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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节能科学研究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宏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路面粉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柴某某,原审第三人青岛宏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岛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是名称为“强制式热交换高效节能养护及干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7月17日,青岛宏鼎公司、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就王某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经给予刘某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该委员会未再主动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刘某提交的证据3是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实质审查程序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是互相独立的程序,实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事实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无约束力,因此,证据3不予采信。在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有权主动修改专利说明书,刘某没有行使该权利,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现有法律明确禁止专利权人修改专利说明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本专利所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应当把说明书字面上虽未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的内容作为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予以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岛宏鼎公司、王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是名称为“强制式热交换高效节能养护及干燥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x.8。本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3月29日,于2001年11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4,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强制式热交换高效节能养护及干燥设备,其特征在于它是由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门或盖、密封机构、流体执行装置、自动检测控制调节装置组成,其中,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密封机构可采用弹性材料、气垫和液体使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与门复合密封;所述的流体执行装置竖直排列在蒸养及干燥设备内壁上,其头部及身部内腔上部的介质室、中部的稳压室、下部的真空室和尾部的混合质输出室顺序连通,介质输入室由输入口、加速部分、扩压部分构成,稳压室由介质容积部分构成,真空室由加速部分、临界部分和扩压部分构成,混合质输出室由扩压部分和集流部分构成,工质总成由加速部分、扩压部分、稳压部分、喷管构成,工质总成固定在稳压室内,加速部分与工质输入管道连通。”

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这一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为:“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由面层、保护层、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结构层、抗渗层、防腐层复合构成。设备门或盖由保护层、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结构层、防腐层复合构成”;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同样的技术内容。

2002年7月17日,青岛宏鼎公司、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7日就青岛宏鼎公司、王某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青岛宏鼎公司、王某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中所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3。

2003年4月4日,王某提交意见陈述书,该意见包括5点理由,其中第2点提到:权利要求1中的“……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密封机构可采用弹性材料、气垫和液体使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与门复合密封……”,其中材料特征部分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也不能从说明书具体内容中归纳出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3年6月27日,刘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收到的王某的意见陈述中提出的5点理由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出的新的无效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这些理由应不予采信。在该意见陈述书中,刘某针对王某提出的5点理由逐条进行了陈述了意见,针对其中第2点无效理由,刘某认为:《审查指南》规定:“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公开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这也意味着,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公开的内容可以补入说明书而视为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3年7月17日,青岛宏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王某提出的所有意见陈述完全代表两个无效请求人的共同意见。对该意见陈述,刘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2003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并未规定逾期增加的理由和证据一定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具体指出了何种情况下增加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就本案而言,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以及2003年6月6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及的无效理由均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已经提出过的无效理由,并不是逾期提出的无效理由;其次,上述理由均不存在需要新证据支持的情况。因此,刘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青岛宏鼎公司、王某认为权利要求1中“……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密封机构可采用弹性材料、气垫和液体使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与门复合密封……”,其中“……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弹性材料、气垫和液体……”部分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也不能从说明书具体内容中归纳出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与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内容相关的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公开的是“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由面层、保护层、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结构层、抗渗层、防腐层复合构成。设备门或盖由保护层、防水层、保温层、隔汽层、结构层、防腐层复合构成”;说明书第3页第6-8行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同样的技术内容;说明书的其余部分未进一步公开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其次,从刘某主张将权利要求书中的上述内容补入说明书中来看,刘某认可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记载上述内容。第三,刘某提出《审查指南》规定“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公开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是对专利申请在授予专利权前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具体规定,不适用无效程序;而在无效程序中对授权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可见,刘某主张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补入说明书中是不能成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第四,权利要求1中的“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具体限定了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以及设备门或盖所采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材料,而说明书公开的相应内容却是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以及设备门或盖的结构组成,并未公开上述特定结构的材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也就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刘某仅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能从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未具体说明,对其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和4分别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03)京证内字第x号《混凝土现代科学技术丛书-混凝土养护节能技术》一书部分内容公证书,证明本专利所争议的材料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2003)京证内字第x号《钢筋混凝土预制技术实用手册》一书部分内容公证书,证明本专利所争议的材料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本专利申请过程中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复印件,证明在实质审查程序的创造性审查中,曾认定本专利的上述材料特征为公知常识。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权人修改说明书。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某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刘某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就本专利所争议材料特征以公知常识为由进行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对于刘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法院不应采纳;证据3是实质审查阶段的审查意见,对于无效程序没有约束效力;证据4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该案属于特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适用于本专利。青岛宏鼎公司、王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刘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曾陈述:“……从整体上看,①权1(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小于说明书范围,权利要求书中除了材料要素外,其它的均在说明书中得到体现。……”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青岛宏鼎公司和王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口头审理结束后又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该理由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王某提交的记载有新的无效理由的意见陈述转交给了刘某,刘某也对王某新的无效理由陈述了意见。在程序上刘某有充分的时间对王某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交自己的证据。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仅是在表述形式上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反之,权利要求书中如未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记载说明书中,且该技术特征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则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刘某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材料特征没有在说明书中得到体现,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出。此时,应考虑上述技术特征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能否概括得出,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并结合公知常识,能否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刘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给出“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设备门或盖采用钢结构夹心隔温材料复合制成”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中一个材料特征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本专利上述材料特征的情况下,上述材料特征应该在说明书中予以明确记载才能符合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法律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以及设备门或盖所采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材料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应对此有相应的记载。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以及设备门或盖所采用的具有特定结构的材料,而说明书公开的相应内容却是蒸养及干燥设备主体以及设备门或盖的结构组成,并未公开上述特定结构的材料,而刘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并结合公知常识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内容,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分别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故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刘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系本专利申请过程中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仅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在进行实质审查过程中对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认识,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终意见,且该通知书中的意见也不能约束作为审查程序之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因此,不能以证据3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是否正确。

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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