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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周某诉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律师。

原告蔡某、周某诉被告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⑷噶馨硎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李,被告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周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甲湖滨X号X室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通过宣传楼书和销售现场的楼盘沙盘等形式说明,原告房屋前面规划为绿地和观景平台,但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已与原告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将原有的小区绿地和观景平台改为篮球场和儿童滑滑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遭拒。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且篮球场和儿童滑滑梯的使用所带来的噪音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拆除甲湖滨65、X号楼前的篮球场和儿童滑滑梯,恢复小区原有绿地和观景平台;2、赔偿因擅自变更小区布局的违约金以及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小区内的篮球场和儿童滑滑梯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故原告方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方主张的权利可待小区业委会成立后,通过业委会进行解决。被告在本案小区的景观设计、施工中不存在任何变更小区布局的情况;房屋预售在前,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在后,篮球场和儿童滑滑梯从其功能上属于居住区公共绿地的一部分,不存在变更小区规划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略)九亭镇X路X弄《甲湖滨国际公寓》某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不得擅自变更已与原告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方书面同意。被告方未征得原告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约定了该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实物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委托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甲湖滨国际公寓景观设计二期出具了总平面图,在该图纸上标号为与的房屋之间的空地上标注有儿童滑滑梯和篮球场。

再查明,本案系争小区在建设时向(略)规划局报方案时,在第二章总平面设计第三项绿化景观空间中载明,整个环境以软环境为主(缓坡草皮、彩虹花园),局部点缀一些硬环境(休闲广场),并辅以步行小径和景观小亭,儿童游戏场和老年活动场穿插于各个景观元素中,使整个景观具有可进入性和享用性。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定位图、照片、楼书、景观设计二期总平面图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变更了小区平面布局其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方不得擅自变更已与原告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该小区的平面布局在合同附件六中予以了约定,但在该份平面布局上仅对建筑物的布局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小区的绿化等并未在该图上作出标示;其二,原告提供的楼书和沙盘的照片,楼书作为宣传资料,仅提供参考,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且该份楼书中对景观所作的说明并非是具体明确的,并不能视为合同的要约,同时,对沙盘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的具体场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其三,被告在对该小区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对该小区的绿化景观空间有过规划,根据该规划的内容看,绿化景观中包括软环境,并点缀一些硬环境(休闲广场),同时可穿插景观小亭、儿童游戏场、老年活动场等,因此该小区的绿化景观中可包含一些其他合理设施;其四,关于原告方认为篮球场作为运动场所未在小区的平面布置图中予以标识但事后交房时却存在该篮球场,该行为已变更了小区的平面布局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篮球场并非是一个标准的、专业的球场,系带有休闲、娱乐功能的场所,且该篮球场也并不符合建筑物的要件,无须在平面图上予以标示,其可以视作为绿化景观中硬环境的一部分,因此对原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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