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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诉被告张×、徐×、郑××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被告郑××。

原告傅××诉被告张×、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之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袁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郑××因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徐×、郑××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张×违约或逾期还款,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还款须按每日支付千分之五标准的违约金。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4日,双方补充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9年10月9日,被告郑××替张×归还7万元,并签署还款协议,同意承担张×本金53万元的债务,约定利息按年收益的10%计算。被告徐×与被告张×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的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被告张×与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相应降低违约金数额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1、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违约金人民币176,726元,暂计算到2009年12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0月9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33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为159,840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8日按本金53万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59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16,886元)3、判决被告张×、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以上共计741,72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出借53万元给被告。被告曾经向案外人陆××借款,并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从陆××处收到过任何钱款。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5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原告傅××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将上述借款贷于张×,张×应于2008年11月4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另约定,如张×违约或逾期还款,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五计……。2008年9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傅××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因被告张×未按约还款,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变更为2009年7月24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2009年10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郑××同意帮张×归还向原告借的总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已归还5万元。对余款55万元,郑××同意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严格按上述计划执行,2009年4月至今的利息将按年收益10%计算;如能在2009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可以减免。当日,郑××归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张×、郑××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补充协议、结婚证、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在张×未能按约还款情况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日期。事后被告郑××在张×未还款的情况下,又主动帮助张×向原告还款7万元,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还款5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最后还款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因张×在该期间未还款,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变更为2009年7月24日,该签约行为可认定双方对还款日期作了重新约定。现张×未能按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应从2009年7月25日起承担6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08年11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2009年10月9日,被告郑××代张×归还其中7万元,之后被告张×应承担本金53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张×与徐×夫妻关系,且张×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郑××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但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代张×还款,据此对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郑××代张×还款出于自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与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傅××人民币53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的利息;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5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7元、诉讼保全费4,471元,合计人民币15,688元,由原告傅××负担人民币2,317元,被告张×、徐×负担人民币13,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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