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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陈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而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3月8日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家里盖房子,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的父亲汇了2700元。同时原、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因盖房子缺钱原告又在其亲戚处借款x元。原告婚后将户口迁至孙旗屯村,按村里的规定,村里每年要给每个村民发放补贴,可是原告从未见到过此款,每次都是由原告的父亲代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5年至2009年的补贴费用共计x元。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在外租住房子居住,请求被告支付困难帮助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家在伊川县,现在市区租房居住,孩子跟着原告生活不便。被告家庭条件比原告好,孩子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学习。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正值人生黄某年龄,可以打工谋取生路,其本人又无重大疾病,不存在什么困难,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困难帮助费。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还负有债务5万元。婚后原告户口迁入孙旗屯村属实,村里每年发放的补助费,被告没有完全代领,代领的部分也是经原告同意的。由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补助费平常都用于家庭和照顾孩子的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身份。2、孙旗屯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X村民,从2005年至2009年每年给原告发放补贴的事实,5年共计x元。3、三张借条。证明因被告家盖房急需用钱,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借赵某乐2万元,借赵xx1万元,于2008年9月28日借温xx1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三个出借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也不知道三笔借款之事。被告父母为建房已做了足够的资金和原材料准备,不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投入,且房子在2008年5月份已经建成,各类费用也已结清。2008年9月份原告还在上海打工,没有在洛阳。

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孙旗屯村民王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长期不归,不管孩子。2、孙旗屯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不在村里居住,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领养育。另证明被告父亲王某宾在孙旗屯村X组X号有一门面房。3、快乐宝贝幼儿园证明,证实王xx自2008年9月入托至今,一直是爷爷奶奶接送。4、二张借条和证明,证明被告因为经济困难于2009年3月10日向郭xx借款2万元,于2009年7月25日向崔xx借款3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其父亲王某宾在孙旗屯村X组X号有一门面房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出借人郭xx、崔xx作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孩子从出生到二、三岁,一直由原告抚养,上幼儿园基本上也是由原告接送,从原告搬出家后,才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接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少,导致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及不能妥善处理家务之事,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各种矛盾问题,夫妻感情上产生裂痕。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但在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只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相谅解,诚心诚意地解决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还能恢复和好。遂于2009年3月8日依法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时隔两个月,赵某某又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家务之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经常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5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孩子由被告及其家人照看。

原告婚前财产有:TCL王某29寸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若干被子和单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后,从2005年至2009年孙旗屯村共计给原告发放补贴x元。

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家里盖房子其向亲戚借款4万元,被告提出因为经济困难其向他人借款5万元,双方互相否认对方借款的事实,且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即登记结婚,缺乏互相了解和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差异及不能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夫妻感情上出现矛盾。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法予以准许。现被告经济条件相对原告较好一些,孩子在居住、受教育及生活习惯和环境方面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王xx应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亦予以认可。离婚后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对原、被告借款问题,由于双方互相否认对方借款的事实,且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应分村里补贴款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与家里老人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孩子在成长中也需要抚养费用,补贴款可由被告予以少量返还。经济帮助问题,综合原告目前收入、在外租房居住及原告在离婚后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等诸因素,可由被告给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用。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存在分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赵某某享有对儿子王xx的探视权。

四、原告赵某某婚前财产:TCL王某29寸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若干被子和单子及随身衣物仍归其所有。

五、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孙旗屯村发放的补贴款2000元。

六、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经济帮助费用3000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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