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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党某(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为延安市山阳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注销,故原告(反诉被告)更换为该公司的股东闫某、党某)诉被告延安铁龙工贸有限公司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原延安市山阳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经理。

原告党某(反诉被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党某(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为延安市山阳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注销,故原告(反诉被告)更换为该公司的股东闫某、党某)诉被告延安铁龙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铁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原名为X山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延安山阳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我公司和铁龙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订单后30日内交付抽油机,保证某月生产20台,年底前生产120台,首次交预付款50万元,如哪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我公司又和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在第三季度交付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以下简称平衡式抽油机)60台,每台3.2万元,实际上被告只交付了4台抽油机,严重违约。2006年12月24日经协商原、被告变更了委托生产合同,变更为生产CYJ-1.5D型(即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又叫节能型抽油机)和x-1.5-9HB型(游梁式抽油机,又叫新三型抽油机),保证某月至少生产25台合格产品,价格分别为3.8万元和2.9万元,并保证某2007年2月28日前交付平衡式抽油机20台、游梁式抽油机40台,否则,每少交一台须向原告支付罚款2万元,被告从2007年8月至今共向原告交付了49台抽油机,被告少交付抽油机56台,其中交付的抽油机中由11台质量不合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2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委托生产合同;2、交还完整图纸;3、销毁7台不合格的平衡式抽油机以防止专利技术泄露;4、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某原告以每台3.2万元订购了被告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60台,交货时间为同年的第三季度。

证某二、原告与延安恒鑫石油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某原告以每台5万元的价格给延安恒鑫石油配套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了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40台,交货时间为2006年的第三、四季度。

证某、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蟠龙采油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某原告以每台7万元给蟠龙采油厂出售了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2台。

证某四、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青化砭采油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某原告以每台7万元给青化砭采油厂出售了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2台。

证某五、2003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证某和200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证某,证某原告让被告生产的抽油机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证某六、2006年7月6日和2006年12月24日的委托生产合同,证某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对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即按照某同要求进行了生产,由于原告的销路不畅,造成产品积压,原告根据其需要从我公司先后提取了36台新三型抽油机和13台的节能型抽油机,至今还有11台抽油机没有提货。2007年由于原告提供的抽油机的设计方案有重大失误,为了查明原因双方约定放慢生产速度,我公司为处理抽油机的质量问题支付了3.7万元,原告应当给付我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共计157.5元,原告已付123万元,下欠36.4万元,未提抽油机价值38.2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2、由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未提取的抽油机货值x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2006年7月6日和2006年12月24日的委托生产合同,证某:1、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2、证某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到2009年的9月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3、证某第二次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证某原、被告经过协商,合同期前变更为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的12月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平衡式抽油机和游梁式抽油机。

证某二、2006年12月5日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某请书,证某委托生产的抽油机许可证某当由原告办理。

证某、延安山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和企业标准,证某原告的设计图纸有重大缺陷,导致被告生产进度迟延。

证某四、节能型游梁断裂照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检验报告,证某被告按图纸生产的节能型抽油机多次出现游梁断裂现象,致使生产迟延。

证某五、2009年1月7日征询函、增值税发票、缴款单,证某原告前欠被告货款x元。

证某六、照某、产品合格证,证某被告已生产的原告未提货的11台抽油机质量合格。

证某七、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青化砭采油厂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证某原告销售不畅。

在庭审质证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某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证某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某二不具有真实性,证某六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某二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无其他证某印证,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六,经核查确系专利产品,对该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证某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六份证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因既无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无其他证某佐证,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延安山阳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延X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7月1日原告以延安山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平衡式抽油机60台,每台3.2万元,交货时间为第三季度.2006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订单后30日内交付抽油机,保证某月生产20台,年底前生产120台,首次交预付款50万元,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4日双方经协商变更了委托生产合同,变更为:生产CYJ3-1.5D型(吊重滑轮组平衡式抽油机)和x-1.5-9HB型(游梁式抽油机),保证某月至少生产25台合格产品,价格分别为3.8万元和2.9万元,并保证某2007年2月28日前不能交付交付平衡式抽油机20台、游梁式抽油机40台,每少交一台须向原告支付罚款2万元,截止2007年10月份被告共交付了49台抽油机,其中平衡式抽油机13台,每台3.8万元,游梁式抽油机36台,每台2.9万元,货款共计153.8万元,原告已付123万元,实际欠款30.8万元,另外被告为修理节能型抽油机花费3.7万元;另查明被告现在生产的11台抽油机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提货;又查明本案在2011年1月25日,延安山阳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山阳科技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延安铁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积极履行、互利合作的精神履行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中止,双方均已对方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承担己方的经济损失,铁龙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山阳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过错,双方应当对各自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山阳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由其两名股东继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内给付被告延安铁龙工贸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铁龙工贸有限公司将147张图纸给付原告闫某。

三、剩余的11台抽油机由被告铁龙工贸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630元,上诉费x元,共计x元,被告铁龙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铁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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