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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时翻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是驻马店运输公司,该车并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x.37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根据。2、该车投有相应保险,凡符合相关规定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二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已按医院票据支付,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原告款中进行返还我们。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同意郭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泌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属于乘车人员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09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时翻车,造成乘车人宋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某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6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后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宋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3000元,宋某某母亲荣昌妹(农民)出生于1938年2月8日,生育子女7人。刘某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036.0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夫妻两人长期在镇经商,从事布匹生意。二人住院期间,分别有儿子宋某、宋某洋护理。宋某、宋某洋均在丽水伟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宋某月工资6000元,宋某洋月工资4000元。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受伤后,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某某,并挂靠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4个,赔偿限额x元,每人每份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0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郭某某,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泌阳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本院对刘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4036.03元,误工费(x.56÷365天)×103天=4055.54元,护理费(x.56÷365天)×33天=1299.3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x.92元。本院对宋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其中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56÷365天)×207天=8150.45,护理费(x.56÷365天)×33天=1299.3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51%=x.91元,被扶养人宋某某母亲荣昌妹生活费3388.47元×5年÷7人×51%=1234.3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该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x元,以上共计x.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75元由泌阳保险公司在乘坐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的x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护理费等计算标准高的理由予以采信。对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二原告长期在城镇经商,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本院认定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泌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x.7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支付被告郭某某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宋某某、刘某某承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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