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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被告人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6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略),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24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8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略),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周新庄被害人徐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用铁条将房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将徐某某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张徐某某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

201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趁无人之际,用脚将被害人司某某家的房门踹开,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索尼牌930型数码相机一部。随后,刘某某将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彭某在明知是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予以购买。现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价格为1600元,被盗索尼数码相机价格为656元。

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趁无人之际,用脚将被害人段某某家的房踹开,盗窃现金3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告知刘某某涉嫌犯罪后,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抓住刘某某,跑到长沙与刘某某见面,并提供4000元钱让其逃匿。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李某某应分别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脑已追回,故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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