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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14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广州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综合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陈某,从化江浦镇骏力木器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从化市商贸城北区X-X幢首层)业主。

第三人广州市大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永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大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以上四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路遥公司)、陈某和广州市大阳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大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高某,第三人路遥公司、陈某和大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遥公司、陈某、从化江浦镇骏力木器加工厂(简称骏力厂)和大阳公司就朱某某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认定。朱某某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2,保留原权利要求3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审理。二、关于证据。附件1-1至附件1-4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1、在权利要求1中,包装箱的六个壁面中,任意两个相邻壁面间的连接方式均相同,即相邻两个壁面的包装板之间设有横截面为┌形的金属连接条;而在对比文件2中,四个相邻壁面间的连接方式与壁面和相邻的箱底或箱盖间的连接方式不同,包装箱的前、后、左、右4块侧板中相邻侧板的边缘利用连接钢带,仅在箱底与箱盖的周边连接有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2、在权利要求1中,金属连接片前部的耳片穿出穿片孔,并折一角度压在金属连接条固定壁的外壁上;而在对比文件2中,钢制舌片的头部12插入到沟槽18中,但是没有涉及钢制舌片的头部在穿过沟槽18后是否压折。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针对上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1、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包装箱中,将箱底、箱盖与侧板的连接方式应用于相邻侧板之间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2、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包装箱中,将钢制舌片4的头部7穿过钢边2上的沟槽18后,将其弯折后靠近包装箱的侧板,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将相邻的包装板连为一体,另一方面避免舌片划破操作者皮肤,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朱某某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沟槽18和本专利公开的插片槽10的效果不同,结构位置不同,所起的作用不同,不会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带来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任何教导或启示。在对比文件2中,沟槽18位于钢边2的底板20上靠近侧板17的一侧,将钢制舌片4的头部7穿过钢边2上的沟槽18后,由于钢边2固定在箱底和箱盖上,钢制舌片4固定在侧板上,这样可以将箱底、箱盖和侧板连为一体。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沟槽18与本专利中的插片槽10所处的位置相同、所起的作用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故朱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再针对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无效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第三人指明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第X号决定却是依据对比文件2作出的,与第三人的主张不一致,因此违背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请求原则,存在程序上不当的问题。被告依对比文件2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违反听证原则。二、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但被告却在没有任何对比文件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将上述区别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故而认为本专利没有创造性,被告的上述做法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三、第X号决定自相矛盾。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被告在评价新颖性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又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所以该决定相互矛盾。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指出采用对比文件2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某。因此第X号决定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违背请求原则的问题。二、对于创造性的认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三、“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不是同一概念,前者用于评价专利的新颖性,而后者用于评价创造性,因此并无自相矛盾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四位第三人共同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3日、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朱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包装箱,由木质包装板(1)组成包装箱的六个壁面,其特征在于:每相邻两个壁面的包装板(1)之间设有横截面为┌形的金属连接条(2),相邻两壁面的包装板分别与金属连接条的两个相互垂直的壁面相对固定,连接成箱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金属连接条(2)与相邻两壁面包装板的连接结构为:横截面为┌形的金属连接条(2)的一个侧壁为固定壁(1l),另一侧壁为穿片壁(12),固定壁上设有若干固定冲孔(6),冲孔周边的倒刺(8)嵌入一个壁面的包装板,金属连接条拐角边棱处设有若干穿片孔(5),金属连接片(3)后部设有固定冲孔(4),冲孔周边的倒刺(9)嵌入另一壁面的包装板,金属连接片前部的片耳(7)穿过金属连接条穿片壁(12)的内壁,并穿出穿片孔(5)折一角度压在金属连接条固定壁(11)的外壁上,将相邻两侧壁的包装板连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连接条的穿片壁(12)内壁上设有贯通穿片孔(5)至穿片壁边缘的向外凸出的插片槽(10)。”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连接牢固,且节省木料的包装箱。本实用新型所采用的金属连接条可对箱体各边棱起到加固保护作用……而且金属连接条可以反复多次使用。……将金属连接片连同与其连为一体的包装板插入金属连接片穿片壁12内侧的插片槽10内,使金属连接片前部的耳片穿过穿片孔5,再用工具将耳片7压下90度贴紧金属连接条固定壁11的外壁,即将箱体两侧相对固定连为一体。

