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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略)X,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腊月十八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农历冬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东,现已年满19岁,在开县汉丰实验中学复读高三。1999年我们将旧房改建成现在的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房间各两间。没得其他共同财产,也没得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经村、社和派出所调解,仍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我在2010年3月10日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县人民法院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在上次开庭之后将近一个星期我就去外地了,前年12月25日我回到开县从律师那里拿到判决书,我听从旁人的劝解,还是希望跟她和好。为缓和关系,2010年腊月初我请了她们娘家的人吃饭,通过吃饭开了个小会,说以后外面挣钱的活我干,但是家务活她得干,喊她签字她没有签,那次会后我还帮她还钱、给她买衣服,但她仍然和往常一样,我们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变。从那以后我又外出了,未寄过钱回来给她。去年年底我回来住在亲戚家,她在家我就不回去,她换电话号码了我也不晓得。儿子曾多次劝解她,希望可以改善我们的关系,但她就是不听。被告上次庭审称自己有病,她只是轻微的胃病,其他病情我不晓得。今天我儿子在上课,无法出庭来证明我们的关系情况,他写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意见,证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房子问题可以先不处理,儿子现复读高三的所有费用由我当父亲的去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十八日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婚礼,1992年农历冬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东,现在开县汉丰实验中学复读高三。原、被告婚后在1999年冬月,将其原有旧房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和砖木结构房屋各两间,共四间房屋(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想办法与被告缓和关系,希望能够和好如初,但未能如愿。近一年来,原告在外务工,未寄过钱给被告,也未回过家,亦不知被告现在的电话号码。原告承认被告曾有轻微胃病,根据(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患有浅表性胃炎,但无法证明被告患有其他疾病。婚生子陈某东书面意见表明,“父母经常争吵,家庭不和谐……这些年来,我也尝试过去劝她,可我说多了,她就冲我乱骂,冲我发火,我实在受够了她。反过来想想,与其她在这里和我们过得这么不愉快,倒不如分开,各自去找寻属于自己的幸福”。原告明确表示,共有房屋可先不处理,儿子虽年满19岁,但在复读高三,儿子复读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他当父亲的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开县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子陈某东的书面证明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任何改变,这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提出房屋(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可不在本案中处理,但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清,因此,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之子陈某东已年满19岁,虽已成年,但仍在开县汉丰实验中学复读高三,无独立生活的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扶养费,考虑到婚生子陈某东在书面意见中对其父母的态度,结合原告自身情况,本案原、被告之子陈某东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200元/月直至婚生子陈某东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东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王某从2012年4月起给付抚养费200元/月,直至陈某东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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