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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夏某与被告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夏某

被告傅某

原告王某、夏某与被告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并作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夏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层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为扩大使用面积,擅自将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及钢门窗拆除,并将两侧承重墙体各拆掉13-14公分,造成与原告家相连墙体受损,出现多处裂缝,从而危及到原告房屋整体结构的牢固度,降低了抗震、抗压的强度和使用质量,给原告房屋带来不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找物业管理及相关部门投诉解决,现物业整改通知书已下达多日,但被告并未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X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禁止下列行为: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害。”第七十一条:“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损坏的房屋承重结构原貌,排除安全隐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墙体受损修复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房屋装修完毕一年多后再次提起诉讼实在是出于发泄私愤,将没有因果关系的现象强硬与被告装修事项并在一起,被告居住的小区建造于90年代,被告装修是请正规公司进行装修,装修中只是把卧室和阳台之间的钢窗和门拆除了,旁边的承重墙被告没有变动,两个承重墩子还在,只是修了修边,和原来大致一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房间靠阳台的门窗系承重墙,物业和街道相关部门现场查看后均未认为属承重墙,原、被告均居住在六楼,如果有所谓的房屋承重结构损坏,也不会对处于水平面的原告房屋造成妨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状况。三、整改通知书,证明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称不清楚,对证据三承认签过字,但物业是在被告装修一年后出具,认为物业当初存在不作为。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左右邻居。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1991年建造的老式公房,根据房屋原来结构,被告的阳台为敞开式,南卧室与阳台之间有门窗,被告入住后,自行封闭阳台,2008年3月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拆除位于卧室与阳台之间的门窗及窗户下面的墙体,东侧原65公分宽的承重墙改为55公分、西侧原62公分宽的承重墙改为55公分,使南卧室与阳台成为一体,被告装修完毕后,原告当初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随后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给原告正常居住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的诉请,坚持要求被告恢复房屋承重结构,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损坏房屋承重墙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南卧室与阳台之间东西两侧的承重墙体宽度缩小,改变房屋原始承重结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缩小承重墙体情况属实,虽然缩小尺寸不多,但对房屋结构仍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对自己及相邻业主的居住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重结构原状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卧室与阳台之间门窗及窗台下方墙体的要求,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原始结构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而从相邻关系角度看,被告拆除的门窗及墙体并不是承重结构,难以危及房屋的安全,因此,对原告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卧室与阳台之间东西两侧的承重墙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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