱动罩内部保持高于外部空气压力的压力,阻止灰尘和纤维进入。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证据3、证据10-2、对比文件2、证据16及其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一、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的后5个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这5个特征分别为:

特征1:一个牵伸装置驱动轴平行并直接地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

特征2:一个竖驱动轴平行于所述竖轴并直接地连接所述条筒板和漏斗轮;

特征3:一个第一V型传动装置将所述主驱动轴与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连接,所述V型传动装置包括一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主驱动轴上的驱动力传送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

特征4:一个转换轴平行并直接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上;

特征5:一个第二V型传动装置直接把转换轴连接到所述竖驱动轴上,所述第二V形传动装置包括一个交叉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转换轴上的驱动力传送至所述竖轴上。

关某特征1,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中的锥齿轮之一所在的轴与权利要求1中的牵伸装置驱动轴相比,前者未与牵伸圆筒相连,而后者是与牵伸圆筒直接连接的,因此认定二者相当是错误的。由于对比文件1中与锥齿轮之一相连的横向设置的轴的作用是为了给牵伸圆筒提供驱动力,不论该轴是否与牵伸圆筒直接相连,其效果均为提供驱动力,且与牵伸圆筒直接或间接连接的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规连接方式,并且该牵伸装置驱动轴平行并直接地连接到所述牵伸装置的牵伸圆筒上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一特征并未给二者带来实质性差别。

关某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轮16、18的轴分别用来驱动条筒板和漏斗轮的竖驱动轴,特征2与之相比,是用一根竖驱动轴直接连接条筒板和漏斗轮,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某特征4,对比文件1中与轮27(31)相连的横向长轴与锥齿轮之一相连的横向设置的轴平行,并与之相连,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换轴。

关某特征3和特征5,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以V型传动装置代替了对比文件1中的锥齿轮和蜗轮、蜗杆传动装置。证据3为《机械设计手册》,属于机械设计领域的工具书,其公开了两轴垂直或交错传动时使用皮带传动的技术内容,给出了解决垂直轴或交错轴的传动问题的技术手段。由于精梳机也属机械设备,技术人员在设计精梳机时可以以《机械设计手册》作为参考,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的标题是《同步带与多楔带传动在拉丝机上的应用》,原告主张该对比文件所属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因此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本院认为,判断一篇对比文件能否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能仅以该对比文件的标题所体现的技术领域作为标准,更重要的是要以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属于本领域为依据。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齿形同步带能够应用于纺织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齿形同步带应用于同样是纺织机的一种精梳机上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由于证据3公开了交叉皮带可用于解决在交错或垂直轴之间实现传动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中的锥齿轮和蜗轮、蜗杆所起的正是实现在交错或垂直轴之间传递动力的作用,以交叉皮带代替该锥齿轮和蜗轮、蜗杆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而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齿形带就已广泛应用于纺织机上,并且明确给出了在采用带传动的地方,选用齿形同步带具有更多优越性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技术启示下,将齿形带与交叉带结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锥齿轮和蜗轮、蜗杆替换为V型传动装置。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给出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必然带来的,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并非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被告在对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并确定区别特征后,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给出的技术教导,在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以及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情况下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有关某该针对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的要求。

原告主张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技术偏见。此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原告关某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以及取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某权利要求2-1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个封闭了至少一个所述交叉齿形皮带的封闭室和一个用于将所述封闭室中的压力保持在比大气压高的压力状态的装置"。证据16公开了一种纺织机的驱动罩,该罩体将纺织机封闭并通过电机带动的风扇和过滤器使驱动罩内部保持高于外部空气压力的压力。原告强调证据16中的驱动罩封闭了纺织机的整体而权利要求2中的封闭室封闭的是交叉齿形皮带,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6中的驱动罩实现了封闭的目的,也属于一种封闭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6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该封闭装置用来封闭如交叉齿形带等需封闭的部件,并且二者封闭方式的转换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至少一个齿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牵伸装置驱动轴与至少一个牵伸圆筒可驱动地连接"。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纺织机上已广泛采用齿形同步带,因此齿形同步带在纺织机上的应用已是现有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参见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述,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个V形皮带,用于将所述竖驱动轴与所述漏斗轮可驱动地连接"。证据10-2属于技术手册,其中公开了V形皮带可用于实现驱动力的传动,虽然证据10-2没有限定这种V形皮带用于精梳机领域,但是,由于精梳机为机械设备,证据10-2作为传动设计手册,其公开的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精梳机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V形皮带来实现竖驱动轴与漏斗轮之间的动力传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个设置在用于驱动所述V形皮带的竖驱动轴上的无级变速器盘"。证据10-2属于技术手册,其公开了用无级变速器盘实现无级调速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10-2没有限定用于精梳机领域,但是作为传动设计的手册,其公开的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精梳机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个传动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减速齿轮和一个将所述竖驱动轴和条筒板可驱动地连接的链条"。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包括有减速装置和链条的传动系统,与权利要求7相比,二者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限定了一个包含权利要求1且比权利要求1更大的保护范围,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2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5-7的进一步限定相同,参见权利要求3、5-7的创造性评述,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限定了一个包含权利要求7且比权利要求7更大的保护范围,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特机械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及山西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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