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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诉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6月3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14时35分许,李某甲乘坐杨州合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在湖北省沿311省道行驶至98KM+500M路段,与前方同向王永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京山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州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当日即入住京山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47元,同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至2008年11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89元及门诊治疗费2526.3元。2008年11月21日转入豫西协和医院至2009年2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x.32元及门诊费253.4元。上述费用经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核减后合理医疗费用x.66元。2009年1月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右下肢大部分缺失和左下肢损伤致三大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属三级伤残,李某甲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李某甲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约需6444元。2009年9月1日李某甲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安装了义肢,每副x元,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书主要内容为:使用年限,该义肢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10%,建议每年适时到公司对义肢进行调整、维护。查,李某甲乘坐的事故车辆鄂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x)及王永军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鄂x)均是李某乙和董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合伙份额各占50%),两辆车在事故发生年度均以李某乙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乘运人责任险。主挂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均为x元(除财产险外),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x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x元,乘运人责任险每座位限额x元,并均投了不计免赔险。庭审中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两辆事故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送达确认函及投保单,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并依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栏中李某乙均签了名,但确认函和投保单中均不显示签章日期。另查,李某甲,生于1992年1月1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后岗X号,农业户口。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各方对以下损失无异议:(1)保险公司核准医疗费x.66元;(2)非医保用药8707.72元;(3)护理费6502.08元(31.26元/天×104天×2人);(4)误工费x.58元(31.26元/天×33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6)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8)交通费2900元;(9)护理用品200元;(10)鉴定费11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诉请的假肢费用原告同意降至每副x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李某甲进行理赔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李某甲受伤发生的两辆机动车辆即前车豫x(鄂x挂)和李某甲乘坐的后车鄂x(鄂x挂)均系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且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乙,李某甲相对于前车而言属第三者,相对后车而言属乘坐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事故中责任比例按乘坐人保险限额10万元和前车的两份交强险24万对李某甲进行合理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3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公司免责,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准原告理赔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李某甲系被保险人李某乙之子,但事故车辆系李某乙与董某某共同所有,即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有权非被保险人李某乙一人所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李某乙(投保人)使用了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中针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约定,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某乙不认可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虽然向本庭提供了李某乙签名的两份投保单及两份保单送达确定函,上面亦有内容显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即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但这两份证据均不显示李某乙签字的时间,无法证明保险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向李某乙告知了免责内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设定这一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相互恶意骗保,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上看,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李某甲乘坐的后车驾驶人杨州合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王永军驾驶的前车尾灯不亮共同造成,并不存在故意行为,且李某甲乘坐的车辆上还在其他人杜珂受伤。在本案查明

事实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使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有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某甲进行理赔为宜。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董某某共同所有的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损害事故发生,李某乙、董某某应对李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人所有的两辆车均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则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并结合前、后车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下余合理损失由李某乙、董某某共同承担,并扣减已付费用.同时因李某乙、董某某对两辆机动车合伙份额均占50%,故二人承担的份额应各占50%,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李某甲的具体诉请,医疗费x.38元(保险公司核准医疗费x.66元、非医保用药8707.72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65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900元;护理用品2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李某甲诉请后期治疗费6444元及后期护理依赖费用x元计x元,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依赖鉴定部门已做出结论,且费用标准均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假肢费用,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每副价格过高,李某甲同意降低至每副按x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即残疾用具费及维修费用为x元[x元/次×(73-16)÷4]×(1+10%),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某甲合理损失共计x元(x元+x元+x元),但非医保用药8707.72元和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由李某乙、董某某承担。在上述费用中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为x元,保险公司承担豫x(鄂x挂)主、挂车两份交强险x元后计x元,由前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承担即x元,下余x元由后车(李某甲承坐车辆)按70%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为x元,但超出了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10万元,故仅理赔10万元,上述三项共由保险公司理赔x元(x+x元+x元)。原告李某甲的全部合理损失扣减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后为x元(x元一x元)再扣减已付x.38元,还剩x元,由李某乙、董某某各按50%承担即x元,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理赔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二、李某乙、董某某各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二者并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李某乙和董某某在法庭中的陈述就认定两人对事故车辆是共有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李某乙,李某甲是李某乙之子,按照保险条款之规定,不但李某甲免责,董某某的家庭成员也应免责。2、被保险人李某乙在两份保单送达确认函上签了名字,虽然没有显示签名时间,不论是在投保时签约或是在投保后补签的,说明保险公司都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免责。3、本公司商业险条款中设有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双方既然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法院不应依据公平原则定案。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李某乙与董某某系两辆事故车的真实合伙人,原审已查明,已判令二合伙人承担了责任,上诉人否认无依据。保单送达确认函上虽有李某乙的签名,但不显示签名时间,不能确认签名日期,不能证明李某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李某乙不认可投保时签署的保单送达确认函,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提交相应证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设置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是防止家庭成员互相串通恶意骗取保险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乙绝不会拿着自己儿子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来骗取保险金,故应支持答辩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董某某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答辩意见与李某甲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车主李某乙和董某某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乘运人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与上诉人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即认定两人对事故车辆系共有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针对该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法庭再次核实了该合伙关系,李某乙为证实该合伙关系,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了由董某某妻子李某梅记录的车辆经营情况记帐簿等证据,均证实了两人的共有关系。针对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甲系投保人李某乙之子,且李某乙在两份保单送达确认函上签了名字,该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对李某甲免责。本院认为,李某甲虽然系李某乙之子,但投保车辆并非李某乙一人所有。投保人李某乙虽然在两份保单送达确认函上签了名字,但保险单未显示签字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名,而李某乙称是事故发生之后,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补签的,本院为核实该签名时间,与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办理该两份保险的经办人联系,该工作人员不予配合,且该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实该签名是李某乙在办理投保时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精神,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最起码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现该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签名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签,也无证据证实以其它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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