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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某乙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想之帆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理想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军,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理想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以制造调味品和小食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乙是我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业务经理的职务。1999年4月,我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了沙拉酱系列产品的标贴,并支付了设计费3000元。2002年8月7日,被告李某乙利用受我公司委托办理将上述标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机会,擅自将专利的申请人和设计人填写为被告自己,并于2003年4月2日获得了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诉争专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诉争专利权判归我公司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其诉讼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理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诉争专利证书及专利视图,主要内容是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视图,其中载明该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李某乙,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等内容;

证据二:北京理想公司工商档案,主要内容为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调味品及小食品、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及监事;

证据三:支出凭证(三张),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4日、9月4日、9月30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的工资支出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期间担任原告业务负责人,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证明及原告支付设计费凭证,主要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1999年4月为原告设计沙拉酱系列标贴7种,其中之一与诉争专利相同,原告为此向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支付设计费3000元,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的完成人不是被告,申请专利的权利也不属于被告;

证据五:发票,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给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申请代理费3000元,用以证明诉争专利为原告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申请;

证据六:2005年4月12日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交由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所长李某华出具并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标贴的所有权归北京理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2003)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资产中不包括诉争专利;

证据二:设计底稿5页,用以证明其有设计能力并拥有多种设计成果;

证据三:中科专利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时即知道申请文件的填写状况;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诉争专利交纳年费的事实;

证据五:(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希望将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但并未提交该庭审笔录;

证据六:包括两份证据,即2005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乙提交的由刘江平出具的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明》;1999年第36期总第705期第419页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证据七:2005年5月16日李某华出具的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拿来此七份图样在我所未留任何底稿(设计完成后已交给委托人李某乙MO盘)。如有更改,研究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2年8月是否发出工资、被告是否领取有异议,并认为2002年9月4日的工资支付凭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3000元设计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设计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产品标贴而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专利权的归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以其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原告的表述不客观,所涉及事实缺乏真实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诉争专利申请手续,证据四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就是被告的,证据五因未提交庭审笔录不予质证,证据六、七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2005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取得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x李某华”,其内容为:“李某华同志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所长、法人代表。原研究所设计部为北京理想食品公司设计的包装瓶贴,专利权属理想食品公司。”该证据为李某华手书形成。同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诉争专利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的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

1、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为有效证据,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其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该单位出具该证明的具体人员出庭作证,但结合该证据中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199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3000元设计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设计了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标贴的事实,被告虽认为本证据中3000元设计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设计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产品标贴而支付,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诉争专利当时为被告所有,且公证书中的甲方与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股权的变更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其中并未包括诉争专利图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由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对此无法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8、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六、七,因已过举证期限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的证明,因该证据证明了诉争专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且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出证过程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1998年7月,北京理想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调味品、小食品,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至2008年7月。李某乙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其与公司其他三名股东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公司出资总额的25%。2002年8月4日、9月4日及9月30日李某乙签名的《支出凭单》表明2002年9月底前,李某乙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

2、1999年4月,北京理想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7种沙拉酱系列产品的标贴,该标贴上均有北京理想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厂址等内容,北京理想公司为此支付了设计费3000元。

3、2002年8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办理诉争专利申请手续,并委托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诉争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北京理想公司向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专利申请代理费。2003年4月2日,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其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李某乙。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与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为北京理想公司设计的7种沙拉酱系列产品标贴之一的标贴图案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9年4月,李某乙代表北京理想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完成了包括本案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7种沙拉酱标贴,该标贴图案上均有北京理想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厂址等相关信息,北京理想公司为此向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支付了图案设计费3000元。2002年8月,李某乙将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的7种图案中的一种图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北京理想公司支付了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3000元。另外,从北京理想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可以认定,李某乙从北京理想公司成立时即是北京理想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并且至2002年8月时,仍然在北京理想公司任职,故李某乙在此期间所从事的上述行为是履行北京理想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诉争专利图案系北京理想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尽管北京理想公司与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并未就委托设计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且未就设计图案的权属进行约定,但从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向北京理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双方对设计图案的权利归属是明确的,即该设计图案的权利属于北京理想公司,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调取的证明可以进一步印证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确认设计图案的权属属于北京理想公司。故本院认定诉争专利应属于北京理想公司,北京理想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在北京理想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北京理想公司许可,利用其为北京理想公司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的机会,擅自将北京理想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的图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将诉争专利据为己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李某乙关于其并未接受北京理想公司指派、系自己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图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认为北京理想公司提交的7种经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盖章确认的标贴并非当时设计的原始图案,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明,故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理想公司关于诉争专利系其委托设计,专利权应属于北京理想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乙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蓉

审判员苏杭

人民审判员谢小勇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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