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祥生,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祥生,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环医疗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环医疗用品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关键证据附件1.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属于域外证据,必须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要求,金环医疗用品公司未提交针对附件1.4的公证手续,不能满足认定的条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遗漏认定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针对金环医疗用品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做出了评判,该公司起诉时亦提出了异议,而原审判决中并未做出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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