针对本专利,路遥公司与陈某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并提交附件1-1至附件1-4作为证据。

针对本专利,骏力厂和路遥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四份附件作为对比文件,其中:

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6年3月20日;

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x.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组装式包装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装箱包括边框、箱底1’与箱盖1,边框由前、后、左、右4块侧板5、5’、3’、3围成,每相邻两块侧板的边缘利用连接钢带6相互连接,每块侧板的上下边缘均匀地连接钢制舌片4,在箱底与箱盖的周边连接有钢边2,在钢边2上有允许钢制舌片4的头部11插入的沟槽,箱底1’、箱盖1与边框利用钢制舌片4与钢边2相互连接。钢边2由底板20与侧板17形成一断面呈L形的条状板。在靠近侧板17一侧的底板20上均匀贯通沟槽18。对应于沟槽18处的侧板17向外突出,形成一突出部19,在侧板17的内壁与突出部19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y,以便于钢制舌片的头部插入到沟槽18中。

2004年6月11日,朱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的意见陈某书,将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保留了原权利要求3。

针对本专利,大阳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所提交的证据与骏力厂和路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

2004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路遥公司与陈某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至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骏力厂、路遥公司和大阳公司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朱某某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骏力厂、路遥公司、大阳公司和陈某于2004年7月12日共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某书,明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005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表示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决定遗漏了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2中的底板20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壁,本专利的插片槽10相当于对比文件2中沟槽18,本专利的插片槽10是在穿片壁12上,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18位于底板20上即相对于本专利的固定壁上,二者位置不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原则是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骏力厂、路遥公司和大阳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虽然四位第三人在意见陈某中又主张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是由于该主张系口头审理结束后提出的,未经原告充分发表意见,被告对该主张可以不予考虑,而且上述第三人并没有放弃以对比文件2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告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以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妥,原告关于被告审查程序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某意见的机会。

由于骏力厂、路遥公司和大阳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指出用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原告对这一请求是了解的,且在口头审理中也有机会针对上述证据陈某意见,因此被告以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未违反听证原则。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审查程序违反了请求原则及听证原则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原告所述第X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插片槽10与对比文件2中沟槽18的位置不同,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钢边2对应于本专利的金属连接条2,且横截面均为┌形。对比文件2中的底板20、侧板1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壁11、穿片壁12,对比文件2中的钢制舌片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连接片。本专利中,金属连接条的拐角边棱处设有若干穿片孔5,金属连接条的穿片壁12内壁上设有贯通穿片孔5至穿片壁边缘的向外凸出的插片槽10,在穿片壁内壁与插片槽10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其与穿片孔5相通,共同形成了一个可以容纳金属连接片穿过的空间。同样在对比文件2中,在靠近侧板17一侧的底板20上均匀贯通沟槽18,对应于沟槽18处的侧板17向外突出,形成一突出部19,在侧板17的内壁与突出部19的内壁间形成一间隙y,其与沟槽18相通,共同形成了一个空间并位于钢边2的拐角处,以便于钢制舌片头部的插入。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沟槽18和间隙y形成的空间与本专利穿片孔5和插片槽10形成的空间位置相同,结构相同,效果相同,所起的作用相同,原告所称被告遗漏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针对被告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存在两种连接方式,即前、后、左、右4块侧板中相邻侧板间利用钢带进行的连接,以及侧板与箱底或箱盖间利用钢边进行的连接。在现有的连接方式下,将箱体的六个面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连接是常见的,并且为了实现连接牢固、节省木料同时可以反复使用的需要,将对比文件2中侧板与箱底或箱盖间的连接方式应用到本专利箱体的六个面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其次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箱体的侧板与箱底或箱盖间是通过钢制舌片与钢边进行连接的,钢制舌片的头部穿过钢边的沟槽后,为了使侧板与箱底或箱盖间形成牢固的连接,将钢制舌片的头部弯折一个角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认定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将箱底、箱盖与侧板的连接方式应用于相邻侧板之间的连接,以及将钢制舌片的头部进行弯折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由于“常用的技术手段”这一概念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因此被告使用该概念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虽然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评价创造性的措词上存在瑕疵,但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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