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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市交大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2)高民终字第3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新安全行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新安全行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侠,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上诉人徐某某、苏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某某、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列尾装置研制生产中,由于徐某某、苏某和北京市X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交大路通公司)之间缺乏交流,在技术方案实施中产生了是否触犯专利权的误会,现经长期交流磨合,徐某某、苏某不再追究、以后亦将不再追究交大路通公司是否使用过涉案专利技术(名称为“一种确认列车尾部的方法”、专利号为x.1)的责任。

二、双方协商由徐某某、苏某和交大路通公司共同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名称为“一种确认列车尾部的方法”、专利号为x.1)。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鉴定费二万元因徐某某、苏某已经交纳,故由徐某某、苏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由徐某某、苏某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交大路通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五角(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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