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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路浔江大桥桥头电力公司新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负责人钟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张某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平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负责人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中旬,原告母亲发现原告种植在大鹏镇X村X排屯红花坳的八角树被砍伐了33棵,并有几条高压线架设在被砍伐的八角树上空经过。原告母亲即电话告知原告。经原告了解得知,该33棵八角树是被告砍伐,高压线也是被告架设。经原告及家人找被告下属的大鹏供电所负责人协商,大鹏供电所负责人同意赔偿,但双方对赔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对种植八角的土地享有使用权,33棵八角树是原告的财产,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砍伐了33棵八角树并架设高压线,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排除妨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架设经过原告八角地上空的高压线并赔偿原告33棵八角树的损失59400元(以评估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平南县X村X排屯林权现场勘界图和大鹏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对被砍伐的八角树所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砍伐的八角树是原告种植,是原告的财产;3、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的八角树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4、广西红盾网工商登记查询单二份,证实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5、录音光碟,证实被告将高压线拉经原告种植的八角树上空经过,原告种植的八角树被砍伐了33棵;庭后原告提供6、2011年10月16日大鹏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7、2011年10月17日大鹏村X排屯队长张某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证实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的大小及每棵八角树收成是每年二就,每棵树产量平均130斤左右;8、平南县鹏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8日的证明,证实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的品种和产量;9、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种植的八角属于某枝型,盛果期为四十年至五十年。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辩称,被告砍伐原告的八角树是事实,但对赔偿数额和被砍伐的棵数不认可。因为农村电网改造是民心工程,按照平政发[2000]X号的文件第三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贵港市第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第X号建议的答复(平电[2005]X号),证实农村电网改造是一项民心工程;2、平南县X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通知(平政发[2000]X号),证实电网建设过程损坏果树可不赔偿;3、关于某发《广西电力有限公司第二期农网改造工程组织实施范围及工程预算编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桂电[2002]X号),证实10KV线路土地占用及青苗补偿费每公里540元;4、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某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充标准的通知(平政发[2010]X号),证实被征收土地经济果木林按每亩3000-5000元标准补偿。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辩称,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没有在大鹏村X排屯红花坳架设高压线,也没有砍伐原告的八角树,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开庭时对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的数量有异议,但庭后予以认可原告被砍伐的树为33棵,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6、7,被告没有委托鉴定及勘查被砍伐的八角树的数目,这二份证据是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据8,已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不客观,没有科学依据,平南县林业局没有资质出具该证明;证据9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许可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平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是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请求赔偿,该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内容,不能与全国人大制定已实施的法律相抵触。本院认为,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在开庭时对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的数量有异议,庭后认可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数量是33棵,应当确认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是33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大鹏镇林业工作站只是证明原告被砍伐部份八角树的根径,没有证实33棵树的根径;证据7,只是高排屯队长的证明,是其个人意见,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证据6、7,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虽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可以查清楚案件事实;证据9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故对证据8、9,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该4份证据虽然过了举证期限提供,但证据1可以证实农村电网改造是一项惠民工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规定……农村电网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电力设施,若涉及到损坏农作物、果树和占用土地,原则上不予赔偿。由村X组负责协商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证据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违背,因此,对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可证实广西在农网改造中,10KV+400V及以下线路走廊范围内的一切占地补偿及赔偿费用,以10KV架空线路长度为基数,单价按540元/KM计算。证据4可证实在征地过程中,涉及青苗补偿,除特定的果树、林地外,其他经济果木林按3000-5000元每亩标准补偿。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在大鹏镇X村X排屯红花坳进行农网改造时,为了运输电力设备的方便,在原告种植八角树的山地上砍伐了原告33棵八角树(其中根径6CM3株,8CM3株,10CM3株,12CM11株,14CM4株,16CM4株,18CM2株,30CM1株,32CM1株,36CM1株。),清理出一条长约450米,宽约3米的山道。原告家人及原告知道后,经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大鹏供电所负责人林晓协商,但由于某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砍伐的33棵八角树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12日,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33棵八角树每年的收益为4686元。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种植的八角属于某枝型,盛果期为四十年至五十年,因此,原告变更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87440(4686元/年×40年)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87740元,而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则不同意赔偿,由于某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排除妨害,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应否排除妨害的问题。原告虽然对其在大鹏镇X村X排屯红花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在农村进行农网改造,是国家的一项惠民工程,对降低农村X村同一电价,改善农民生活有重大意义。在农网改造中,必然要占用到土地,土地使用人应当配合。但被告应当与土地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沟通,取得使用人的谅解。现被告平南供电公司没有与原告沟通,就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架设高压线,被告工作上存在瑕疵。但农网改造是国家的一项惠民工程,涉及到广大人民的利益,对改善农民生活有重要意义,原告应当配合。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被告实施的虽然是惠民的农网改造工程,但被告未与原告沟通,未经原告的同意,就砍伐了原告33棵八角,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744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被砍伐的八角树大部份是根径较小的树,参照平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原告被砍伐的33棵八角树每年的经济损失为468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年经济损失较适宜。因此,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058(4686元/年×3年)元。原告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140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张某负担982元,被告平南供电公司负担3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28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日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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