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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海安县科技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广东朗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朗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南京赛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赛璟公司)、朗能公司就刘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认为:1、证据1-1至证据1-8不能认为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证据1-10和证据1-11所要证明的西蒙公司与刘某某的关系与本专利是否公开没有关系。2、证据2-1的网页打印件上所刊载的欧式60系列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仅仅有开关面板的正面图案而没有左右视图和俯仰视图,不足以辨别该产品的整体形状,故无法将该网页中图案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证据2-7的照片中较清楚地记录了一种开关插座实物,从该照片中可以看出该产品实物所具有的外观设计,但是该插座照片上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其产品品牌和型号。而且,由于证据2-2的开票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2-3至证据2-6均为该开票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证据2-7照片上的产品实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销售,故该照片上的产品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在先使用的外观设计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证据3-1和证据3-2仅仅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但是,该两项证据仅仅为销售消息的报道,均没有详细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3-1和证据3-2也无法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综上所述,由于赛璟公司、朗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1至证据2-7和证据3-1至证据3-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无法认定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朗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3-1已经详细报道了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2、由于证据3-1附有十分清晰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的正面及立体图片,因此可以认定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二、被告证据认定错误。1、证据1-10至证据1-11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的其他两项专利,该两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及专利证书扫描件均记载在证据2-1中西蒙公司“产品专利”网页上,故证据1-10至证据1-1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西蒙公司存在密切的关系。2、证据2-1中不但载明了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而且还有4张图案大且十分清晰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主视图及立体图,故通过证据2-1足以辨别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整体形状。证据2-7照片中的产品是证据2-2发票中显示的时间购买所得。证据2-3至2-6中有足以辨明其形状的十分清晰完整的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图片。故证据2-1至2-7以及证据3-1至3-2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西蒙欧式60系列产品的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因此,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3-1的产品图片小且模糊,并且仅仅有产品正面的图像,并没有完整的六面视图,不能清楚完整地表达证据3-1所报道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证据3-2中仅仅有文字报道,没有任何产品图像。因此,被告不能得出所报道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审查结论。2、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对在先公开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并无限制。因此,无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西蒙公司关系如何,均不影响对本专利的审查。故证据1-10至1-11与本案无关。3、原告试图以证据2-1至证据2-7来证明在证据3-1记载的日期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是,根据证据3-1和证据3-2的记载,欧式60系列为西蒙公司在中国新推出的系列产品必然包含多种不同型号和款式的产品。证据2-1至证据2-6形成的时间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无法证明证据3-1和3-2中记载的销售活动中究竟公开了何种款式的产品。证据2-7图片所示的商品上没有任何厂商标记或产品名称、型号的标记,也就无法确认是否为西蒙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材料来进一步证明具有证据2-7图片所示具体款式的产品在证据3-1至3-2所报道的销售活动中公开销售。故证据2-1至2-7以及证据3-1至3-2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综上所述,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1、证据3-1和证据3-2仅仅记载了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但是没有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且所刊载的图片模糊不清,因此,证据3-1不能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2、由于原告承认证据1-10至证据1-11和证据2-1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述“间接关联”没有法律依据。3、证据2-1形成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具可比性。4、证据2-7与证据2-2缺乏关联性。5、证据2-3至2-6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刘某某于2002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见附图1)。

2003年7月28日,赛璟公司和朗能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23份证据,其中:

证据1-9为西蒙公司网页打印件;

证据2-1为广州市公证处(2003)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23页,公证书开具时间为2003年8月12日;

证据3-1为2001年11月9日的《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中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您居室内微笑的眼睛》,在该标题的左下方附有西蒙公司欧式60系列产品的图片(见附图2),在该报道中记载:“西蒙欧式60采用最新的设计理念,以大弧线边框的唯美造型……现今在中国市场隆重登场的欧式60系列……是x西蒙公司经过一年多的酝酿为中国消费者度身定做的世纪献礼。”

证据3-2为2002年1月18日《建筑时报》,在该报第4版刊登有潘爱琴撰写的报道《开关“大王”西蒙欧式60走俏》,在该报道中记载:“新近上市的x西蒙欧式60开关……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商场内,笔者随机采访了几位选购西蒙欧式60的消费者。……这次在中国推出的60系列产品……。”

2004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据载有赛璟公司和朗能公司代理人签字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的记载,赛璟公司和朗能公司主张使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8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2004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赛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朗能公司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已被证据3-1和证据3-2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对此,本院要求朗能公司提交证明其在无效程序中提出过该无效请求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主张证据3-1的图片太小,看不清,也无六面视图,因而无法认定构成出版物公开。

2005年5月24日,朗能公司提交了关于在无效程序中证据3-1及3-2是否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意见。在该意见中朗能公司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应包括出版物公开的理由。由于请求无效本专利权所依据的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经过公证后为证据2-1)中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故朗能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之时,已经将证据3-1和3-2的内容作为出版物公开的理由及证据。该意见附有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简称请求书)的复印件,在请求书中记载了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依据的证据分别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图片、证据1-1至1-11。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9、2-1、3-1、3-2,第X号决定,2005年5月24日朗能公司提交的意见陈某和请求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3-1及证据3-2是否能够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使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8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而在原告提交的请求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使用证据3-1及证据3-2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1-1至证据1-11中的证据1-9(经过公证后为证据2-1)中全部包含证据3-1及3-2,但是,证据1-9和2-1的来源、形成时间、表现形式等均与证据3-1和证据3-2不同,不属于相同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在无效程序中曾以证据3-1和3-2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专利是否被证据3-1和3-2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关于证据3-1及证据3-2能否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

证据3-1及证据3-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认定证据3-1和3-2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西蒙公司的欧式60系列产品在国内进行过销售,且第三人在其意见陈某中亦不持异议。因此证据3-1所附图片上的开关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从证据3-1所附图片来看,该产品图片不仅有正面视图,而且还有立体视图。从该产品图片中可以看出开关插座边框的主体外形为圆角矩形,矩形的高度大约为长度的两倍,其中的两个面板透孔均为圆角正方形,两个面板透孔位于各自的圆角正方形边框内,两边框之间有间隔区域。该产品图片虽然不是全部的六面视图,但已经能够反映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确认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是否已使用公开。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证据3-1和3-2没有详细披露欧式60系列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认为所刊载的产品图案小、模糊不清,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是错误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二位欧式开关插座边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

附图1

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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