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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与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3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30岁,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金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28岁,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华丽大厦9-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华铭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励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李某乙,原审被告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奥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杨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利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润励致公司作为“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体现涉案外观设计美感的实质部分为边侧有圆滑的凹槽、顶部带有凹孔的鱼头形主体,现利生公司生产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简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与华润励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实质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和细微的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从整体观察上看,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近似的,该屏风上角盖为侵犯华润励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部件。

利生公司未经华润励致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屏风产品,构成了对华润励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生公司虽主张其生产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系外购取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利生公司提出其生产的屏风上角盖与华润励致公司涉案专利不近似,且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其行为未侵犯华润励致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华铭公司未经华润励致公司许可,销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屏风产品,构成对华润励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铭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屏风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与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简称威望公司)的格式购销合同,未能就涉案销售给奥美北京分公司的屏风产品提供合法的来源,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奥美北京分公司使用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屏风产品,其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华润励致公司主张奥美北京分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华润励致公司主张利生公司、华铭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华润励致公司提出利生公司、华铭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华润励致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利生公司、华铭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利生公司、华铭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利生公司和华铭公司赔偿华润励致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利生公司、华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利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润励致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华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润励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4、驳回华润励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销售的屏风上角盖和华润励致公司的专利主部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专利应该以主部是否存在差别,是否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判定是否近似的依据。涉案专利的屏风上角盖有一个明显的平台,而上诉人销售的屏风上角盖没有这个平台。当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可以很容易区分出两者的差别。一审判决未对主部的差别进行阐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利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x公司的产品画册,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屏风上角盖属于公知技术。根据了解,利生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翻译件,而且该证据是在国内获得的,虽然是以英文印刷而成,但并不能证明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华润励致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生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具有明显错误和缺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能够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励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润励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润励致公司、奥美北京分公司、利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取得了“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见附图一),专利号为x.6。2001年8月28日,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润励致公司。2004年7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涉案专利权人由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励致公司,并在20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2004年4月,奥美北京分公司从华铭公司购买了一套组合屏风产品,并安装在其办公场所使用。2004年8月5日,华润励致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组合屏风产品进行了公证,并拍摄了十五张照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奥美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组合屏风产品的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华铭公司和奥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华铭公司主张其销售的组合屏风产品来源于威望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威望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威望公司和华铭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2004至2005年度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为货物明细,约定的产品名称为:x组合屏风;ERGO抽屉柜及文件柜;ROCK系列钢脚。型号、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合计等,详见每次采购的附件“货物明细”。

2004年5月13日,华润励致公司委托北京邦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邦诚公司)从利生公司购买“恺撒屏风”6块,总价为2126元。利生公司向邦诚公司出具了“天津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

华润励致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2块屏风产品,并主张该屏风产品系其委托邦诚公司从利生公司购买的。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屏风上无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

奥美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屏风与华润励致公司当庭提交的屏风有以下区别:华润励致公司提交的屏风为银色,主体为整体布料,无走线设备;奥美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屏风为深灰色,主体上部为阳光板,下部外包布料内衬钢板,有走线设备。

利生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的外观照片及结构图(见附图二),并主张该上角盖与华润励致公司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侧面的凹槽有一定的曲度,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侧面的凹槽为平行线结构;涉案专利俯视图上有一个门洞型平台,螺孔位于平台上,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鱼头形主体上部是圆滑的,没有平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下部有两个定位销,而涉案专利没有;二者仰视图的两个圆形结构的相对位置不同。

经比对,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鱼头形主体及倒T字形尾部插柄构成,鱼头形主体边侧均有圆滑的凹槽环绕;鱼头形主体顶部远离尖端的位置有圆形凹槽,凹槽中心有一圆形螺孔,尾部呈倒T字形;二者仰视图均有两个环形突起。二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涉案专利鱼头形主体尾部有一个门洞型平台,螺孔位于平台上,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鱼头形主体上部是圆滑的,没有平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下部有两个定位销,而涉案专利没有;二者仰视图的两个圆形结构的相对位置不同。

经对比,奥美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屏风上角盖与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在外观上基本相同。

一审中,利生公司主张其在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生产了包含被控侵权屏风上角盖的屏风产品,该屏风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出售,利润率为10%,涉案被控屏风上角盖系外购部件没有利润,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此外,利生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屏风上角盖外观属于公知技术,并提交了两份专利对比文件。经对比,上述专利对比文件披露的上角盖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利生公司还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两份x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屏风上角盖外观属于公知技术,但利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宣传画册的来源,也没有提交该画册的中文译本,更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华润励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中,华铭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4月25日自威望公司购进屏风58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并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奥美北京分公司。奥美北京分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华铭公司预计利润率为4%。此外,华铭公司主张其未销售过包含被控屏风上角盖的屏风产品。

二审中,华铭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威望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办公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明细一张。该购销合同的金额为x元,而货物明细上载明的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附图、华润励致公司购买的屏风上角盖、利生公司提供的屏风上角盖外观照片及结构图、(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华铭公司销售的屏风上角盖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2、华铭公司销售给奥美北京分公司的屏风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3、利生公司生产的屏风上角盖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一、关于华铭公司销售的屏风上角盖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经对比,华铭公司销售的屏风上角盖,即奥美北京分公司使用的屏风上角盖与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在外观上基本相同。华铭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的屏风上角盖有一平台,而其销售的屏风上角盖没有这个平台,但该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一审法院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认定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华铭公司未经华润励致公司许可,销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屏风产品,已构成对华润励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华铭公司销售给奥美北京分公司的屏风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华铭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屏风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一审中仅提供了与威望公司的格式购销合同和威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了华铭公司与威望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的一种合作意向,双方具体买卖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由每次采购的附件“货物明细”来约定。二审中华铭公司虽补充提交了其与威望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办公家具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明细一张,但该购销合同的金额与货物明细上的金额对应不上。因此,华铭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利生公司生产的屏风上角盖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利生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两份x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屏风上角盖外观属于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利生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x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次,该产品宣传画册的来源不清楚,华铭公司在二审中虽主张该产品宣传画册是在国内获得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再次,该产品宣传画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且不能证明该画册中的产品在国内已公开使用。因此,华铭公司关于利生公司生产的屏风上角盖属于公知技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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