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股份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安钢集团公司建安金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金都实业公司)劳动合同工,于2002年7月1日始与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续定合同。2008年3月,建安公司出资成立安钢集团建安金都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金都劳务公司),2008年3月19日至3月31日期间,建安公司要求原告等人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建安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公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安钢股份公司董事会下发《关于机构变动的通知》钢股董发[2008]X号文件,撤销建安公司,成立安钢股份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08年5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建安公司在安阳日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2008年8月6日,建安公司注销。期间原建安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从1999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至今未办理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4月13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市仲裁委于2008年7月23日下发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4年12月安阳钢铁厂基建工程处成立,1996年12月更名为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安钢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2月7日成立安钢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安钢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安钢集团公司以该公司100%股权认购“安钢集团公司”股票,2008年5月安钢股份公司解散注销该公司(安钢股份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2008年8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范围:冶炼工程总承包、房屋建筑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门窗制造销售、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运输。建安金都实业公司于1997年4月7日由安钢集团公司(54.45%)和安钢钢铁公司基建处开发服务中心(54.45%)共同投资设立。2003年12月3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至今未注销。经营范围:机械、水电安装、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吊装、运输、机械电气修理、五金电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02年7月起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未超过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建安金都实业公司与建安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之间不具有承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连续计算从基建处开始至建安金都实业公司、建安公司的工作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安公司因企业出现重大变化与原告协商将其安置在新成立的建安金都劳务公司,在原告拒绝与建安金都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建安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从1999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且依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医疗、失业、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安钢股份公司的职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建安公司已被撤销且已被并入安钢股份公司,而且其不服从安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安钢集团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安钢集团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我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判决确认安钢股份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安钢股份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请求判决安钢股份公司给我补交从参加工作之日起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支持我享有安钢股份公司正式职工的同工同酬待遇;5、请求判决安钢集团公司承担上述4项请求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钢股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钢集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各项劳动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原系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出现重大变化,公司决定将企业职工(包括上诉人李某某)安置到新成立的安钢集团建安金都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职工与新成立的安钢集团建安金都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得到妥善安置。在上诉人李某某拒绝到新成立的安钢集团建安金都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安钢股份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