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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弛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1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1303号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天弛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口甲一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H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戴河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慈,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金杯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弛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弛飞宇公司)、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晨金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发、杨某,被告天弛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金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慈、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晨金杯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轻型客车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8。2004年,原告发现金程公司未经允许,大批生产并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轻型客车,天弛飞宇公司销售了该侵权车辆。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弛飞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金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车辆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弛飞宇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轻型客车购自金程公司,且并不知道车辆存在侵权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公开使用,该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金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且,金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的轻型客车与原告的专利权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晨金杯公司原企业名称是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轻型客车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8。2004年8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人的名称从原名沈某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3日对该申请予以公告,并颁发“手续合格通知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车身前部的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的且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格栅两边的短横梁上长下短;右视图及俯视图显示: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后视图显示:尾灯为横向排列(参见附图1)。

2005年7月15日,华晨金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弛飞宇公司处对其销售的由金程公司制造的金程海狮轻型客车进行了拍照。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拍摄经过进行了公证,并留存了拍摄的照片。本院当庭将该照片上所显示的轻型客车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了对比:该轻型客车车身前部的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的且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所不同的是前散热器格栅两边的短横梁长度均匀,尾灯为纵向排列(参见附图2)。公证书中显示,客车尾部标明的型号是x。对此,金程公司提出,x是轻型客车大系列的型号,原告指控侵权的轻型客车的具体型号应是x-D4。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程公司陈某,该公司从2004年4月开始生产涉案车型,2004年10月上市,截至2005年9月共生产135辆,销售了103辆。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再生产和销售该款车型。华晨金杯公司对金程公司的上述陈某均不予认可。

金程公司还提出,其虽是生产汽车的企业,但并不具有冲压车身的模具,生产车辆所需的车身均依靠外购。华晨金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撤回了要求金程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车辆模具的诉讼主张。

天弛飞宇公司从金程公司处共购进涉案轻型客车10辆,已销售6辆,销售价格为每辆x元。

华晨金杯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但未就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用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金程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其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1、2000年第2期《中国汽车画报》,2、2002年第3期《中国汽车画报》,3、2002年7月号《汽车导报》,4、2001年第9期《汽车之友》,5、2002年第7期《车迷》,6、2001年12月17日的《中国汽车报》,7、2002年7月1日的《羊城晚报》。上述报刊、杂志中刊登的分别是原告生产的金杯海狮豪华型商务用车、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景海狮豪华型客车、东南“新得利卡”轻型客车、丰田海狮救护车、金程公司生产的金程之星豪华型商务用车。金程公司提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对比产品外观在整体设计构思、外部结构、布局设计方面均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似,原告的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对此,华晨金杯公司提出,金程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2、4、6、7中所显示车型的车身前部均是带有长横梁、窄格栅的平头形状,车身前部的前围板、前散热器格栅、前保险杠、前保险杠上外版、前组合灯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对比文件3、5中所显示车型的前散热器格栅的形状、前组合灯和前保险杠的形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差距明显,且该款车型的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小R过度,棱角鲜明,前后左右的围板均为直线化的突变转角。经比对,金程公司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中没有同时具备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全部设计要点的车型。

此外,金程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汽车(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2005)沈一证民字x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金杯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轻型客车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涉案被控侵权的轻型客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的汽车型号是x,金程客车公司提出该款车型的具体型号应是x-D4,鉴于华晨金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且金程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确认侵权车辆的型号。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金程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轻型客车的车身前部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的并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该款车型的外观包含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虽然在前散热器格栅格栅和尾灯处略有不同,但仍然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故本院认定金程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x的涉案轻型客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金程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程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就有相同或相近似的汽车车型的证据材料。但经本院审查,金程公司提交的一系列材料中所展示的车型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差别,而金程公司生产、销售的轻型客车外观与已有的汽车外观不同,但与原告的专利相同。故金程公司提出其生产、销售的轻型客车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并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金程公司不具有冲压汽车车身的模具,华晨金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撤回了要求金程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车辆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金程公司2004年4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汽车(16)”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与确认金程公司生产的涉案车型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弛飞宇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轻型客车,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且华晨金杯公司及金程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天弛飞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款轻型客车。

综上,金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将依据金程公司确认的涉案侵权车辆的生产数量及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金程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情节、华晨金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金程公司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天弛飞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

二、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北京天弛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

四、驳回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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